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书庆,
第一部分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本案的案件事实既可以说很简单,又可以说很复杂。
这两次请愿,面对的都是主管教育的公权力机构,
这位芦警官还有段证言也很耐人寻味。询问人让他讲讲当时的情形,
但警察就这样强制传唤了他们,而且接着就刑拘了他们。
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警察依靠“假想”来执法和指控不是孤立的现
而且这几位肩负保一方平安的人民警察,眼神似乎都有问题。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指控袁冬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证人康某(
我一再强调围观人数,不是说这数字有多重要。
三位现场处置的警察及保安在询问笔录里一再强调袁冬等人的行为导
就是这样几个主观上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
原本应当是很简单的案情,一审控方却整理出119卷案卷。
还有一事实,辩护人纠结是否应该指出:即上诉人对袁冬等人2月2
上诉人作为法学博士,对于法律很熟。他一再跟辩护人强调,
从案件事实看,除了西单这次,其他几次举牌打横幅行为,
如果对照犯罪构成要件来找事实方面的矛盾和漏洞,比比皆是。
综上,该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依据《刑诉法》
第二部分一审和二审的重大程序瑕疵
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程序正义的重要。
一、一审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如下四点。
(一)此案应合并审理,全案一审应由北京市一中院审理。
(二)违法不同意证人出庭。
(三)一审法庭没有通知主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诉法》)59条,
(四)一审法庭违法打断上诉人的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是《刑诉法》
一审法庭还有很多程序瑕疵,不一一赘述。
二、二审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一)不开庭审理违法。辩护人于4月2日在去北京会见上诉人的高
辩护人认为此案属于应当开庭而非可以开庭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全案证据显然未经控辩双方质证,意味着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第二,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案被告人和指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第三,在和上诉人会见时,
第四,考虑到许博士的一审最后陈述权被剥夺的事实,
第五,辩方有新的证据,也有新的证人出庭。
在辩护人于4月4日下午向法庭提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辩护人完全不认同合议庭这一观点。
根据《刑诉法》223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意此处系“可能”二字,
辩护人在此想问合议庭一个问题:尊敬的法官们,
何况《刑诉法》第223条第一款第四项还有一个兜底条款:
从《刑诉法》两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初衷来说,
所以此案不开庭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合议庭应当主动改正,
(二)在分案审理已然不可改变的情况下,
“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一审未审结。
辩护人指出这点不代表认同检方对丁家喜等同案被告的指控,
关于这点,辩护人会在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综上,一审法院的重大程序瑕疵,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部分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和边界
言论自由首先是符合人性的,人有诉说悲喜沟通感情的需求,
在宪政国家,言论自由通常被视为元自由。如1789年法国《
所以钳制言论自由,相当于也给其他自由套上了枷锁。
所以言论自由及其派生的自由都需要宪法来保障。《
而《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亦明确:
当然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人类生活在一起,
一般认为言论自由不应被干涉,
实践中,民主国家基于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公权力的宪政元规则,
在公共场合践行公民的言论自由时,
这种影响也可看做正常的代价。
袁冬等人在街头的小范围言论表达与此类似,
他们之所以选择在相对开阔并人流较多的公共场所,
尽管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方式有可商榷的地方,比如在横幅上画一个
当然执法警察不认同他们只是意见表达,说他们是非法集会。
袁冬等人演讲打横幅散发传单一般以五六人左右为一小组,
辩护人以为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还没到构成集会的程度。
当然这不是辩护人要强调的重点。退一步讲即便是集会,按照《
袁冬等人对自己是否是集会行为也并不确定,其次基于中国的现实,
尽管他们没有申请,但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同时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袁冬等人言论表达行为不构成该罪。相应的,
事实上,刑法第296条源于1989年在特定时期仓促出台的《
集会实则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
人们习惯于说公民要守法,实则这句话值得推敲。
第四部分结语
综合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论述,依据《刑诉法》227条之规定,
以上诉人为代表的“新公民”诸君,为建设一个自由.公义.爱的美
他们也只是一群公民。
他们从未想过要颠覆谁,但也从未因为自我保护而刻意避谈政治。
法院可以判他们有罪,但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安在?
最后我想以一句话献给尊敬的二审法官、献给炙手可热的衮衮诸公: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