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一些关注律师权益,司法改革的法律人,在全国人大网看到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条文”。经认真研讨,一致认定第三十五条的修改问题很大。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决断.
刑法修正案三十五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
(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对照《刑法》309条,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9)》草案入罪的情形增加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内容。
我们认为这种修改违反了《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与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对司法特别珍视的程序正义损害极大。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用语看,“侮辱、诽谤、威胁”都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不同的法官和检察官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心境之下对此的感受会完全不同,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至于第四项“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这一兜底条款,弹性更大。请问:哪些行为构成“扰乱”?“扰乱”的行为达到哪种程度才构成“严重”?
这条修正案没法解决上面的疑问。根本不符合刑法条文所应具有的明确性。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可以排除司法人员有差别地、随意地适用刑法,从而保障民众的自由与安全。同时刑法条文明确也会让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律有心理预期,从而推动整个社会向知法守法的状态演进。
第二,这条修正案违反了刑法谦抑的原则。对于侮辱、诽谤、威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庭审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训诫、罚款、司法拘留达到惩罚效果而无须动用刑法。整个庭审过程都有法警在,完全有能力对庭审出现上述情况进行控制和处置。何况原来的《刑法》309条本就规定了入罪的情节,无须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第三,这条修正案与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背道而驰,不利于构建以庭审为中心,以法官消极中立,以控辩双方平衡为特点的刑事庭审格局。这条降低入罪门槛弹性很强的条款会让律师在庭审时有如履薄冰的感受,尤其刑事辩护律师,会有动辄得咎的恐惧,从而在庭审中不敢畅所欲言为被告辩护。使得原本就失衡的控辩格局进一步向控方倾斜。既是对被告辩护权的压制,对程序正义的损害,也不利于合议庭查清案情,最终导致错案率增加。
第四,考虑到我国的刑事庭审实践中,除了控辩冲突外,审辩冲突也大量存在,这条修正案将会让辩护律师面对法官愈发胆怯。而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决定法官处于庭审的主导地位。庭审实践中,法官对辩护人大多都非常傲慢,颐指气使,动不动就打断辩护律师的发言,甚至剥夺律师的辩护权。该条修正案如果成为正式法律,对辩护人心理影响可想而知。一个对法官唯唯诺诺的辩护人必然不敢充分表达辩护观点。其潜在的恶果也必然如上所述:被告的辩护权被压制,程序正义被损害,错案率增加。
综上,《刑法修正案(9)》草案第35条应当取消。原来的《刑法》309条无须修改。
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着高度责任感,认真考虑我们的法律意见。
刘书庆 山东律师 王全平 广东律师
陈建刚 北京律师 葛永喜 广东律师
吴魁明 广东律师 隋牧青 广东律师
陈科云 广东律师 刘正清 广东律师
刘士辉 广东律师 吴镇琦 广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张科科 湖北律师
谢 阳 湖南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葛文秀 广东律师 陈武权 广州律师
王全璋 北京律师 胡贵云 北京律师
赵永林 山东律师 刘 巍 北京律师
郑恩宠 上海律师 周立新 北京律师
陈进学 广东律师 梁秀波 河南律师
李威达 河北律师 于 全 四川律师
刘 伟 河南律师 王宗跃 贵州律师
肖芳华 广东律师 石永胜 河北律师
张 国 湖南律师 蒋援民 广东律师
郭莲辉 江西律师 李长明 北京律师
魏友援 江西律师 冯延强 山东律师
刘四新 法学博士 童朝平 北京律师
罗 茜 湖南法律人 蒋永继 甘肃律师
肖国珍 北京律师 刘金湘 山东律师
梁澜馨 河北律师 刘连贺 天津律师
邓树林 四川律师 覃永沛 广西律师
闻 宇 广东律师 郑 湘 山东律师
王学明 山东律师 徐红卫 山东律师
徐 涛 湖北律师 彭 剑 北京律师
候领献 黑龙江律师 徐向辉 广东律师
秦 雷 上海律师 王 军 北京律师
李大伟 甘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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