李强律师:21世纪网新闻敲诈案暴露公权力的专横

21世纪网新闻敲诈案暴露了公权力的专横

——论上海警方办理21世纪闻敲诈案的程序违法

作者:李强(律师)

21世纪网新闻敲诈案越演越烈,上海警方继9月3日和9月11日两次从广州带走16人后,于9月25日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同时行动,再次带走5人。9月25日被带走的人中包括21世纪报系总编、21世纪经济报道发行人沈颢,由于其在新闻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此消息引爆了新闻界。作为局外人,案件事实如何自有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但上海警方胆敢在阳光下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让我们不寒而栗,而我们的法治良知要求我们必须发出声音,直指上海警方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违法。毕竟,我们每个人都是国家权力潜在的受害者!

一、 21世纪闻敲诈案海警方办案始末

2014年9月3日晚,上海警方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同时行动,将刘冬、周斌、王卓铭等人以协助调查的名义带走。警方将人带走时未出示包括拘传证、拘留证在内的任何文书。同时,警方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21世纪网主要管理人员的办公室进行搜查,要求财务人员交出所有合同原件、电子数据资料并予以扣押。9月4日,21世纪报系统计后发现有10名员工失去联系,怀疑已被警方带走,而失联员工的家属在24小时内未得到上海警方任何形式的通知。

2014年9月4日起,刘冬等人家属陆续从上海、广州等地聘请律师赶赴上海。除了一名律师动作迅速,趁看守所与警方之间信息尚未完全对接时得以会见当事人,其余律师申请会见均被拒绝,搪塞的理由均是查无此人、系统维护等。

2014年9月9日晚,央视制作了时长近十分钟的新闻视频在各频道轮番播放,在押的刘冬、周斌等人面对镜头进行了详细的自白,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也以特写、摘录的方式呈现在全国观众面前。而后该视频被各大门户网站转载。

2014年9月10日上午,21世纪报系旗下多家公司的账户存款被全额冻结,资金只进不出,恰逢该日是员工工资发放日,几百名与案件无关的员工为此无法得到应有的工资。

2014年9月11日晚,上海警方再次以协助调查的名义从北京、广州、上海带走21世纪报系员工6人。与9月3日一样,警方将人带走时未出示拘传证、拘留证等文书,也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同样地,该次被带走员工的家属在24小时内未得上海警方任何通知。

2014年9月12日起,9月3日被警方带走员工的家属陆续收到以平信方式(收信地址为现实际居住地)寄来的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通知书。刘冬等21世纪报系员工主要涉及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同时被带走的刘冬夫人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这些姗姗来迟的文书中我们可以发现,9月9日在央视上“露面”刘冬、周斌等人在9月3日晚被带走,9月4日凌晨2时即已经在上海被拘留,羁押在上海市看守所,而9月4日当天即被警方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加让人奇怪的是,有一名员工于9月3日晚在长沙被带走,收到的拘留通知书却显示其于9月12日方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

2014年9月12日后,家属凭收到的拘留通知书或监视居住通知书向上海市看守所要求会见,上海市看守所要未得侦查机关许可不得会见为由拒绝律师,律师质疑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为何需要侦查机关许可时,看守所表示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所有人均存在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可能,但拒绝出示相关人员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书面文件。律师遂纷纷向上海市公安局了解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对律师避而不见,声称无人负责此案。

2014年9月25日下午,上海警方再次同时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同时行动,又一次以协助调查的名义带走包括沈颢、陈东阳、刘晖在内的5名21世纪报系员工,并对其办公室进行搜查,对相关文件予以扣押。与此前类似,警方在行动时均无出示拘传证、拘留证、搜查证等文书。

上海市公安局官方微博于2014年9月26日14:24分发布消息称:“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在广东等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抓获涉嫌敲诈犯罪的21世纪经济报道发行人沈某、总经理陈某、主编刘某及相关经营人员等5名犯罪嫌疑人。目前,上述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直至9月29日下午,沈颢等人的家属仍未得到任何官方通知的消息,估计相关法律文书仍在邮送途中。

9月28日前后,个别涉案员工家属按原定计划赴香港接受治疗时发现自己已经被限制出境,理由是涉嫌重大经济犯罪。

9月29日晚,沈颢等人同样以忏悔的姿态出现在央视新闻台。

至此,21世纪网新闻敲诈案已经对21名员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 诉法之殇——数上海警方案之程序违法

从9月3日到9月25日这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上海警方可谓雷厉风行,彻底地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抛诸脑后,使法律蒙羞。

(一) 刑事拘留程序违法

1. 刑事拘留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法通知是指:“(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没有家属的;(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二十章第五点规定:“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拘留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通知时,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2. 海警方刑事拘留违法之处

首先,上海警方三次带走21世纪报系属下员工均以协助调查为名,未出示包括拘传证、拘留证在内任何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根据后来收到的拘留通知书可以得知上海警方事实上对各员工执行了拘留,依法应出示拘留证并责令员工在拘留证上签字、捺指印。因此,上海警方执行拘留的过程违法。

其次,上海警方涉嫌非法拘禁。上海警方在9月3日晚从长沙带走一名21世纪报系的员工,于9月12日方签发拘留通知书并交邮。毫无疑问,上海警方在9月3日至12期间涉嫌非法拘禁该名员工,属于严重违法办案。

再次,上海警方在拘留人之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未实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上海警方将拘留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寄出,表面上利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以避免程序违法,事实上不符合法律规定:①从家属后来能够顺利收到信件可知各员工事实上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四种无法通知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②由于能够通过各种方式直接联系上被拘留人家属,因此公安机关应直接送达《拘留通知书》而不是邮寄送达;③公安机关选择邮寄送达,事前没有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因此,虽然上海警方在24小时内将《拘留通知书》交邮,但实际上家属在24小时内没有得到通知,因此公安机关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义务,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警方三次执行拘留均如此行事,明显不是因为情况紧急且事实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而是刻意地违法办案,更显其对法律之蔑视,愈显公权之霸道。

(二) 搜查程序违法

1. 刑事搜查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2. 海警方违法搜查之处

首先,上海警方未出示搜查证。上海警方在三次行动中,多次对相关人员的办公室、财务部等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是没有一次出示了搜查证。

其次,上海警方不符合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条件。相关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二是存在规定的紧急情况。但是上海警方在行动过程中仅以协助调查为名将人带走,从来未出示过拘留证,不能当然地将其理解为正在执行拘留。另外,当时现场也不存在随身携带凶器的,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紧急情况。

同样要注意的是,上海警方三次行动均进行了搜查,这说明上海警方对搜查活动的发生是可预见的,上海警方事实上也有准备搜查证的充分时间,然而三次行动均违法搜查,这反映了上海警方将法律视之为无物。

(三) 监视居住程序违法

1. 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没有家属的;(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2. 方监视居住违法

首先,上海警方没有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第一,根据上海警方发来的拘留通知书,刘冬、周斌等人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上海警方不能以其涉嫌的罪名为由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二,上海警方在9月3日晚从广州带走刘冬等人,9月4日凌晨2时执行拘留并送上海市看守所,却又在9月4日当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难以相信上海警方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对证据的搜集是否已经达到了“符合逮捕的条件”,又不禁让人怀疑为何仅对在央视上露面的刘冬、周斌等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其它人则仍羁押在看守所内。第三,刘冬、周斌等人家属直至9月12日以后才得知刘冬等人被监视居住,事前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而且必然愿意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因此刘冬等人也不可能是因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无法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四,刘冬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不符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等情况,唯有“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这一万能条款可以利用,但我们不得不质疑是什么特殊情况需要对刘冬、周斌等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其它人则送往看守所?

其次,上海警方将刘冬、周斌等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但上海警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各家属,事实上没有履行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义务。我们前面也已经论述过,上海警方并非无法通知,只是不欲通知罢了。

(四) 非法冻结案外人存款

1. 冻结存款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2. 海警方冻结存款违法之

首先,上海警方于2014年9月10日对21世纪报系旗下多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全额冻结,但这些公司并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何理由对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在警方至今没有对公司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公司当成“潜在的、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财产予以冻结,恐怕全中国没有一家企业的账户是不被冻结的!

其次,上海警方对21世纪报系旗下多家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全额冻结,其冻结的数额已远超本案的涉案范围,违反了“不得查封、冻结无关财物”的规则的同时,也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业务无法开展、员工无法生活,公权被滥用的恶难道不甚于案件本身?

(五) 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

1. 律师会见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2. 海警方违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

首先,上海警方以协助调查为名将人带走后,家属聘请律师第一时间赶到上海,向看守所申请会见,然而看守所却以查无此人或者电脑坏了等理由阻挠律师会见,并声称没有拘留通知书便无法证明人在看守所,没有资格和权利要求会见。

其次,当家属陆续收到拘留通知书,并据此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时,看守所便声称警方已经通知各位员工均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因此必须经办案部门许可方能会见。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根据拘留通知书各位员工仅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不属于公安机关可以限制会见的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另一方面,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并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察院并未对各位员工立案侦查,上海警方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另外,如果各位员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办案部门是需要书面通知看守所的,而非口头上说明即可以限制律师会见,否则任何一个案子均可通过“口头上声称”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而排除律师会见,刑诉法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再次,即使各员工的确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如果不许可律师会见的,需要在收到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之后四十八小时或三天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然后以书面的形式答复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但是各位员工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多次的会见申请,至今仍石沉大海、杳无音迅,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书面的答复,更没有具体的理由。

(六) 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的权利

1. 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2. 海警方剥夺辩护律师解案情的权利

带走员工的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了辩护律师,而辩护律师也在第一时间向上海警方了解案情,但上海警方均不肯向辩护律师说明案情,不愿说明各位员工被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已查明了哪些事实。

甚至在央视已经“捷足先登”报道案件之后,而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也凭家属收到的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通知书来询问案情时,上海警方仍然拒绝跟律师直接对话沟通,表示该案已由专案组办理,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可以将相关材料转交专案组。而律师们要求向专案组了解案情时,上海警方却推托说无人负责此案,让律师无可奈何。如今沈颢都已经在央视登台亮相,上海警方多名干警在电视上介绍案情,也许上海警方再无理由说无人负责此案了吧。

法律并无规定央视等媒体有权了解尚处于侦查阶段的案情,而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了解案情,但二者待遇天壤之别,辩护律师主要从央视等媒体的报道中了解和分析案情,本末倒置,岂不怪哉?

(七) 非法限制案员工家属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颁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执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涉案员工虽然涉嫌犯罪,但其家属并不必然受牵连。在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侦查之前,任何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别家属因医疗需要欲出境接受治疗,却遭到限制出境,并被告知其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但是,在涉案员工的家属正式被立案侦查前,任何部门无权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限制其出境。而且,即使有关部门要以其涉嫌犯罪为由限制涉案员工家属出境,至少也应当给予其通知,可是涉案员工家属在未得到任何部门通知已对其立案调查,如果仅因亲属犯罪便要被限制出境,恐怕全中国要被限制出境的人不下千万了。

随着沈颢等人在央视上一一忏悔,相信本案已难逃有罪的结论,一个享有盛名的媒体品牌与偶像已注定要死去。但是,我们也同时会将公权力违法办案的专横铭记于心,作为依法治国这个时代主题最大的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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