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代:四点质疑《广东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4年9月25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广东省集体合同条例》在广东人大通过,新生代对此表示失望。魔鬼存在于细节,我们发现许多值得商榷之处,这些问题不解决,这一条例根本就无法真正保护到工人的利益。

 一、关于集体协商程序中的期限规定。

条例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也就是说,若是提起集体协商,从提出申请到达成协议,最多可以延至五个月,这可以大大地耗散工人的精力。若是发生劳资冲突,资方的资本力量强大且集中,而劳方流动性较大、人数众多因而难以集中,因此时间的拉长对于工人是极为不利的。在资本和工人的矛盾之中,劳方通常处于劣势,集体协商条例的初衷当然是想把二者拉到更加平等的平台上,但仅从时间上,会加剧劳方的弱势地位。

 二、对于劳方的反抗方式

由于协商规定时期过长,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也就是说,工人不能以罢工的方式对集体协商提出异议。协商周期漫长,难免出现分歧,工人却没有办法给企业压力,但企业掌握着用工的主动权。我们的了解与经验,多数的情况是,企业想炒掉一些员工时,只要限制加班时间,让工人每月只能拿极低的基本工资,工人迫于生计就不得不自动离职了,企业表面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罢工可以说是工人手里唯一的筹码,限制罢工权利,工人手里没有武器,如何称之为平等对话呢?

 三、对协商结果发生争议的处理

条例第四章对协商发生的争议处理做出了规定,当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甚至破裂的时候,工人除了找工会帮助,就只能通过劳动争议调解的仲裁部门解决。通常按照国际惯例,协商出现破裂后,有效解决途径就是罢工,工人可以以此为手段对资方施加压力。而条例之中却将其推至人民调解或劳动争议调解部门,工会、当地人社部门等,完全无视工人的行动和罢工权,这完全不符合国际惯例,却为企业和劳动调解部门的“联合”创造机会。众所周知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通常漫长且手续复杂,这使得工人维权更为艰辛。

 四、关于公共服务行业工人的停工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所谓“公共服务行业”停工进行严格规定,基本上禁止了他们任何程度上的停工。然而众所周知,如今的公共服务行业早已不是完全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在一系列改制改革之下,很大程度已是私人资本,其工人状况也与产业工人没有分别,同时工人人数众多,以社会服务来理解这些行业工人工作的性质是不符事实的,无论在国内国外也没有这个先例。这样的条例规定这会让这些早已名存实亡的“公共服务”行业工人进入更糟糕的状态之中。

 从草拟到出台,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可谓几经周折,几经删改,我们认为,越删改就越清晰地有利于资方利益。仅从以上四条,我们就不难看出这一点。条例以保护劳资双方利益为名实际上大大限制了工人维权的合理行动,为工提出诉求制造了巨大障碍。试问这样一个条例,到底在保护着谁的利益呢?

(据新生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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