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清:从程序法析郭飞雄、孙德胜案

无程序正义何谈实体正义 

——从程序法析郭飞雄、孙德胜案

刘正清

纵观近年的政治构陷案,不难看出这些被当局视为异议的人士与犯罪不仅不搭界,而且也与当局所定罪名风马牛不相及,完全是欲加之罪——郭飞雄、孙德胜案亦如此。有些御用文人及媒体则强辞狡辩,如《环球时报》就对许志永、郭飞雄案说“表达异见不能越过法律边界”。好吧,就算是郭飞雄、孙德胜“表达异见”“越过法律边界”,当局要治他们罪,但也要遵守程序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啊!

程序法对诉讼期间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等事项是有明文规定的,是没有争辩的空间的。这不是一个高深的法律问题,即使不是法律人也一看就明白。下面仅从程序法来分析郭飞雄、孙德胜一案从立案侦查到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一、如果郭飞雄、孙德胜因“南周事件”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那么现场警察则构成玩忽职守罪

《起诉书》指控郭飞雄“严重扰乱了《南方周末》报社门口的公共场所秩序”,既如此为什么现场警察不及时制止呢?警察并非没有发现郭飞雄的行径,但为什么要听任该“犯罪行为”持续4天之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中“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之规定,如果郭飞雄、孙德胜的这些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那么现场警察则构成玩忽职守罪。然而,现场警察有一个因此被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吗?

二、剥夺律师会见权

当局指控郭飞雄、孙德胜所涉罪名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无需经侦查机关许可。根据《刑诉法》第33条规定,受委托律师随时可以会见当事人,但是郭飞雄、孙德胜两人委托的律师在整个侦查期间无法会见其当事人(具体情形见笔者《郭飞雄案脱光中共当局的底裤》)。

三、剥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权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中有“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本案中,现场视频和照片等材料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最具关键性的证据,然而天河区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8个光盘的数字化案卷材料(包括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律师不熟悉这些关键性证据,怎能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辩护?难道要律师配合当局走过场、演戏?

四、公然破坏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的普世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本案不属于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此类案不公开审理),根据《刑诉法》第13条的规定,此案应公开审理,而且这种公开审理不限当事人亲友,对合法公民、媒体记者等均开放。

然而,本案以公开审判之名行秘密审判之实。开庭那天天河法院氛围异常紧张,整个法院停止办理任何案件,周边犹如军事管制:早上8:30开始,大批警察在法院的两边道路设岗盘查,周边布署大批警力及便衣布控,几名外交人士及欧美记者均不得靠近法院。

郭飞雄的姐姐杨茂平先是向单位请假被强硬拒绝,因为其所在单位收到警方通知。后来她到了广州,还是不被允许旁听——人道、人性何在?北京的王宇律师在前往法院途中的地铁口就被国保抓走,手机被抢走;公民陈云飞、张圣雨、马胜芬、杨崇、刘少明、郭春平、罗庭峰等数十人未靠近警戒区即被控制在天河民警训练基地,直到下午5点多钟才得以自由。马胜芬由此引发心脏病发作,至今仍在医院治疗。

据进到法庭旁听的孙德胜的哥哥孙金喜说,能容纳30余人的旁听席全被当局安排好的无关人员占据了——这是当局惯用的手段,不单是此案。这说明:一是当局害怕更多的人了解事实真相;二是相关责任人给自己留后路,凡审判此类所谓“敏感案”法院都要全程录音录像,以附卷存档,因此法院需要制造公开审判的假象,以应对未来的清算。

五、不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辩护

《刑诉法》第18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该法条的立意之一是保障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熟悉案卷材料、通知证人、准备好辩护思路等。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天河法院将本案定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开庭,通知律师出庭辩护的“出庭通知书”最迟就应当是在2014年9月8日前向辩护律师送达。然而该院刑庭工作人员直到2014年9月9日(星期二)上午才电话通知本案辩护人。人们也许会善意地认为这不过是工作人员的疏忽罢了,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问题的关键是,当辩护律师提出此问题之后,法院应立即予以改正,变更开庭时间。重新依法通知也是轻而易举之事。然而当局不仅不知错改错,反而威胁律师要承担法律后果——这不就充分暴露出公权力的傲慢与蛮横!

六、用下流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

《起诉书》指控郭飞雄、孙德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其中有一项是有“证人吴杨伟(野渡)等人的证言”支持。根据《刑诉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野渡特通过网络发布《关于郭飞雄起诉书的声明》,要求出庭作证予以澄清。鉴于以往的经验,野渡早就预料到开庭那天有可能被软禁、“被旅游”,故在《声明》中特别强调“鉴于一直以来发生的事实,如出现任何以软禁、‘被旅游’等非法手段阻止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人声明将撰写完整的证人证言交给郭飞雄辩护律师,此乃本人真实完整的证言,除此外不认可任何证言。”果不其然,开庭那天一大早两国保就将睡梦中的野渡“请”到外地“旅游”去了。

七、本案应依法与赤壁三君子(黄文勋、袁兵、袁小华)案合并审理

本案《起诉书》指控郭飞雄的所谓“犯罪事实”有两项:1、“2013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茂东(郭飞雄)组织同案人袁小华、袁兵(均另案起诉)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富华饭店及其附近咖啡馆聚会,商议至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周末报社门口举牌、演讲。”;2、“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杨茂东、孙德胜伙同同案人袁兵在湖南省长沙市其暂住处商议,计划在武汉、岳阳、长沙、株洲、衡阳、广州、深圳、东莞等城市进行‘街头举牌’,议定拍照后上传互联网……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既如此,郭飞雄、孙德胜与黄文勋、袁兵、袁小华三人就是“共同犯罪”,从法律上讲属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人大法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合并审理;从查明事实真相出发也应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罪只有首要分子才可能定罪,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人为地拆分审理,将无法准确认定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因而无法准确认定谁是首要分子。无法认定首要分子何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现在已不是闭关锁国的毛时代了,直接将异议人士送到劳改场服刑已经做不到了!既然当局将“依法治国”挂在嘴上,那么将异议人士治罪在形式上还是要走一下法庭审判的过场,于是就要用法律这块贞节牌坊来为它的政治迫害遮遮羞。如果说实体法对事实的认定有见仁见智的分歧,法官有欲加之罪的自由裁量权的话,那么程序法对当事人、辩护人各项权利的规定是明白无误的,法官无法自由裁量。上述所列程序违法,当局也不是不知道。那为什么还要知法违法呢?道理很简单:当局心虚,害怕用程序的正义来揭穿其实体的政治迫害!

程序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之母,虽然有程序正义未必就有实体正义,但无程序正义就必然没有实体正义!这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普世原则。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说:“实体法和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

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该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部门有些是赤裸裸的违法;有些是变相剥夺律师辩护权、证人出庭作证权、公民旁听权。刑法学教科书不是说通过审判一案件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吗?如果当局对认定郭、孙有罪有信心的话,那么让更多的人去参加旁听不是教育了广大人民群众吗?何必要动用如此多的警力违法阻止公民旁听呢?!

2014-9-18于广州

(《中国人权双周刊》第140期    2014年9月19日—10月2日)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发布在 公民立场.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