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02224125,住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电话:1334880907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市温江区人和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马烈红;职务:区长。
案 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全面审理本案,查清事实,判决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9)川01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对上诉人曾少梅作出的温复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19年9月24日,温江公安分局寿安派出所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于署名机关相符。”的规定,向上诉人曾少梅(以下称上诉人)作出未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并且该《告知书》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还对上诉人进行了污蔑和恐吓。上诉人认为该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此《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经审查,本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曾少梅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温复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以“曾少梅以寿安派出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为由,向温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告知书》未对曾少梅增设义务或减损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温江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3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为由,作出(2020)川01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少梅认为:
温江公安分局寿安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未加盖公章《告知书》的公安行政行为,虽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条款授予人民警察职权范围之内,但该《告知书》内容实质是对上诉人进行警告,该情形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以“申请人曾少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进而作出温复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显不当。
温江分局寿安派出所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并对上诉人进行污蔑和恐吓,该警告行为确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人民法院以“曾少梅以寿安派出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为由,向温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告知书》未对曾少梅增设义务或减损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温江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为由,作出的(2019)川01行初1279号行政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特此行政上诉状。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曾少梅
二O二零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