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千帆:一個違憲違法的基層選舉樣本

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再次強調“依憲治國”和憲法實施的重要性,但是長期以來,由於缺乏有效的行憲機制,政府違憲行為屢屢發生,卻得不到及時糾正,致使憲法承諾淪為不能兌現的“空頭支票”。

事實上,不僅憲法得不到落實,即便被公認為具備約束力的法律也往往落實不下去。尤其到了各級地方政府,地方“紅頭文件”經常比憲法和法律更管用。河南省新鄉市關於村委會選舉的規定就是一個典型例子。

最近,不少地方正在進行村委會選舉。河南省新鄉市就村委會改選發布了一則通告,明確規定了十來種“不能”或“不宜”作為村委會自薦候選人的人員,其中包括“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刑滿釋放(或緩刑期滿)未滿5年的”、“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未接受處理的”、“政治素質差、道德品質低劣的”、“熱衷於搞宗派活動、長期鬧不團結的”、“參與邪教組織、長期搞封建迷信活動、影響極壞被查實的”、“纏訪、鬧訪、非法上訪的”。如此限制候選人資格,既違憲也違法。

對於任何真正意義的選舉,候選人的自由產生都至關重要。否則,一旦候選人被上級內定,選民選來選去就是那麽幾個人,如同孫猴子跳不出如來佛的手掌心。這樣的“選舉”形同虛設,顯然不成其為選舉。正因為如此,1982年憲法第34條特別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也有相同的規定。而民政部頒布的《村民委員會選舉規程》第四章第3條雖然規定了候選人限制,但也只是規定“無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不得提名為候選人”。

憲法第34條規定本身已經足夠清楚:任何18歲以上公民都有被選舉權,也就是作為候選人的權利,除非“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首先,只有依照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規定的“法律”才能限制候選人資格。新鄉市的規定則連法規或規章都算不上,只能作為“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根本不具備限制被選舉權的法律效力。在形式上,這樣的規定是完全無效的。其次,只有候選人觸犯刑法並犯有足夠嚴重的罪行,以至被剝奪政治權利,才能被剝奪被選舉權。在新鄉市所規定的限制當中,沒有一條符合要求。最接近的一條是“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刑滿釋放(或緩刑期滿)未滿5年”,但是也遠夠不上憲法允許剝奪的條件。

最後,尤其值得警惕的是,新鄉市列舉的限制大都模糊寬泛,譬如“政治素質差、道德品質低劣”、“熱衷於搞宗派活動、長期鬧不團結”、“長期搞封建迷信活動”。這些用語全非法律概念,根本不可能獲得準確定義,因而很容易縱容政府濫用公權、任意剝奪候選人資格。特定候選人是否“政治素質差、道德品質低”,人際交往是否屬於“宗派活動”,批評同事算不算“鬧不團結”,宗教信仰是否屬於“封建迷信”等諸如此類的問題一概沒有法律標準,最後統統變成領導說什麽就是什麽。這不僅不是依憲治國,而是赤裸裸的人治。“纏訪、鬧訪”甚至“非法上訪”也是很難界定清楚的概念,地方官員完全可以對積極維權的村民貼上“纏訪、鬧訪”的標簽,進而剝奪其競選村委會的資格。事實上,這些現象在新鄉市下轄的某些村選舉中已經發生。

要杜絕任意剝奪候選人權利的現象,必須強化憲法實施機制,而選舉權的落實離不開公民的積極推動。《立法法》第90條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法律規範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雖然新鄉市的規定“級別不夠”,並不嚴格符合啟動常委會審查的條件,但是鑒於目前行憲機制尚不完善,除此之外並不存在適當的憲法救濟渠道,村民們仍不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由其責成河南省人大或相關政府部門撤銷新鄉市的違法規定。村民們也可以就此向法院或上級政府部門提出行政訴訟或復議,要求撤銷違法規定。雖然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尚未生效,法院不妨參照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修正規定,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附帶審查違法的規範性文件。

新鄉市規定的資格限制嚴重侵犯了村委會候選人的憲法權利,因而缺乏法律效力,由此選舉產生的村委會也同樣無效。這是一個地方規定違憲違法的標本,是和依憲治國和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當然,壞事也可以轉變為好事:及時撤銷這樣的規定可以成為落實四中全會精神的起點,甚至成為完善中國憲法審查機制的契機。

(《金融時報》中文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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