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品健:怒斥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十宗罪!

自全国168名律师联名上书国务院、要求审查撤销司法部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至今,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但从未听说有什么来自官方的积极回应,完全无视《宪法》第41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简直是视民意如粪土,视网民如草芥;相关部门非但不能正确面对168名律师的联名上书,反而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指责律师的行为违法、不妥,甚至出面劝阻律师撤回联署,有的甚至还恶语相向、以言语相威胁。面对如此傲慢的权力,面对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如此敷衍“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不能不令人气愤。愤慨之余,我忍不住要怒陈司法部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之十宗罪!

一、该《办法》是一部与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相违背的规章

众所周知,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均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它们充分体现了党的意志和利益了的,但新修订的《办法》的诸多规定,既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更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违反宪法和法律,就是违反党的意志和利益,就是试图通过新的规定否定党的意志,因此,这样的《办法》是违背了党的利益要求的,当然同时也违背了人民的利益,遭到人们的普遍反对是必然的。

律师权利从来都是当事人权利的衍生物和延伸,两类主体的权利同生死、共荣辱。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维护,则律师的利益得以实现;律师权利受到限制甚至被侵犯,则当事人的利益不保。因此,该《办法》多处限制、剥夺律师的权利,实际上就是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其无疑是一部违背人民利益的规章。

该《办法》第50条认为律师的若干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不得放任和纵容。但实际上,该《办法》所罗列的行为均是宪法、法律所确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其规定无疑严重背离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违反了宪法的规定。

二、该《办法》第50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政议政。第27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律师和当事人一样,都是共和国公民,他们都有权参与自己的或者他人的事务处理,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要求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涉案机关应当根据以上宪法的规定接受公民的质询和抗议,无论人民是以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还是以别的方式,不得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为由拒绝人民笃行人民主权原则。涉嫌违法的机关有义务承受这种来自人民质询和抗议所带来的压力。该《办法》以部门规章的规定试图剥夺公民基本权利、否定人民主权原则,其违宪的本质是一目了然、昭然若揭的。

三、该《办法》第50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保障公民监督建议权的规定

《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律师做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在律师办案过程中,遭遇到很多不能依法办案机关,律师有权申诉、控告和检举,而申诉控告的途径有时候并不通畅,只好求助于公共舆论。此外,律师办案过程中,为了发现客观事实、揭示真相,律师有权就相关的案件发表意见、驳斥某些机关不当行为,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的这些行为都是正当的,怎能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和误导?诸多冤假错案的昭雪,证明了法院的判决未必就是事实真相、也证明律师充分参与的价值。

四、该《办法》第50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的规定

《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或者律师均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无论他们以什么形式表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在网上发表公开信和声援是其行使言论自由的正当行为;同样,公民和律师享有集会、结社的自由,他们为了表达共同的意愿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网上聚集等都是行使集会、结社自由的正当行为,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能干扰、阻止。众所周知,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的制度都尚未完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远非尽善尽美,公民依法质询和抗议怎么变成了“攻击、诋毁”?做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在否定党领导下制定的宪法,否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以上基本权利。

任何制度的确立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如果制度一旦确立之后就禁止人们评议,杜绝人们提出批评意见、禁止人们表达不满,则社会不可能发展进步,人类则永远停留在原始社会里。

五、该《办法》第50条的规定,违反了《律师法》及国际条约关于律师言论豁免权的规定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法》第37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法庭上,根据法庭辩论的不同情况,时而情绪激昂、手舞足蹈、慷慨痛陈,时而温文而雅。律师做为辩护人,只要其辩护言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享有民事和刑事的豁免权,不能因为其在法庭上对某些定论表达了不同的观点而被追究责任。

六、该《办法》将党建工作强加给律师事务所,严重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该新规第3、4、5条对党组织的建立及其在律所管理中的地位做出了规定。根据《律师法》第2、3、4条的规定,律师执业只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之间仅是监督、指导的关系。除此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组织的监督、领导和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丝不苟地依法办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就是对党的领导的最大坚持和最坚决的拥护。

另外,《律师法》第23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其中并不包括党建制度。该《办法》特别规定了党建制度,无疑是在法律之外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从而增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律所的负担。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七、该《办法》强令律师事务所“辞退和除名”律师,严重违反了《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该《办法》第43条规定了“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即“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该规定同样严重违反了《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该规定违反了《律师法》第23条的规定,法外强加给律师事务所“辞退和除名”律师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名义上是赋予律师事务所“辞退和除名”律师的权力,但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机关自我授权,以方便其对律师进行打压。

其次,该规定违反了《律师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法》第47、48、49条规定了律师违法违规的情形及处罚措施,其中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追究刑事责任等,与《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基本吻合。但该《办法》却别出心裁地炮制出“辞退和除名”处罚种类,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复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对违法违规执业所应受的处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对违反律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处理,应当根据律师与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来执行,该《办法》何来权力指令律师事务所“辞退或除名”律师呢?

最后,该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任何违法违规、违反律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行为都有情节轻重之分,该规定对所有违法违规的律师、无论情节轻重要求一律辞退和除名,不仅简单粗暴,而且没有实操的可能性。

八、该《办法》所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同样违反《律师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

尽管《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但执业管理应当是从有利于保障律师执业的角度来进行的,然而该《办法》的“请示报告”制度明显在律师执业、接受委托之前设置了一道屏障,使得律师“依法获得执业权”变成“由律所决定其执业权”,这明显违背《律师法》的精神,同时也变相篡改了法律保障律师执业权的规定。

九、该《办法》的修改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及立法程序的规定

《立法法》第二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是司法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它的制定、颁布以及修改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但新修订的《办法》严重违反了立法程序。

首先是违反了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的原则。《立法法》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该规定要求立法必须遵循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权利保障原则等,但如上所述,该《办法》的修订否定了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

其次是违反了法制统一原则。《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司法部除了违反了宪法的以上原则和宪法的相关规定、致使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遭到破坏之外,“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这些违法情形,早就由刑法、民诉法调整了,一个部门规章是无权对上述内容进行规定的。司法部的这一立法行为违反了其法定的权限,其所制定的规章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再次,该《办法》的修订违反了民主立法原则。《立法法》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司法部在修改《办法》的起草、论证、定稿到公布的过程中,一直都是在搞闭门立法,未曾见其公开征询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意见,未能体现民主立法,更未能体现人民的意志。其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的程序要求。

最后,该《办法》超越权限立法,非法减损权利并增加义务。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在该《办法》中,如上文所述,司法部超越权限范围立法,制定出来的部门规章减损了公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利,增加了律师和律师所的义务,还自我授权,企图通过部门规章实现对律师的打压。

十、该《办法》的修订同样严重违反《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

(一)该《办法》的修订违反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以下多项原则:

1.违反遵循上位法的原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但该《办法》的修订与颁布同时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些法律都是上位法,因此,该《办法》新修订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2.违反了权利保障原则。《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该《办法》的修订非但不能切实保障公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相反是对公民参政议政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监督建议权的极大限制和侵犯,限制甚至剥夺了律师执业权,无端增加了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和管理成本,是一部比较彻底的违法违宪的部门规章。

3.违反了促进发展原则,即规章的修改必须有利于推动和促进社会管理的进步和发展。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该《办法》的修订,不是推动和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蓬勃发展以及对中国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大业的推动,反而是对律师执业的压制、对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积极作用的消减,其名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实为把敢于为民请命的律师消灭于无形之中。律师行业是一个完全市场化的行业,对于律师执业行为有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律师行业也相对较为成熟,当事人不再是目不识丁的法盲,他们可以自行甄别律师的良莠,因此,律师行业完全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社会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只可依法监督和指导。

(二)违反了规章起草必须听取意见的程序规定。《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规章的起草(包括修改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规定了听取意见的方式。但该《办法》的修订未见其公开征求过意见。另外,第十五条还规定,如果规章的起草(包括修改的起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而今,司法部并没有公开修改草案,以致有关公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无法表达意见,该重大意见分歧自然无法向社会公布,直接剥夺了公民、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民主立法的权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该《办法》的修订违反了举行听证的程序规定。《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但就目前已经公开的立法信息来看,司法部修订该《办法》并未向社会公布修订方案、修订草案、也未公布送审稿,更未曾听说举行过听证,也未曾公开说明不予公布、不予听证的理由。(“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均查无该《办法》的公开信息)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是一部严重背离党的领导、严重违背党的意志和利益、严重与人民的利益不相符的规章;其违反了《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违反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权利义务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确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修订不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依法应予以撤销。

转自:正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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