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法治不能对公家人网开一面

原编者按:【这是《南方周末》发表的特约评论员文章原稿。隐性权力腐败亦称公共组织权力腐败,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并不亚于显性权力腐败。为识别和遏制隐性权力腐败,本文简单剖析了它的特征和危害性。】

宏观地看,权力腐败有显性的和隐性的两种存在形式。显性权力腐败的主体一般是公职人员个人,表现为直接违反党纪政纪甚至违法犯罪,内容是为自己个人谋取私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乃其典型表现形式。

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力度空前加大,显性权力腐败受到明显遏止,但隐形权力腐败却仍然肆无忌惮。我们不妨看看最近连续发生的两个隐性权力腐败案例。

第一个案例可谓刑讯逼供皆免于担实际刑责的故事。有媒体5月13日报道,两年多之前西南某市长寿区公安局以吕某涉嫌犯罪对其立案侦查,民警苟洪波负责审讯,其授意、指使但波、郑小林等民警采取刑讯手段逼取吕某口供,经鉴定吕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此案经检察机关公诉,日前大渡口区法院做如下判决:苟洪波、但波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2年6个月;郑小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按《刑法》第247条,232条和234条,苟洪波、但波刑讯逼供致人重伤,应按故意伤害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郑小林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信人们仅凭常识就能看出来,尽管其中一人有自首情节,西南某市有关法院检察院办的这个案子仍然不失为一个在公权力机构内部彼此关照,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无比“体谅”、宽大无边,深恐挫伤侦查人员某种积极性的处理结果。过去那几年,从西南某市警方各个办案“基地”逸出的刑讯逼供信息铺天盖地,可迄今为止全市仅追究两人,且量刑轻到有罪之人一天牢都无须坐,显然还会保留公职,继续做警察。对此案的判决,媒体没报道检察院会抗诉,受害人“工作”似乎做好了,故也没听说他会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刑讯逼供致人重伤尚且不必承担实际的刑责,对致人轻伤、轻微伤、事后检验不出来的内伤和不显任何痕迹的“熬鹰”等刑讯逼供犯罪行为,有关法检公机关会采取何种态度对待,不难想见。只是,如此何以能在全国范围遏止刑讯逼供之风,杜绝冤假错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真是让人担心啊!

在媒体报道上述案例不几天后,又报道了一则看似与上述案件风马牛不相及,但实则与其有特定关联的另一则新闻,其标题云:“南纺股份5年造假3.44亿仅罚50万”。“南纺股份”是一个国企。证监会认定,该上市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连续5年虚构利润高达3.44亿元,但中国证监会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公司罚款50万元,公司12名相关责任人也罚款若干,前后合计总共153万元。

这是金融领域的个案,也是一个公权力机构对“公”姓违规者宽大无边、纵容袒护有加的“处罚”案例。按有关规定,任何上市公司经审计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为负值,就应在其股票名前加“ST”,当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等情况,其股票就应由“ST”变为“PT”,终止上市,即“摘牌”。所以,“南纺股份”早就应该被“摘牌”,退市。

但实际上,人们仅从报道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中国证监会在“南纺股份”应当加“PT”或退市的时候,一直装聋作哑,一言不发,一直等到它“摘星脱帽”、形式上看来可以在市面上维持生存后,才象征性给它一点罚款,算是给世人一个交代。具体地说,中国证监会给“南纺股份”公司处的罚款仅占该公司5年虚构利润数的1/688,公司和个人两者罚款相加,也只占其虚构利润数的1/225。中国证监会如此执罚,怎么能够遏止住国企业绩造假之风!又如何能指望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隐性权力腐败是公权力腐败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与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为典型外化形式的显性权力腐败齐名。从长远观点看,隐性权力腐败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并不亚于显性权力腐败。为识别和遏制隐性权力腐败,我们不妨简单剖析一下它的特征和危害性。

1、隐性权力腐败的主体一般不是公职人员个人而是公权力机构本身。具体地说,在苟洪波等人刑讯逼供案中,涉嫌隐性权力腐败的主体,只能是有关检察院和法院,以及幕后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的隐形协调者。而在“南纺股份”行政处罚案中,如果人们一定要探察涉嫌隐性权力腐败的主体,那恐怕大家也只好把目光投射到中国证监会方向。

2、隐性权力腐败是行为者为广义的“自我”谋求制度外特权。什么叫做广义的“自我”?说起来很抽象,实际上很具体。在本文言说的范围内,其表现无外乎“我们公检法是一家,都属政法干警”,“我们共同打击犯罪”,“我们虽分属不同事业企业组织,但都是国有的,有共同利益”,如此等等。

什么叫做谋求特权?结合本文列举的刑事案例,那就是犯罪后能获得超越常规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特权,这种特权是普通公民绝对无法享有的,也通常是“政法干警”之外其它公职人员享受不到的。至于在“南纺股份”这个行政处罚案中,特权则表现为“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相对于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企事业组织享有的“潜规则”意义上的优惠或豁免。所有这些特权,其实最终也会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相关特权组织成员个人的利益。

3、隐性权力腐败行为社会危害性甚大,但因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是间接的,因而难以为非专业人士所洞察。这种危害,首先在于隐性权力腐败破坏公平正义。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既如此,“政法干警”犯罪,凭什么享有超越常规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特权?“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凭什么享受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企事业组织所享受不到的“潜规则”优惠?这是搞违反法律和市场经济要求的不公平竞争。

其次,隐性权力腐败给特权享有者之外的公民或其它个体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损害。显然,放纵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加剧了其他公民遭受刑讯逼供和卷入冤假错案被错关错杀的危险。同理,“南纺股份”连续5年虚构数亿元利润,欺骗股民的行为,损害了广大股民的财产权利。

再次,隐性权力腐败搞乱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或意欲维护的社会秩序。放纵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大而言之破坏了宪法法律所欲形成的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正常关系,必然造成或加剧官民对立,推高民众本来已经够浓烈的仇官情绪,小而言之破坏了法检和公安三方应严格适用法律、相互制约的职权关系,把这种关系变成了三方为“政法干警”群体谋取集体特权而相互合作,风气恶劣。同理,对“南纺股份”虚构巨额利润案,中国证监会的做法破坏着国家正在努力建设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

无须多言,上述情况足以表明,隐性权力腐败对我国政治经济和宪法法律秩序危害甚烈,必须断然予以遏止!

实际上,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隐性权力腐败与显性权力腐败都是表里结合,相互为用的。若要有效遏制显性权力腐败,必须同时强力遏制隐性权力腐败。隐性权力腐败在我国源远流长,从未受到有力的阻拦,现在到了改变这种状况的时候了。公权力领域全面反腐,现阶段正当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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