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永:和平表达无罪——黄勇非法集会示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黄勇委托,作为其涉嫌非法集会、示威罪的辩护人,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于起诉书中所述黄勇在2006年11月11日动物园门口集会示威中的行为事实我们基本上没有异议:从2006年八九月份开始,一些网上流传一个号召大家到动物园门口集会抗议政府打狗的帖子,黄勇作为“酷酷爸爸”(“酷酷”是黄勇收养的一只流浪狗的名字)从网上得知后积极响应,发帖动员网友们参加。11月3日,黄勇参与了网名为“场外明星”的网友发起的“避风塘”茶社的聚会,该聚会商议参加11日集会事宜,提出统一服装、标识,黄勇提出要求大家不要过激,并负责印制写有“文明养犬光荣”等字样的T恤。11月11日,动物园门口发生规模上千人的集会,黄勇在集会现场附近的餐厅里被警方带走。

但是,辩护人需要提醒法官注意的是,黄勇只是此次集会示威的积极参与者之一,这场集会示威从根本上说不是任何人组织和发动的结果,而是受伤害的养犬市民自发表达愤怒的结果,其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该地方法规不顾社会现实,做出养犬需要交纳1000元注册费、狗的身高不得超过35厘米等不合常理规定,导致大量犬只处于非法状态。公安机关强行执行该恶法,制造大量痛苦和社会矛盾。养犬公民四处求告无门,不得已采取此激烈方式表达意见。但即使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他们表达意见完全和平进行,显示出他们高度的理性。

其次,就法律适用方面,我们认为,黄勇的行为并没有触犯刑法第296条之规定,不构成非法集会、示威罪。

黄勇仅仅是众多集会示威参与者之一,最先发起抗议的不是黄勇,而且,黄勇积极主动劝说大家要和平理性,黄勇既不是集会、示威的“负责人”,也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是此罪名的犯罪主体。黄勇确实是积极参与者,他印制了“文明养犬光荣,珍爱生命”字样的体恤衫,但是其印制体恤衫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装束,避免不法分子混进来,避免发生不法的事情”。黄勇在网上发表了一些言论,但这些言论远远不足以动员上千人的集会。而且,根据证人薛姝馨、刘玄杰等人的证言,黄勇一直努力避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让大家不要喊口号,不要举标语”,强调“别有过激”,“不要乱”。

更为重要的是,2006年11月11日动物园门口的集会示威并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具备相应社会危害后果的刑罚必要条件。根据现场视频和照片来看,集会、示威始终是和平的、克制的,示威人群仅仅是表达意见,没有破坏财产、故意堵塞交通等过激行为。至于动物园方面出具证明说因为集会示威导致关闭动物园造成损失,这并不是集会示威所能导致的直接结果,而是动物园方面出于其他因素主动关闭园门造成的损失,这损失不能直接归结为本次集会示威造成的破坏。至于二环路堵车也不是集会示威本身造成的,警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是警车“劝阻社会车辆绕行”造成的。我们理解警方防止示威扩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良苦用心,但客观事实上此次集会示威的确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其中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比较大的影响是二环路车辆拥堵——这确实是警方车辆造成的,在警方“劝阻社会车辆绕行”之前动物园门口车辆一直能够通行。

我们并不否认,集会示威确实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不等于刑法第296条规定的非法集会示威罪的构成前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比较激烈的表达方式,容易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各国对集会游行示威做出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基本内容是要求集会游行示威“和平”进行,比如,不得携带武器,不得发生暴力冲突等。这些要求本身就说明了集会游行示威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而且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造成社会秩序的影响具有相当的宽容空间,法律的宽容正是考虑到了集会游行示威等表达自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另一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自由表达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虽然集会游行示威必然要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正如我国刑法第296规定的,只要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就不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有明确的评价标准,比如,公众评价标准,财产损失标准等等,因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做出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做出之前,我们建议法院对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较大的财产损害,不宜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第三,关于此次集会示威的违法问题,辩护人有必要进一步阐述。我们不否认,2006年11月11日动物园门口的集会示威确实没有经过事先申请,就此而言我们认为该集会确实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具体规定,但是,正如上面分析的,违犯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并不等于构成犯罪。而且,辩护人在此提醒法官要充分考虑到此事件的社会背景——为什么现实发生的大量的集会游行示威都没有经过申请?

前面提到,由于集会游行示威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各国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做出了一定限制,比如,集会游行示威可能需要事先申请。但是,限制不得事实上剥夺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不得以“没有绝对自由”为名,以“需要批准”的理由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在一些游行示威需要批准的国家或城市,警察如果不批准他们需要充分的理由,并且,申请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集会游行示威法其立法目的不应当是限制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而是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和平进行。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需要申请,第12条除了列举的不可集会游行示威的情况外,最后一款“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许可。这条规定内容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正是常常依据这一条驳回了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让公民宪法权利成为白条,而公民却不能寻求司法救济。

正是在公民宪法权利得不到起码尊重和保障和平表达的途径被封堵的背景下,中国社会才每年出现数万起所谓的“群体性事件”,而且尤为可悲的是,大量群体性事件演变成暴力冲突,2008年贵州瓮安、甘肃陇南等地的深刻教训值得我们警醒。在一个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矛盾无处不在,在一个民主法治远未健全处处讲“关系”的特权社会,社会不公现象相当严重,民众有了诉求就需要表达,除了声音表达之外有时还需要用行为表达,在一个现代文明社会,公民和平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当下的中国,公民因为征地拆迁、社会保障等问题集会游行示威的现象也已经很普遍,这本来很正常,法律应当惩罚暴力行为,同时规范、鼓励和平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如果法律动不动就给和平集会游行示威者以刑罚,堵死了和平表达的途径,瓮安、陇南等地的悲剧还会大量出现。

总之,黄勇在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积极参与集会、示威的行为的确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但是违法不等于犯罪,由于该集会示威和平进行,没有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社会危害后果,不构成刑法第296规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辩护人:张立辉律师 陈育华 许志永

2008年11月20日

本文发布在 许志永.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