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薪律师:丁汉忠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丁汉忠的委托,指派燕薪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丁汉忠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并有重大遗漏

1、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遗嘱的真实性

现全部在案证据中并没有所谓遗嘱的原件。且本案关于遗嘱真实性问题的证人证言明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根据丁兆明的证言,涉案遗嘱中立遗嘱人丁兆荣的签名是由丁兆明代签,但“丁兆荣口述遗嘱时,丁兆明不在场,并未亲耳听到丁兆荣口述遗嘱,遗嘱内容是丁汉丰所写”,遗嘱上的签名是其事后补签的;而根据丁汉丰的证言,订立遗嘱时只有丁炳礼不在场;遗嘱上有丁炳礼的签字和手印,但丁炳礼称之前没见过遗嘱,“没有印象了”。

可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谓遗嘱的真实性。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无论是丁汉丰、李美香还是丁汉忠的其他兄弟姐妹,从未有人向丁汉忠提到过有关遗嘱的事宜。如若不是涉案房屋拆迁,丁汉忠或许至今都不知道这份遗嘱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丁兆荣生前立有遗嘱”存在重大错误,且其在判决书中未就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作出任何说明。

2、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认定有误

一审法院关于丁兆荣“将本村其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留与妻子李美香”,“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房屋属李美香所有”,“李美香去世后房屋归属其四子丁汉丰”之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依前所述,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谓遗嘱的真实性。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该遗嘱是真实的,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通过对涉案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并结合丁汉丰本人的证言,该遗嘱系由丁汉丰本人代书,并由丁炳礼、丁兆明、丁葵芳、丁葵芝、丁同乾等签名。然根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更遑论作为遗嘱代书人。因此,由丁汉丰代书并由丁葵芳等丁兆荣的其他子女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涉案遗嘱,已严重违反了《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因民刑案件对遗嘱效力的判定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不同,本案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可据其得出房屋归属李美香的事实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所作上述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且其亦未就辩护人提出的遗嘱效力问题作出说明。

3、一审法院认定丁汉忠系“占用”涉案房屋明显错误

李美香在原审二审阶段的证言显示,丁兆荣在去世前已经允诺将涉案房屋赠与丁汉忠。该证言虽与其侦查阶段的证言不一致,但其在二审阶段的证言系在二审法院法官主持下收集,只是当时考虑到李美香年龄及身体原因,未让其出庭作证,而是采用书面证言的形式。故李美香在二审阶段所作证言效力等同于出庭作证,远高于侦查阶段的证言。此外,丁汉忠本人也多次强调,涉案房屋其父早已赠与给他并允许他对房屋进行修缮。退一万步说,即使对丁汉忠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存在争议,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则是毫无疑义的,更何况丁汉忠原有的房屋和该房屋不仅是相邻,而是已经同处于一个院落之内。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述房屋与丁汉忠的住处相邻,李美香又多年未居住,丁汉忠予以占用并改造修缮”明显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李美香、丁汉丰等人同意拆除该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明显错误

在案证据显示,李美香既未同意拆除该房屋,也未领取所谓补偿款。一审法院将李美香、丁汉丰并列,故意混淆事实,造成李美香同意拆迁并领取补偿款的假象,以掩盖无权处分人丁汉丰无效处分的事实。

5、一审法院有关“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立项合法”之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

依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项“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经部批准。”《山东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以下简称挂钩),是指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包括建新区和拆旧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合理”之规定,土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现本案并无国土部的相关批准文件,仅凭一审法院所谓的“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显然不能证明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

(2)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立项程序存在诸多严重违法问题

a、启动方式违法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开展挂钩试点工作申请。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挂钩试点省份。

经批准的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并进行审查,建立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周转指标申请。

国土资源部在对项目区备选库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规模。”

《山东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国土、发展改革委、城市规划、建设、监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编制挂钩工作计划及项目区规划,协调挂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挂钩项目区的具体工作。”

据此,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应由市、县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逐级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而本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启动却系以一份《丁家山村申请列入挂钩项目的请示》为源头,丁家山村委会在该请示中称“所有拆迁户都同意新农村建设并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书,保证按规定时限完成原村庄拆迁复垦,经过村两委研究,特申请将我村列入挂钩项目”。结合上述规定,本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这种自下而上,由村委会申请的启动方式明显违法。

b、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丁家山村委会依法就涉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潍政办字〔2010〕137号)第一项规定:“开展增减挂钩工作,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然本案中,仅丁炳礼的证言表明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但其证言本身存在诸多虚假陈述,且与其他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可采性。

c、无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经过了听证、论证、公示等程序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项目区选点布局应当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吸收当地农民和公众意见,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项目区实施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或建设用地调整、互换,要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要实行告知、听证和确认,对集体和农民妥善给予补偿和安置。”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四项:“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农村重大事项议事制度,依法听证、公示,凡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属调整和利用分配的,必须先行确权登记;在土地互换和开发经营方式、旧房拆迁、新居建设等方面要提供多种选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听证和公示相关材料。”

《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二项第八条规定:“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当地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涉及土地调整互换使用的,未征得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同意,不得强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

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增减挂钩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听证、论证、公示等程序,但本案却无任何涉案项目履行了前述程序的相关证据,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

d、审批呈报材料造假

依前所述,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报批时,必须附具征求集体组织和农民意见情况的相关材料。本案中,丁家山村委会在《丁家山村申请列入挂钩项目的请示》中称所有拆迁户均同意且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然而,丁汉忠根本不同意且并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书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村委会该请示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审批呈报材料存在造假情形。

e、所谓“土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的成立违法

本案证据表明,丁家山村早已于2008年与当地另外两个自然村南音村、韩家庄村三村合并为南音行政村,亦即在涉案土地增减挂钩工作开展之时,丁家山村委会早已不复存在。然而,相关人员却始终以丁家山村委会的名义开展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相关的工作,丁炳礼也始终以丁家山村支书的名义出面组织相关事务,甚至还成立了所谓“土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以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且还继续违法使用原丁家山村委会本应作废的公章。此外,所谓领导小组的产生方式及成员的确定也并未经过村民会议的议事程序,大量村民毫不知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问题,一审判决没有做出任何说明。

6、一审法院关于“施工人员的行为不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故意毁坏财物的嫌疑”之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本案并不存在合法的拆迁行为,所谓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明显系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1)涉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并未见国土部的相关审批文件,立项程序也存在诸多违法问题。因该项目而实施的拆迁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

(2)涉案遗嘱真实性存疑,不能据其认定房屋归属李美香。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即使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丁汉忠对该房屋享有长期、合法的居住权是毋庸置疑的,且该房屋与丁汉忠原有的房屋已处于同一院落内。在丁汉忠未同意拆迁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强行闯入其院内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

(3)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村委会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利。本案中,无论是丁家山村委会,亦或是“村土地复垦工作小组”,其本身并无拆迁或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委托第三方对丁汉忠合法居住的房屋实施拆除。

(4)本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承包人黄兆恩不具有施工资质,所谓施工队亦不具有拆迁资质。丁家山村委会委托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拆迁及土地平整工作,显属违法。更为甚者,这种委托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仅仅是口头委托。

(5)拆除房屋前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村委会从未给丁汉忠家送达过任何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的书面通知。且在整个拆房过程中,相关人员不但未对房屋内的财物予以登记、搬出并妥善保管,反而对丁汉忠父子谩骂殴打。案发当日,丁汉忠曾两次被拖出涉案房屋,而其子丁超亦在阻止违法拆迁之时被架出房屋。

7、一审法院对丁汉忠被铁锨打伤及其伤害黄中太情况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一审法院关于“丁汉忠又持镰刀头砍击黄中太的头、面部,施工方多人上前阻止丁汉忠继续伤害黄中太,其中刘文持铁锨打伤丁汉忠的头部”、丁汉忠“在黄中太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加害黄中太,此时刘文持铁锨阻止手持凶器的被告人丁汉忠并将丁汉忠的头部打伤”之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汉忠又持镰刀头继续加害黄中太

刘真鹏在证言中称“看见丁汉忠正蹲在地上用镰刀头砍黄中太的头部”,后来又说“黄中太在地下躺着,丁汉忠骑在黄中太的身上拿着镰刀头砍黄中太”;石玉良称丁汉忠是“一把将我手中镰刀抢去,朝躺在地上的人头上又砍了一两刀”;解瑞涛却说“丁汉忠把黄中太砍倒后,丁汉忠后来和他舅子撕巴来,把他舅子手里的镰刀夺过去了。后来丁汉忠就拿着这镰刀朝着人斜砍,一会儿,我看见一个人捂着脖子左侧往外跑,丁汉忠拿着镰刀在后面追,两人一前一后从西院大门口跑出去了”;黄祁军称“我们一听出事了,我就也往那户院子里跑,黄国厚和黄昌奇、黄友能等人也一块往里跑,我们几乎是一块进的院子,我进院后第一眼就看见黄中太倒在院子南边地上,不动弹,脸上全是血,这户的那个男的站在院子北边,手里拿着个镰刀头,把断了,我知道黄中太被这个男子砍伤了,我就想把黄忠太扶起来,也就在这个时候,我看见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里又拿了把镰刀,没断把,这人可能是看见我们人多,他拿着镰刀朝我们乱抡拉了好几下,我想着是他手握镰刀横着抡拉的,紧接着这人手举着镰刀朝黄国厚头上砍”;黄昌奇称“我们七八个人又进到院子里的,我进去之后看见黄中太在西院南屋门口外面坐着捂着头,那个男的在北屋门口处站着,我们一块进去的有个人拿着铁锨拍那个男的” 。

上述证言中,刘真鹏的证言本身前后不一。丁汉忠砍伤黄中太后镰刀即断,如若按照石玉良所述,丁汉忠是从他手里夺过镰刀又朝躺在地上的人砍,则丁汉忠手里持的绝非断掉的镰刀头,其证言明显与刘真鹏的证言矛盾。而解瑞涛、黄祁军、黄昌奇的证言则表明丁汉忠根本没有再砍黄中太。可见,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丁汉忠又持镰刀头砍击黄中太的头、面部”、“在黄中太失去反抗能力后仍继续加害黄中太”。

(2)本案无法排除受害人之一曾持铁锨攻击过丁汉忠之可能

丁汉忠认识刘文,其坚称持铁锨打伤他的人并非刘文。且刘文称其是从丁汉忠家拿的铁锨。但经丁汉忠辨认,在案证据铁锨并非是他家里的。另,昌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铁锨把上的血迹经现场勘查所见为粘附状血迹,应为持掀人粘附在铁锨把上的血迹。铁锨头上的血迹为滴落血,铁锨头上的血迹应为同一人所留。”而根据(潍)公(刑)鉴(遗传)字【2015】413号《鉴定文书》的结论,铁锨头上的可疑褐色斑迹为黄国厚所留。如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效力,那么显然不能排除黄国厚曾持铁锨攻击过丁汉忠之可能。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刘文持铁锨打伤丁汉忠的头部”、“此时刘文持铁锨阻止手持凶器的被告人丁汉忠并将丁汉忠的头部打伤”,并非确定性事实。

8、一审法院关于“丁汉忠随即又持另一把镰刀上前追砍施工人员,砍伤黄国厚的头、颈等处”及“黄国厚等其他施工人员阻止丁汉忠继续行凶时,丁汉忠又持另一把镰刀砍击赤手的黄国厚身体要害部位”之认定显属错误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并未显示现场有完整镰刀,本案亦没有显示该镰刀从现场到现场之外过程的充分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完整镰刀在现场出现过。

此外,丁曰生的证言显示,“之前拆迁的几天我一直没有看到黄国厚来过我村,只有今天见过,他应该不是拆迁的施工人员”;黄祁军亦称“黄中太和刘真鹏是给黄兆恩干活儿的,黄友能在北岩街开了家铝合金加工店,黄国厚开了家羊肉馆,他们两人也是黄兆恩叫了去帮忙的”;黄兆恩的证言,“黄国厚、黄友能、黄祁军、黄昌奇的基本情况及与你的关系?”“他们四个人在我承包的这个工程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

据此,黄国厚并不是施工人员。事实上,他们是去帮助施工人员吓唬丁汉忠的。

9、一审法院对过错认定有重大遗漏

一审法院只是认定“施工人员在丁汉忠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对阻止拆除的丁汉忠父子有摁倒、拖拽等行为”,“施工人员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却故意遗漏了对引发本案负有重大责任的丁家山村委会和相关责任人员,也故意遗漏了警方不作为、法院不立案、信访不作为等最终导致本案结果的一系列前因和违法土地增减、违法强拆的案件背景,故意割裂事实淡化背景,造成本案只是一起单纯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假象。而在案件发生之后,村委会对受害人家属的高额赔偿、地方政府强势介入维稳等一系列重要事实,都足以表明村委会和地方政府在本案中负有重要责任,更足以表明丁汉忠案深层次的社会背景。该案只是中华大地上频繁发生的与民争地、血拆强拆现象的一个微观缩影。

综上,一审法院存在大量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亦存在重大错误

1、丁汉忠在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物证“完整镰刀”及丁超、石玉良的证言并未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丁汉忠在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a、在本案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简称潍坊市检察院)管辖后,昌乐县人民检察院(简称昌乐县检察院)即不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丁汉忠在昌乐县检察院所作供述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b、丁汉忠对昌乐县检察院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没有任何印象,且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中有些修改也并不是丁汉忠自己写的字。

c、相关人员做笔录时并未向丁汉忠表明身份,亦未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剥夺了丁汉忠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权利。

d、昌乐县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而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应笔录已经排除,故昌乐县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亦应排除。更何况,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干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在昌乐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丁汉忠讯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重大错误。

(2)本案物证“完整镰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完整镰刀”作为物证的来源始终未有合理解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完整镰刀系提取自“地面”,且有见证人签字。但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对该完整镰刀并无显示。如果该镰刀在现场,那么是怎么离开现场的?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称系“刘文从现场捡起完整镰刀后交给出警民警吴广诺,吴广诺又交给技术人员王建强,由王建强带回办案机关。”但,这一过程并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移交物证记录单”来印证,技术人员王建强也未对完整镰刀进行拍照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物证的收集程序应当重点审查。除此之外,本案物证的移交环节存在重大问题。在昌乐县检察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后,涉案物证仍通过其移交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法。

物证存在的其他违法问题,辩护人在此后对两份DNA鉴定意见违法问题的论述中,将进行充分阐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物证“完整镰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已对提取‘完整镰刀’的过程作出了详细说明,该物证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显属错误。

(3)丁超、石玉良的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法院认定“证人丁超、石玉良作为丁汉忠的亲属且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取得二人证言的方式符合刑事侦查工作规律,且不存在刑诉法规定言词证据排除的情形”。然,该二人的笔录是在以其二人为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制作的,依法应当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其真实性。而本案并无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故二人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一审法院错误将其作为了定案

(1)对两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中的违法问题

本案中,潍坊市公安局与昌乐县公安局的鉴定部门均对两被害人作出了相关尸体检验鉴定书。

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检验鉴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a、鉴定机关不具备尸体检验鉴定的法定资质。在案的所谓鉴定资质正在补办的说明,恰证明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为本案被害人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时不具备相应资质。

b、确认死者身份程序缺失。本案在未通过死者近亲属辨认或提取生物样本进行DNA鉴定等方式确认死者身份的情况下,便匆忙委托鉴定,待潍坊市检察院退回要求补充“确认死者身份”的证据材料时,尸体早已火化。

c、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员名单,也未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d、鉴定人员在未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未履行必要的家属签名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下刀解剖。

e、本案对黄中太、黄国厚的尸体解剖系在殡仪馆进行,违反了《法医学尸体解剖》(GA/T 147-1996)中有关法医剖验应在具有一定条件和设备的尸体解剖室进行的规定。

f、鉴定机构在黄中太处于抢救中时即受理了其死因鉴定。黄中太在2013年9月26日(案发第二天)还在抢救中。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却早在案发当天9月25日便受理了黄中太的死因鉴定,让死者家属情何以堪?

g、黄国厚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中缺少一名鉴定人员签名。虽然后来有补签名,但更说明鉴定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h、两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作出后始终未告知丁汉忠。本案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均没有丁汉忠的签字,也未注明丁汉忠不签字的原因,因此有充分理由认定前述鉴定意见从未告知过丁汉忠。

i、检验鉴定意见作出后,未征求丁汉忠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便直接通知死者家属火化尸体,这无异于剥夺了丁汉忠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对丁汉忠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也直接导致两死者的死因永远无法查明。

潍坊市公安局鉴定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系在昌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之后,而彼时,黄国厚、黄中太的尸体早已被火化。因此,在检材不存在的情况下,潍坊市公安局鉴定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实际是将昌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作出的检验鉴定书进行了简单的复制,以昌乐县公安局鉴定部门此前作出的违法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作为检材代替尸体。如此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对丁汉忠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的违法问题

a、对丁汉忠进行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时并没有对其进行告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案发第二天),但做检查时丁汉忠根本不知是进行人体损伤程序鉴定。

b、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9月26日接受委托并对丁汉忠进行了检验检查,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08)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之规定,应该在接受委托七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但本案实际出具鉴定文书的时间却是两个多月以后。即便鉴定复杂,需要等到伤口愈合后进行鉴定,也需对愈合后的损伤部位再次进行检验。但鉴定人员自9月26日检验检查后,从未到过看守所对丁汉忠进行二次检查,鉴定书所附的照片也是9月26日拍的。

c、未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丁汉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及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却迟至2015年5月17日才告知丁汉忠。跨度一年半的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要求。

d、对丁汉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故意隐匿、拒不附卷。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直到2015年7月该鉴定书才出现在案卷材料当中。

e、《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丁汉忠的损伤早在新标准实施前已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属于在新鉴定标准出台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形。鉴定机构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根据2014年1月1日新的鉴定标准,丁汉忠伤情为轻微伤”之补充说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DNA鉴定中的违法问题

本案共有两份DNA鉴定意见:

一是潍坊市公安局技术部门2013年9月27日受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检材和样本包括镰刀头一个、镰刀一把、铁锨头一个、现场提取的血迹若干。经鉴定,镰刀头上的血迹为黄中太所留,镰刀的镰刀把上血迹和铁锨头上的血迹为黄国厚所留;

二是潍坊市公安局技术部门2015年8月13日受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于同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材和样本包括镰刀一把、铁锨一把。经鉴定,完整镰刀刀刃、铁锨头上提取到可疑褐色斑迹,为黄国厚所留;铁锨柄(即铁锨把)上提取到可疑褐色斑迹,为丁汉忠所留。

首先,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作为检材和物证的镰刀、铁锨,在收集、提取、辨认、扣押、保管、送检、交接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a、《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对物证特征记载严重不清,未对铁锨头上有无血迹进行记载,技术人员存在严重渎职。本案物证上是否有血迹,哪个部位有血迹,必须仔细查看、准确记载,同时也让见证人一并查看,以保证物证的提取客观真实,并保证送检材料的纯洁性。本案“断把镰刀头”通过照片尚能看出有可疑褐色斑迹,其上粘有血迹毋庸置疑。但通过案卷照片并无法看出铁锨头上粘有血迹,然最终却鉴定出了铁锨头上有血迹,此结论并不能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的记载相印证。

b、“完整镰刀”的收集、提取严重违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是现场地面提取,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该镰刀把上鉴定出了黄国厚的血迹,但案卷中没有一张“完整镰刀”的照片。 刘文在证言中称“完整镰刀”是他捡起后交给出警民警的。假定其证言成立,那么出警民警在接收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当场制作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并在清单中详细注明接受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在接收的“完整镰刀”上粘有血迹的情况下,更应详细描述血迹附着的部位,并由提供人和接收的办案人员共同签名确认清单,进行交接。条件具备时,还应当对接收的物证完整镰刀,当场拍照固定,并给提供人制作笔录。然本案关于完整镰刀的来源,除了刘文的证言笔录中提到一句话,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完整镰刀”是否真的是由现场地面提取,其上是否真的有血迹,如有血迹该血迹又是否是黄国厚的显然存在重大疑点。

c、物证的辨认、扣押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两份扣押清单均存在造假情形。关于镰刀的扣押清单,是案发当天(2013年9月25日)制作,收集提取镰刀时,丁汉忠早已不在现场。通过查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丁汉忠在刑警队期间,办案人员并未给丁汉忠出示过镰刀让其辨认并制作扣押清单,见证人亦未到过审讯室,且此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丁玉杰签名明显与现场物证登记表上的丁玉杰不是同一人所签。关于铁锨扣押清单,其上并没有丁汉忠以及见证人的签字。由此可见,涉案两份扣押清单明显造假。

d、物证的保管、送检、交接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技术人员提取完整铁锨一把,且案卷照片显示铁锨把上有明显可疑褐色斑迹,但送检的却只有铁锨头。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当庭核实铁锨把时,确实没看到有明显褐色斑迹,则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法庭上出示的铁锨与案卷照片中的不是同一把;案卷照片显示,断头的镰刀把上明显有血迹,但送检的却仅有镰刀头。辩护人认为,昌乐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并无选择送检材料的权利,遑论在物证送检前拆检检材。关于送检材料的交接,案卷中无任何关于交接的是何种物品以及交接物品的具体特征、如何交接等的记录,完全违反程序规定。且庭审当天出示的物证是放于透明塑料袋中,然此前物证均是装在纸质袋子中的。由此可见,本案物证在保管、送检、交接过程中已明显被污染。

其次,本案DNA鉴定本身亦存在严重违法问题。

a、委托主体违法。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无对外委托鉴定资格,仅昌乐县公安局才能依法对外聘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b、潍坊市公安局技术鉴定部门在鉴定前未询问丁汉忠是否申请回避。

c、鉴定前未对“检材”进行拍照。

d、鉴定中对检材上粘有的血迹进行提取的过程未拍照。提取血迹检验,往往都是对原检材上的血迹进行破坏性或毁灭性的检验过程,事前应征得送检机构的同意,提取前和提取过程,都必须拍照固定,并且应当将详细照片附在鉴定意见中,但本案鉴定意见未附照片。

e、第一份鉴定意见自2013年9月27日接受委托,至2013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时隔两个月之久。但该鉴定并不存在补充检材等法定情形,已严重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08)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之规定。

f、第一份鉴定意见作出后,并未告知丁汉忠,原审一审首次开庭后,侦查机关才到看守所补充告知,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侦查机关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之规定。

g、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原审二审庭审结束后,法院判决前作出的。辩护人认为,为免“自侦自鉴”的现象发生,审判阶段应当由法院组织并对外委托鉴定,但本案却是再次由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公安局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物证完整镰刀、铁锨届时已随案移送至了山东省高院,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早已不掌握检材,其非但无权继续委托鉴定,也完全不具备委托鉴定的条件。那么,侦查机关是如何将完整镰刀和铁锨从山东省高院取回的?此问题并未在本案中得到合理解释。

h、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前,全案无一张“完整镰刀”的照片,涉案提取清单、扣押清单、刘文的证人证言、办案情况说明以及原审判决中等,均未有任何关于完整镰刀头上或者刀刃上有血迹的描述。另,同一家鉴定机构在案发后用近两个月的时间没有从完整镰刀头上鉴定出血迹,却在案发两年之后,又从同一检材——完整镰刀刀刃上鉴定出血迹,实在令人瞠目。完整镰刀被指控砍断了黄国厚的左颈总动脉,血喷不止。按照一般人的逻辑常识,完整镰刀上留有的血迹必不可能呈星点状分布而导致鉴定人员不易发现。退一步讲,即便是星点状分布、用肉眼不易发现的斑迹,对命案直接伤人的作案工具部位(镰刀头),也不可能不做鉴定。一般人均知晓,镰刀的刀片或刀刃才是致伤他人的直接部位,而作为专业的鉴定人员,在案发后物证第一次送检时,其完全能够作出检验镰刀刀片或刀刃上的血迹比检验刀把上的血迹更为重要的判断。第一次鉴定时,鉴定人员已对断把的镰刀头、完整镰刀的刀把进行了鉴定,并分别鉴定出了死者血迹,那么其完全没有理由遗忘鉴定完整镰刀的刀头。且根据原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控、辩、审三方当时对完整镰刀的镰刀头上没有血迹已达成共识。故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在案完整镰刀头上确实未有血迹,本案的第二份DNA鉴定意见完全不具有可采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包括尸体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DNA鉴定在内的鉴定意见均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且有诸多问题得不到合理解释,故在案鉴定意见应全部推翻,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将其全部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错误。

3、本案证人证言存在一系列矛盾点,一审法院却任意择取,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错误

依前所述,刘文、石玉良、解瑞涛、黄祁军、黄昌奇关于丁汉忠是否又持镰刀头继续加害黄中太的证言严重不一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另关于补偿修缮费,丁曰臣称与丁汉忠谈到6000元但丁汉忠要12000元,而丁炳礼称丁汉忠要9000元;关于砍黄中太的方式,刘文说是刺,解瑞涛说斜着砍,刘真鹏说自上往下砍,且说看到丁汉忠骑在黄中太身上拿着镰刀头砍黄中太,值得注意的是,骑在黄中太身上这一情节只有刘真鹏提到,三个人明显表述不一致,存在矛盾;关于黄中太倒地的情况,解瑞涛说黄中太头朝南脚朝北仰面倒了下去,但刘真鹏却说看见黄中太是头朝北,面朝东蜷缩着躺在地上;关于黄国厚被砍时的情况,黄昌奇说黄国厚被玉米绊倒后被砍再跑出门外,刘真鹏说是先被砍再被玉米绊倒,黄国厚倒地后,丁汉忠继续砍,而解瑞涛、黄祁军对黄国厚有无摔倒的情况根本没提;丁炳礼说在丁汉忠家墙外空场看到黄国厚仰躺在地上,而丁曰生说黄国厚满脸是血趴在院墙西侧路的坡上……其他诸如刘文说是空着手进丁汉忠家,但从照片证据可明显看出施工人员手中拿着工具;刘真鹏自己说站在挖机上离得远看不清,后面却又能准确描述镰刀的颜色;黄友能不知道丁汉忠的名字,一直用“那个男子”称呼丁汉忠,但之后突然直呼其名……上述证言的种种不一致与矛盾点,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根本无法查清,更无法还原案发现场状况。

4、一审法院未将辩护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腾延清的证言以证明涉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补偿方案是丁家山村自己制定的,并未经过批准;提交了李美香的证言以证明丁兆荣将房屋赠与丁汉忠的事实;亦提交了被害人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及丁汉忠具有立功表现的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前述证据作出合法性认定,也未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重大错误。

三、丁汉忠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丁汉忠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案发之前,丁家山村委会已经对丁汉忠的房屋进行过两次强拆。而面对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丁汉忠不但从未作出过任何过激行为,反而在一直积极寻求公权力救济。即便是在引起本案案发的第三次强拆中,丁汉忠也是积极地拨打报警电话求助。通过在案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丁汉忠在跨度很短的时间内连续拨打了三次报警电话。如此之高的报警频率,我们可以想见当时他有多么不安。透过庭审过程中播放的丁汉忠哀求、催促出警的录音,也足见当时的情况有多么紧急。辩护人认为,在人身及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丁汉忠随意拿起一个棍棒物自卫完全符合常理,不能据此推定他有杀人故意。丁汉忠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丁汉忠没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起因源于丁家山村委会对丁汉忠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房屋的违法强拆,丁汉忠为阻止违法强拆与拆迁人员产生了冲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丁汉忠及其子丁超尚在家中午休之时,其居住的房屋突遭丁家山村委会的强拆,而丁汉忠在阻止强拆的过程中,两次被从屋里拖出来,且受到攻击,被人殴打。其子丁超也因阻止违法拆迁被架出屋内脱离其视线。

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丁汉忠系主动持镰刀砍伤被害人,更不能判定丁汉忠头部受伤与被害人黄中太、黄国厚受伤的时间孰先孰后。根据丁汉忠的供述和全案证据,丁汉忠是在自己及家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重大侵害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行为,他是在头部被铁锨铲伤后,血液弥漫眼睛,视线和意识已经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棍棒物进行还击,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汉忠具有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实质是正当防卫。

四、一审法院认定丁汉忠不构成自首明显错误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使对本案中丁汉忠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对丁汉忠构成自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案发后,丁汉忠在自己事先已报警且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侦查机关控制时无拒捕行为,显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如实陈述。需要强调的是,并非其陈述与起诉书之内容不一致就不是如实陈述,丁汉忠是否进行了如实陈述应结合本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丁汉忠显然是如实陈述,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丁汉忠和辩护人均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但确定是否构成自首,应当根据法条规定的要件去进行比照,即应采客观认定标准,而无需考虑主观认识。因此,即使被告人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其只要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即构成自首,至于其认为投案并非因为犯罪、供述的也并非罪行,这些主观认知范畴的事项,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丁汉忠之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明显错误。

五、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丁汉忠的立功表现予以认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前所述,即使对本案中丁汉忠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对丁汉忠构成立功的认定。辩护人认为,丁汉忠所揭发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丁汉忠确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

六、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将丁汉忠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50000元人道救助款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一审审理期间,丁汉忠的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人民币50000元,作为对受害人家庭的人道救助款。一审法院认定丁汉忠构成犯罪,却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之规定,在对丁汉忠量刑时予以考虑,明显与法不符。

七、一审法院对丁汉忠限制减刑不妥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中,即使认定丁汉忠构成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结合本案中确实存在违法强拆这一重要背景,对丁汉忠不应限制减刑。此案通过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丁家山村委会及土地复垦小组对丁汉忠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房屋所进行的强拆行为,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黄中太及黄国厚并非施工人员,其二人系被黄兆恩叫来“帮忙”,本身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丁汉忠之行为系穷尽公权力救济未果下的无奈之举,一审法院判决对丁汉忠限制减刑不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汉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辩护人希贵院能充分考虑以上意见,真正做到践行法律,坚守正义,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燕薪

201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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