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抗命的演講——戴耀廷結案陳詞全文

占中三子之一戴耀廷要求在庭上亲自结案陈词。戴耀廷在陈词中,引用马丁路德金的信函,重申公民抗命的原则和历史,以及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的原计划。

占中九子案庭审来到第16日,占中三子之一戴耀廷要求在庭上亲自结案陈词。他的原代表律师麦高义由此退出代表戴耀廷的辩护工作。法官陈仲衡同意了戴耀廷的要求:「戴教授,请你上前进行结案陈词。」戴耀廷则回答:「法官大人,我希望留在被告栏,读出我结案陈词的全文。」法官允许。

戴耀廷在陈词中,引用马丁路德金的信函,重申公民抗命的原则和历史、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的原计划,及人大831决定并不符合普选标准。他表示若警方没有封锁通向示威区的通路,人们也不会占领道路,催泪弹亦没需要施放,警察对此所造成的阻碍及之后发生的一切应负上责任。

戴耀廷最后表示,永不放弃争取民主,相信法治能为公民抗命提供理据。若罪名是在香港的艰难时刻仍敢于散播希望,那么他们是有罪的。不惧入狱,亦不羞愧。「若这苦杯是不能挪开,我会无悔地饮下。」

戴耀廷结案陈词结束,法庭内公众席的人们鼓起掌来,法庭职员立即请大家停止拍手。此时法庭门开了,外面的公众掌声如雷。

以下为戴耀廷的结案陈词全文。

公民抗命的精神

首先,这是一宗公民抗命的案子。

我站在这里,就是为了公民抗命。陈健民教授、朱耀明牧师与我一起发起的「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是一场公民抗命的运动。在以前,少有香港人听过公民抗命,但现在公民抗命这意念在香港已是家传户晓。

终审法院在律政司对黄之锋案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采纳了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为公民抗命所下的定义。公民抗命是「一项公开、非暴力、真诚的政治行为,通常是为了导致法律上或社会上的改变,所作出的违法行为。」

在律政司对黄之锋案,贺辅明勋爵是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在此案,终审法院引述了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 的说法:「出于真诚理由的公民抗命在这国家有源远流长及光荣的历史。」终审法院认同公民抗命的概念是同样适用于其他尊重个人权利的法制如香港。但为何公民抗命是光荣和文明呢?终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解释。

约翰罗尔斯的定义大体只能说出公民抗命的行为部分。在马丁路德金博士非常有名关于公民抗命的著作《从伯明翰市监狱发出的信》中,他道出更多公民抗命的意图部分或公民抗命的精神。这信函是他在1963年4月16日,因在亚拉巴马州伯明翰市参与示威争取民权后被判入狱时写的。

在信函中他说:「一个人若不遵守不公义的法律,必须要公开,充满爱心和愿意接受惩罚。个人因为其良心指出某法律是不公义的,而且甘心接受惩处,是要唤起社会的良知,关注到那中间的不公义,这样其实是对法律表达了最大的敬意。」

马丁路德金博士认为有时法律在表面上是公义的,但实行时却变得不公义。他说:「我未得准许而游行,并因而被捕,现在的确有一条法例,要求游行须得准许,但这条法例如果是用了来…否定公民运用和平集会和抗议的权利,则会变成不公义。」

他还说:「面对一个经常拒绝谈判的小区,非暴力的直接行动正是为了营造一次危机,以及加强一种具创造力的张力,逼使对方面对问题,也使问题戏剧地呈现出来,让其不能再被忽略。」

马丁路德金博士对我启发良多,我们也把这精神栽种在「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中。紧随马丁路德金博士在公民抗命之路的脚步,我们努力去开启人心中那份自我牺牲的爱及平静安稳,而非煽惑愤怒与仇恨。

终审法院在律政司对黄之锋案进一步引述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的说法:「违法者与执法者都有一些规则要遵守。示威者的行为要合乎比例,并不会导致过量的破坏或不便。以证明他们的真诚信念,他们应接受法律的惩处。」

虽然终审法院在律政司对黄之锋案没有引述这部分,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还说:「另一方面,警察与检控官的行为也要有所节制,并法官在判刑时应考虑示威者的真诚动机。」这些有关公民抗命的规则应也适用,终审法院应不会反对。

公民抗命的目的并不是要妨扰公众,而是要唤起公众关注社会的不公义,并赢取人们认同社会运动的目标。若一个人被确立了是在进行公民抗命,那他就不可能会意图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因那是与公民抗命背道而驰,即使最后因他的行动造成的阻碍是超出了他所能预见的。

非暴力是「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的指导原则。公民抗命的行为,就是占领中环,是运动的最后一步。进行公民抗命时,示威者会坐在马路上,手扣手,等候警察拘捕,不作反抗。我们计划及希望达到的占领程度是合乎比例的。我们相信所会造成的阻碍是合理的。

我相信我们已做了公民抗命中违法者所当做的,我们期望其他人也会做得到他们所当做的。

追求民主

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公民抗命的方法是否合乎比例,不能抽空地谈,必须考虑进行那行动的目的。

这是一宗关乎一群深爱香港的香港人的案件,他们相信只有透过引入真普选,才能开启化解香港深层次矛盾之门。

我就是他们其中一人。与那些一起追寻同一民主梦的人,为了我们的宪法权利,我们已等了超过三十年。当我还在大学读法律时,我已参与香港的民主运动。现在,我的儿子也刚大学毕业了,香港还未有民主。

马丁路德金博士在信函中还说:「压迫者从不自愿施予自由,自由是被压迫者争取得来的。…如同我们出色的法学家所说,延误公义,就是否定公义。」我们在追求公义,但对当权者来说,我们计划的行动诚然是妨扰。

《基本法》第45条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凡属公民,无分第二条所列之任何区别,不受无理限制,均应有权利及机会:…(乙)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证选民意志之自由表现…」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25号一般性意见》,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乙)条中的「普及而平等」,提供了它的理解和要求。第15段说:「有效落实竞选担任经选举产生的职位的权利和机会有助于确保享有投票权的人自由挑选候选人。」第17段说:「不得以政治见解为由剥夺任何人参加竞选的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4年就《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作出的解释,实质改变了修改行政长官选举办法的宪法程序。在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出修改产生办法的法案前,额外加了两步。行政长官就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作出确定。相关法案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在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成了宪法修改程序的第二步,作出了有关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决定行政长官可由普选产生外,就普选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设下了具体及严厉的规定。

提名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都得按照第四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构成和委员产生办法而规定。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只可提名产生二至三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候选人均须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支持。

按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设定的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只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或不批准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而不能就提名委员会的组成及提名程序,设下详细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连自己设定的程序也没有遵守。

若按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下的严厉条件去选举产生行政长官,香港的选民就候选人不会有真正的选择,因所有不受欢迎的人都会被筛选掉。这与普选的意思是不相符的。

这些香港人进行公民抗命,是要唤起香港社会及世界的关注,中国政府不公义地违背了宪法的承诺,也破坏了它的宪法责任。我们所作的,是为了维护我们及所有香港人的宪法权利,包括了反对我们的行动的人;是为了要我们的主权国履行承诺;是为了争取香港宪制进行根本改革;及为香港的未来带来更多公义。

和平示威的权利

这案件是关乎和平示威自由及言论自由的权利。

根据「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的原先计划,举行公众集会的地方是遮打道行人专用区、遮打花园及皇后像广场,时间是由2014年10月1日下午三时正开始,最长也不会超过2014年10月5日。我们期望会有三类人来到。

第一类人已决定了会参与公民抗命。他们会在过了合法的时限后,继续坐在遮打道上。他们是那些在「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意向书上选了第二或第三个选项的人。第二类人决定不会参与公民抗命,而只是来支持第一类人。过了合法的时限后,他们会离开遮打道,去到遮打花园或皇后像广场。他们是那些在「让爱与和平占领中环运动」意向书上选了第一个选项的人。第三类人还未决定是否参与公民抗命的行动。他们可以到合法时限快要过去的最后一刻,才决定是否留在遮打道上。

我们相信警方会有足够时间把所有参与占领中环公民抗命的示威者移走。估计会有数千人参与。我们要求参与者要严守非暴力的纪律。我们采用了详细的方法去确保大部分即使不是所有参与者都会跟从。

我们是在行使受《基本法》第27条保障的和平示威自由的宪法权利。这也与同受《基本法》第27条保障的言论自由有紧密关系。透过《基本法》第39条,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平集会的自由受《香港人权法》第16及17条的宪法保障,而这些条文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及21是一样的,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部分。

若原订计划真的执行,那可能会触犯《公安条例》一些关于组织未经批准集结的规定,但我们相信那会举行的公众集会是不会对公众构成不合理的阻碍的。会被占领的空间,包括了马路,是公众在公众假期可自由使用的。计划占领的时期,首两天是公众假期,最后两天是周末。

当公众集会的地方转到政府总部外的添美道、立法会道及龙汇道的行人路及马路的范围(下称「示威区域」),虽然集会的主题、领导、组织及参加者的组成已改变了,但精神却没有。在2014年9月27和28日,人们是被邀请来示威区域参加集会的。这仍然是公民在行使和平示威自由及言论自由的权利。

相类似的公众集会也曾在2012年9月3至8日,在反国民教育运动中在示威区域内举行。除却公民在那时候还可以进入公民广场(政府总部东翼前地),在2012年9月在反国民教育运动的占领空间,与示威者在2014年9月27和28日在警方封锁所有通往示威区域信道前所占领的空间是很相近的。

自2012年的反国民教育运动后,这示威区域已被普遍认同,是可以用来组织有大量公众参与,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大型公众集会的公共空间。换句话说,公众都认知示威区域是一个重要场地,让香港公民聚集去一起行使和平示威自由的权利。

根据此我们也抱有的公众认知,当我在2014年9月28日凌晨宣布提前占领中环的时候,我们只可能意图叫人来到示威区域而不会是任何其他地方。要占领示威区域以外的地方,没可能是当时我们所能想到的。没有人会如此想的。

在梁国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 Leung Kwok-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终审法院指出:「和平集会权利涉及一项政府(即行政当局)所须承担的积极责任,那就是采取合理和适当的措施,使合法的集会能够和平地进行。然而,这并非一项绝对责任,因为政府不能保证合法的集会定会和平地进行,而政府在选择采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广泛的酌情权。至于甚么是合理和适当的措施,则须视乎个别个案中的所有情况而定。」

如控方证人黄基伟高级警司(PW2)在作供时所说,当有太多的示威者聚集在邻接的行人路,警方为了示威者的安全,就会封锁示威区域内的马路。能有一个公共空间让反对政府的人士和平集会以宣泄他们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不满,对香港社会来说,那是一项公共利益。即使在示威区域长期举行集会是违反《公安条例》,但这不会对公众构成共同伤害。受影响的部分公众只是很少,而造成的不便相对来说也是轻微。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杨美云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 Yeung May- 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中说:「《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下的保障,不会纯粹因为集会、游行或示威对公路上的自由通行造成某种干扰而被撤回。本席认为,除非所造成的干扰属不合理,即超出可合理地预期公众可容忍的程度,否则集会、游行或示威不会失去这项保障。关于这一点,本席认为,大型甚或大规模集会、游行或示威的参加者往往有理由指出,只有如此大规模的活动才能协助有效地表达他们的意见。除此之外,本席认为最明显的相关考虑因素是干扰的严重程度和干扰为时多久。不过,也可能有其他的相关考虑因素,本席认为包括以下一项:在有关的干扰发生之前,是否有人曾一度或数度作出一项或多项干扰行为?可合理地预期公众能容许甚么,乃属事实和程度的问题,但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法庭务须谨记,毫无保留地保存相关自由,正是合理性的定义,而非仅是用作决定是否合理的因素之一。」

参与示威区域的公众集会的示威者并不能构成阻碍,因示威区域的马路是由警方封锁的。警方封锁示威区域的马路是为了保障示威者的安全,让他们可以安全地及和平地行使和平集会的权利。就算在示威区域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考虑到示威者是在行使他们的和平示威自由的宪法权利,那阻碍也不能是不合理的。

即使当示威者在2014年9月28日走到分域码头街及夏悫道,人们只是被邀请来到示威区域而不是留在那些道路上。警方被要求开放通向示威区域的通路,好让人们能去到示威区域与示威者们一起。若非通往示威区域的通路被警方封锁了,大部份人即使不是所有人,应都会进入示威区域,而那些道路就不会被占领。催泪弹也就没有需要发放。

警方应有责任去促使公民能在示威区域举行公众集会,但警方却把示威区域封锁了,阻碍人们来到示威区域参与公众集会。示威区域内的示威者不可能意图或造成任何在示威区域以外所出现的阻碍,因他们只是邀请人们来到示威区域与他们一起。

当警方见到已有大量人群在示威区域外意图进入示威区域,警方仍不负责任地拒绝开放通向示威区域的通路。警方必须为示威区域外所造成的阻碍及之后发生的所有事负上责任。

在警方发放87催泪弹及使用过度武力后,一切都改变了。如此发放催泪弹是没有人能预见的,事情再不是我们所能掌控。到了那时候,我们觉得最重要的事,就是带领参加运动的人平安回家。

在发放催泪弹后的无数个日与夜,我们竭力用不同方法去尽快结束占领。我们帮助促使学生领袖与政府主要官员对话。我们与各方商讨能否接受以变相公投为退场机制。我们筹组了广场投票。即使我们这些工作的大部分最后都没有成效,但我们真的是尽了力及用尽能想到的方法去达到这目标。最后,我们在2014年12月3日向警方自首。金钟范围的占领在2014年12月11日也结束了。

不恰当检控

这是关乎不恰当地以公众妨扰罪作为罪名起诉的案件。

如贺辅明勋爵 in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检控官也有公民抗命的规则要遵守的,他们的行为要有所节制。

在“Public Nuisance – A Critical Examination,” Cambridge Law Journal 48 (1) , March 1989, pp. 55-84, 一文,J. R. Spencer 看到:「近年差不多所有以公众妨扰罪来起诉的案件,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的其中一个:一、当被告人的行为是触犯了成文法律,通常惩罚是轻微的,检控官想要以一支更大或额外的棒子去打他;二、当被告人的行为看来是明显完全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检控官找不到其他罪名可控诉他。」兵咸勋爵在 R v Rimmington [2006] 1 AC 469 采纳了 J. R. Spencer 对检控官在控诉公众妨扰罪时暗藏的动机的批评。

若有一适当的成文罪行能涵盖一宗公民抗命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我们可以合理地质问为何要以公众妨扰罪来起诉?即使这不构成滥用程序,但这案件的检控官一定已违反了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适用于他的公民抗命的规则,因他并没有节制行为。

这是关乎不恰当地以串谋及煽惑人煽惑为罪名起诉的案件。

同样地,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及一宗涉及和平示威自由的权利的案件,以串谋及煽惑人煽惑为罪名起诉,那是过度的。在串谋的控罪,控方提出的证据是我们的公开发言。按定义,公民抗命一定是一项公开的行为。若这些公开发言可以用于检控,那会把所有的公民抗命都扼杀于萌芽阶段。那么说公民抗命是一些光荣之事就变得毫无意义,因公民抗命根本就不可能出现。更恶劣的后果是,社会出现寒蝉效应,很多合理的言论都会被噤声。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然是不合乎比例。

在香港普通法是否有煽惑人煽惑这罪名仍存争议,但即使真有这罪行,在一宗公民抗命的案件及一宗涉及和平示威自由的权利的案件,以串谋及煽惑人煽惑为罪名起诉,那是过度地、不合理地及不必要地扩展过失责任。

因主罪行是那惹人猜疑的公众妨扰罪,以煽惑人煽惑去构成公众妨扰罪来起诉,那更会把过失责任扩展至明显不合理的程度。若检控官的行为不是那么过度和不合理,起诉的罪名是恰当的,我们是不会抗辩的。无论如何,当控罪相信是过度及不合理,我们提出抗辩不应被视为拒绝接受法律的惩处,违反了违法者的公民抗命规则。

有些问题是我这位置难以解答的。若检控官违反了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 (Margaret) 所指出的公民抗命的规则,那会有甚么后果呢?由谁来纠正这错误呢?

守护法治

归根究底,这是一宗关乎香港法治与高度自治的案件。

作为香港法治及宪法的学者,我相信单纯依靠司法独立是不足以维护香港的法治。缺乏一个真正的民主制度,政府权力会被滥用,公民的权利不会得到充分的保障。没有民主,要抵抗越来越厉害对「一国两制」下香港的高度自由的侵害,会是困难的。在「雨伞运动」后,还有很长的路才能到达香港民主之旅的终点。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邓国桢在退休前法庭仪式上致辞说:「虽然法官决意维护法治,让其在香港的价值及运用恒久不变,但关键在于社会对法官予以由衷的支持。那应是何等形式的支持?我认为,应是全面而彻底的支持。如果法官受到不公的抨击,请紧守立场并支持他们。可是,不要只因为某些事件才对他们表示支持。那并不足够,也可能已经太迟。大家应致力在社会上培养有利于法治的氛围。我们在香港拥有新闻自由及选举自由,必须努力发声,让你的选票发挥作用。请相信我,自由的代价是要时刻保持警觉。更重要的是,永远不要放弃或低估自己的力量。如果我们整体社会坚持维护法治,无人可以轻易把它夺走。千万不要让此事变得轻而易举。」

我们都有责任去守护香港的法治和高度自治。我在这裹,是因我用了生命中很多的年月,直至此时此刻,去守护香港的法治,那亦是香港的高度自治不可或缺的部份。我永不会放弃,也必会继续争取香港的民主。

我相信法治能为公民抗命提供理据。公民抗命与法治有共同的目标,就是追求公义。公民抗命是有效的方法去确保这共同目标能达成,至少从长远来说,公民抗命能创造一个氛围,让其他方法可被用来达成那目标。

若我们真是有罪,那么我们的罪名就是在香港这艰难的时刻仍敢于去散播希望。入狱,我不惧怕,也不羞愧。若这苦杯是不能挪开,我会无悔地饮下。

转自:端传媒 端传媒记者 杨子琪 发自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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