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驳广州天河法院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书

穗天法刑建(2016)1号

一、李金星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一)庭前

李金星律师在审理期间接受被告人杨茂东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之后,我院及时通知其阅卷,也提供了笔记本电脑等设备方便其查阅案件音像资料。但李表示其已通过其他辩护人获取了案件证据资料,不要另行阅卷,明确拒绝在我院查阅案件音像资料,执意要求我院必须复制提供音像资料。后经我院工作人员耐心解释未果,后李金星律师在新浪微博上散布不当言论信息,夸大歪曲事实,诋毁司法机关形象。

[辩驳:《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复制案卷材料,法条用词是复制!复制!复制!可是天河区法院你凭什么违法不让律师复制,而要律师到你天河区法院去观看?我就是不到你的法院去观看怎么了?这是法律明确授权辩护律师可以行使的权利:复制!复制!复制!李金星律师就是要行使这个复制的法定权利,你法院凭什么违法不让?李金星律师凭什么要屈从到你天河区法院去观看——不能复制的这个非法要求?对于一个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的案件,现场的大量视频当然是最能证明案件情况的核心证据,法院凭什么违法不让律师复制?对于天河区法院这一明显违法行为,辩护律师曾依法多处反映控告,却没有任何一个法律监督机构去纠正天河区法院的这一违法行为,最后却连这个依法投诉控告寻求制约天河区法院非法行为的救济辩护权的行为,现在倒成了李金星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一部分了。

天河区法院直到杨茂东案件一审宣判,都没有准许辩护律师复制这些后来在法庭上当成核心指控证据出示和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核心证据的视听资料,李金星律师对此情况进行了相关的网络公开,完全是对事实的描述,没有任何失实之处,不存在“夸大歪曲事实,诋毁司法机关形象”,真正“损坏司法机关形象”的,是天河区法院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开庭

2014年11月28日庭审期间,李金星律师未经法庭允许擅自提问发言,粗暴打断法官发言,无理质疑合议庭法官是否具有法官资格,无理要求法院更换法庭,经法官释法解答并告诫后仍不改正。

[辩驳:“擅自提问发言、粗暴打断法官发言”的表述是严重不准确的,事实是,法官粗暴的想抛开法律规定的程序迅速推进从而结束庭审,无数次粗暴打断辩护律师正常的发问和发言,为了维护当事人和自己的诉讼权利,李金星律师或确有争辩的语言,但是这种争辩完全是在法官违法侵犯辩护权利的反抗,是正当的权利救济,并且最后往往最后都服从了法官的裁断,哪怕法官的裁断确为非法。

“质疑合议庭法官是否具有法官资格”,天河区法院把李金星律师正常行使辩护律师法定的回避申请权时所陈述的回避事由,歪曲成“质疑资格”,并且当时审判长甚至都没有允许辩护律师陈述完申请回避的理由就不准辩护律师再就此发言。如果辩护律师完全依法的申请法官回避、陈述回避事由,也被当成扰乱法庭秩序,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岂不成了摆设?

“无理要求更换法庭”,2014年11月28日,进入法庭之前,辩护律师发现天河区法院外面,聚集了上百名想来旁听的公民、记者、外国使馆官员以及其他人员,但是他们全部被挡在法院之外,想要旁听而不得其门而入,而法庭之内,除了法院只发了三张旁听证给三名家属之外,全部坐着一些不知身份的人,这些人在听庭期间甚至还有在法庭上睡大觉的,而当天天河区法院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庭在开庭,李金星律师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规定,请天河区法院更换更大的法庭审理杨茂东案,以落实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这是完全合法的,而天河区法院放着有更多旁听座位的大法庭不用,使用天河区法院极小的法庭,却把大批想要旁听的人员挡在法院之外,这不是在变相秘密审判吗?这不是在全世界面前严重损害中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吗?李金星律师要求更换更大的法庭审理以满足公众旁听,完全是在提醒和帮助天河区法院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是在维护中国法律的正确实施。并且在法官明确表示不更换法庭之后,李金星律师也未再就此问题另行发言了。]

在质证阶段,李金星律师拒绝按照审判长的要求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多次制止、训诫、警告后仍不改正,正常庭审多次被迫中断。[辩驳:李金星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完全是根据公诉人的举证,而对公诉人所举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无证据资格、有无证明力、能否证明指控事实等方面进行质证。法官虽有指挥庭审的权力,但是其没有肆意非法指挥庭审的权力。]在辩论阶段,被告人杨茂东未经允许擅自传递材料给李金星律师,被合议庭发现后严厉训诫并予以没收。李金星律师却歪曲事实,指责法庭指令法警抢夺被告人的应诉材料。[辩驳:这真是颠倒黑白,裁赃陷害!事实是:审判长郑昕认为杨茂东的自我辩护意见太长了,要求杨茂东不要说了,要杨茂东提交书面的材料就可以了。杨茂东说自辩材料写了一式两份,一份给法庭,一份给辩护人,供辩护人写辩护词时参考,并问法庭可否当庭交给辩护人。郑昕不允许。并且让法警强行从杨茂东手上夺走材料。抢夺中,此时杨茂东把一份材料扔到了辩护席上。四位律师(包括李金星律师)手都没有动一下,没有接、没有拿、没有碰这份掉在了辩护席上的材料。然后法警迅速拿走了材料交给了审判长郑昕。此过程李金星既没有说话,也没有动手,这都有庭审录像证明。天河区法院出具这样的指鹿为马的建议内容,真让人有起谁说假话天打五雷轰的毒誓的心!]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夹杂与指控事实无关言论,言语攻击合议庭成员。甚至发表不当政治言论。经合议庭多次制止、训诫、警告后仍不改正。[辩驳: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当事人自辩是在行使言论、表达、集会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辩护人从公民政治权利、宪法权利方面进行辩护,就是“不当政治言论”?辩护律师发表辩论意见时,是不是与指控事实有关,关联性有多大,这个是应当由辩护律师自己把握的事情,不然,以后辩护词是不是不是由律师来写而是由法官来写?指出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违法程序法的地方,为案件进行程序辩护,就是“言语攻击合议庭成员”?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到底还能不能说话了?还要不要说话了?]

庭审结束后,李金星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庭审笔录,拒绝签名确认,经法庭工作人员耐心解释仍不配合,径直离开法庭。[辩驳:杨茂东的另一位辩护律师张磊律师明确表示过为了抗议法庭剥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践踏人权而拒绝签署庭审笔录,但是李金星律师并没有此表示,不能把张磊律师的表示视为李金星律师的表示。而且,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另一名被告人孙德胜的哥哥孙金喜,因在法庭最后阶段听闻自己的弟弟陈述在看守所遭到非人的虐待后,悲愤难抑,冲出法庭,要跳楼自杀,李金星律师急忙出去寻救孙金喜,才没顾上审阅和签署庭审笔录。更何况,即便没有签署庭审笔录,是“扰乱法庭秩序吗?它能产生“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吗?]

2015年11月27日,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就罪名变更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李金星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多次指责法院并发表不当言论,经合议庭释法、告诫后仍不改正。[辩驳:法官充当指控者,在宣判前十分钟向辩护人告知要给当事人增加一个罪名,要辩护律师立即发表意见,李金星律师要求准备辩护的时间,是完全合法的,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法官不给准备辩护的时间是完全违法的,即便李金星有争辩的语言,也是因法官违法在先,违法在进行中,违法侵犯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李金星律师是在维护当事人和律师自己法定的诉讼权利。事实胜于雄辩,此节事实详见张磊律师于宣判当天所写的《郭飞雄、孙德胜案宣判记》]

案件宣判时,李金星律师不顾审判长宣读判决书,多次言语攻击法庭,粗暴打断宣判。[辩驳:审判长宣读宣判书时,法警之前和正当庭对当事人杨茂东使用武力,杨茂东要求当庭验伤,审判长不顾杨茂东受到法警伤害的情形当庭持续发生着的事实,径直宣读判决书,李金星律师确实向法庭说了甚至是喊了“你们不能当庭伤害杨茂东”之类的语言,只要是一个人,那种情况下都会喊的。]

(三)庭后

李金星律师在本案审理期间,还多次在新浪微博直播庭审情况,[辩驳:不存在直播,一则法庭内手机信号完全被屏蔽,无法使用网络;二则可以查看李金星所发送相关微博的时间,根本就不是在庭审时间之内。]发布不实信息,歪曲我院工作安排,无端指责法院[辩驳:本人了解李金星律师所发与本案相关的微博,没有一个字的捏造,句句属实,完全负责。];庭后提交的辩护词及向各级机关寄送的材料,继续歪曲事实,肆意攻击法院及合议庭,并发表不当意见。[辩驳:辩护词属于律师诉讼文书,属于法庭辩护意见,是律师言论豁免权的范围,根本就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只要不产生即刻的社会危险,就不受任何追究,这是世界通行也是我国《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职业豁免制度。如果辩护词写得不合法官的意,就是“发表不当意见”,那大概需要废除辩护律师制度了。更何况,李金星律师的辩护词也并无任何违法、不当之处。而向各级机关寄送材料,是对天河区法院相关违法问题的反映,是李金星在行使公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行使律师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法定救济权利,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所有材料内容,没有任何一个字的捏造,都是铁一样的事实。]

二、司法建议

(一)作出行政处罚。《律师法》49条规定,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针对李金星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扰乱法庭秩序以及在网络上歪曲法院工作行为,建议对其律师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并给予停止执业处罚。

(二)记录档案;(略)

(三)规范行为;(略)

(四)加强教育。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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