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中久律师: 公共场所的界定

昨天泰州中级法院孙根连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开庭,作为二审代理人我提出无罪辩护。该案焦点之一是天安门广场旁边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如果不是公共场所,就不会构成本罪。我查到了住建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这两个与刑法不相干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为并列词汇使用。这两个法规内能否应用于刑事犯罪的判断。我个人认为可以。公共场所如果不能在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中找到确切的解释,应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这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在道路上携带危险物品,由于场所的开放性,其潜在的危害性较小。如果把道路上携带危险品纳入刑事范畴,买鞭炮的,运输易燃品的都会列为被打击对象。这个推论结果显然是荒谬的。
孙根连天安门广场边道路上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辩护词
合议庭:
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根连家属及本人委托,指派纪中久律师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法官也没有按照规定回避本案的审理。
本案案发现场为北京,如果构成犯罪,应当由北京警方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地管辖为一般原则,居住地管辖为例外。一审公诉人和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为什么姜堰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合。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无论是现场勘查和证人都在北京,凭什么说姜堰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合。本案是被告人不服信访处理引起的上访而发生的,这种管辖安排实际是给了被投诉的地方机关和人员以司法手段大家上访行为的便利,而且这样的司法管辖安排也掩盖了地方政府和人员迫害公民的罪行。一审法院违背犯罪行为地的一般管辖原则,应该拿出令人信服的“更为适宜”的理由,否则就是违法管辖。
大家都知道,我国地方政权架构要坚持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地方法院在地方党委领导之下。孙根连上访反映的地方党政干部违法黑监迫害,属地法院怎么能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姜堰区政府无数次用非法手段把孙根连从北京带回,这次一审审判不过是迫害的继续。
在一审中法官面对辩护人的回避申请竟然直接驳回,不许复议。违背程序的审判,结论必然不公。
二、被告人孙根连不构成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携带危险品;2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3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
孙根连携带少许汽油,在道路边点燃,既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交通工具。公共场所的含义应该搞清楚。北京市政府出台过《北京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住建部发布过《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说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两个并列的互不涵盖的概念。如果把城市道路也理解为公共场所,路边卖鞭炮的都构成犯罪了。危险品运输车在马路上跑也要按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公共场所的表述是: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法律界的共识是公共场所应该具有一定封闭性。城市道路,具有开放性,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人在安检口外点燃汽油,显然没有进入安检门口的意图。由于量少,离人群远,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孙根连女士的意图是要中央政府重视地方政府对自己为所欲为惨无人道的迫害,而不是要危害他人安全。
三、去北京上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是公民履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对上访者强制带回,违背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孙根连的行为是对地方政府迫害的抗议,相对于她所遭受的迫害,该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姜堰区政府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规定,强制遣返,关黑监狱、酷刑,北京警方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不作为,这才是孙根连将自己点燃的根本原因所在。把孙根连作为公民的权利完全还给她,严惩侵犯人权的凶恶之徒,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
作为公民,我希望孙根连女士能够爱惜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辩护人,我希望合议庭在迫害孙根连女士没有受到法律惩处前,中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孙根连女士的当庭表述,将有关人员的犯罪线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
纪中久律师
2017年12月12日
本文发布在 公民报道.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