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大规模逮捕起诉维权工人今宣判: 12名工友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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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辩护律师段毅(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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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方媒体现场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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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中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将公开审理广州中医药大学医院孟晗、欧光龙、马清、何涛、胡智辉、古达路、张科、钟儒蛟、李斌、杨艳光、陈涛、郑剑锋12名罢工保安涉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一案。案件首席辩护律师段毅向《南华早报》表示,这是自1949年建国以来,对维权工人发起的第一起刑事控诉,一旦入刑,或成为地方政府从严处理工人维权事件的一项范例。

该案工人的代理律师之一、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段毅表示,“在我查找的资料和文献中,就一个案,即一次工人行动即以刑事逮捕方式,同时人数达12人以上的,在共和国尚属首次。”
 
  他还同时解释,逮捕的法律意义与行政拘留和非法关押完全不同,“它意味着起诉,上法庭,和判决。”

现场宣判结果为:孟晗、钟儒蛟、郑剑锋3人被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欧光龙、古达路、张科、李斌、杨艳光、陈涛6人被判8个月有期徒刑。马清,胡智辉,何涛三名工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被免于刑事处罚。

附1:关于孟晗等12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

2013年8月20日,贵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孟晗、欧光龙等12名工人予以刑事拘留。我们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此案依法所作的调查,及对整个案情的深入了解,我们认为孟晗、欧光龙等12名工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现依据事实、根据法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采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

孟晗、欧光龙、马清、何涛、胡智辉、古达路、张科、钟儒蛟、李斌、杨艳光、陈涛、郑剑锋12人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保安。2013年5月初,该12人与其他100余名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的护工和保安,因医院方违规劳务派遣、不依法为职工购买社保等,与医院方产生劳资纠纷。2013年7月16日,工人委托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段毅律师作为首席谈判代表和孟晗等5名工人代表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谈判。

2013年8月2日,经谈判,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对护工和部分保安提出的要求做出了书面解决方案,护工们接受了这个赔偿标准。但对外保提出的相关诉求未作出任何答复,保安几次要求与院方继续谈判,但院方不同意接受保安们的要求并拒绝再次谈判,为此该12人为了表达对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拒绝与工人谈判的不满,于2013年8月19日,早上5点30分登上医院门诊楼的玻璃雨棚表达诉求,并悬挂标语,要求医院正视保安提出的合理诉求并恢复谈判。贵局认为孟晗等12人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12名工人于2013年8月20日刑事拘留。

二、法律层面分析

    孟晗、欧光龙等12人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孟晗等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法应予无罪释放。

(一)、主观方面,孟晗等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社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涉及每一位员工的切身利益,他们之所以上雨棚表达诉求,是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要求医院正视保安提出的合理诉求并恢复谈判,并非故意扰乱医院的的正常经营秩序。在本案中,医院方面对保安再次提出协商的合理诉求不予回应,致使工人十分气愤,尽管这样,大家仍然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找医院方面协调,希望医院方面给一个说法,其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解决劳资问题。其让医院方面给一个说法的要求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况且院方此前在用工方面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这种抱着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心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孟晗等12人请求予以解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二)、在客观上,孟晗等12人未实施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就本案案情经过及犯罪嫌疑人行为来看,根本不构成本罪:

 1、从事发起因来看,本案是一起普通劳资纠纷案。当时12名工人是因为不满院方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不依法购买社保等违法行为,采取的集体行动,并非无理取闹,应认定为事出有因。

2、雨棚不是医院工作场所地,上雨棚不会阻滞、妨害医疗秩序,站在雨棚上也不能人为干扰看病秩序,患者看病照常,没有受到影响。上雨棚表达诉求行为不是阻断医疗秩序行为。至于在表达诉求过程中打过横幅、标语甚至有些过激言辞,应当由相关部门规范、疏导其正确行使权利,而不能片面推向极端,以犯罪论处。

3、从本案案情经过上来看,上午警方要求工人选派代表与院方谈判,为此12名员工推选孟晗为代表,孟晗11点下雨棚拟与院方谈判、交涉,但警方没兑现承诺,不但没有安排谈判,相反立即扣押孟晗。这属于警方处置不当,并导致员工行为延持至下午,如警方兑现承诺进行谈判可以在更短时间内解决问题。院方拒绝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绝采取平等协商的方法,通过集体谈判解决劳资纠纷,是导致该事件发生,问题迟迟无法解决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后院方不积极化解矛盾,员工多方投诉未果。如果院方不违反劳动法,相关部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的话,本案就不会发生。医院和相关部门应当为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把所有的过错都推到员工的头上。孟晗等12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民法上的权利自救措施,其目的是争取自己应得到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孟晗等12人主观上是要求解决权益问题,他们为自己应该得到的合法利益,要求与院方谈判,通过谈判解决本身并无过错。至于后来事态扩大,与医院迟迟不予谈判、怠于回应的过错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院方拒绝谈判后,孟晗等12人迫不得已,采取张扬的表达方式,完全属于人之常情,不构成犯罪。

(三)、孟晗等12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都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都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员工们在提出自己的诉求时,从来没有使用诸如暴力、毁坏财物、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非法手段相威胁。而是采取集体谈判、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等完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目的是让院方纠正其违法行为。单就上雨棚的行为而言,既不会使医院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不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证据上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孟晗等12人的行为致使医院营业无法进行、工作瘫痪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孟晗等12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并不是刑法所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发生,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案是劳资矛盾引发的一般治安案件,而非指控的犯罪行为,远远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损失程度。同时,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医院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对涉案职工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

三、关于本案处理意见

    综上,从犯罪的主观、客观、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孟晗等人无罪。

本案是一个在事实上非常简单又人为地复杂了的案件,孟晗等12人提出的诉求都是因劳资矛盾而引发的合理诉求,对员工的合理诉求甚至一些过激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即使要求真的有不尽合理之处,政府工作部门应给予合理的引导和耐心细致的工作,或依照民事、行政法律规范,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宜激化矛盾,将维权工人科以刑罚。将本来属于受害人的维权工人治罪,用刑事铁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劳资纠纷,在法律上是极其严重的错案冤案,在政治上制造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对立,对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隐患。

据此,望贵局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与事态后续影响,准确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孟晗等12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时做出释放该12名工人的决定,以彰显贵局侦查之公正。

段   毅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晗的辩护律师)
孟凡琦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涛的辩护律师)
周辉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达路的辩护律师)
杨紫玲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儒蛟的辩护律师)
付先明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智辉的辩护律师)
范标文  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科的辩护律师)
庞琨  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斌的辩护律师)
葛永喜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滔的辩护律师)

                      2013年9月18日

附2:孟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辩护词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  段毅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五条之规定,我接受孟晗的委托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本次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从孟晗等人被正式拘留开始,律师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了孟晗等12名工人无罪的律师意见书,但均未得到回应。卷宗材料中显示的有关证据(医院2013年10月22日函等)让我有理由质疑,本案在拘留、逮捕、起诉各个环节均由有关部门统一协调操作,无法形成有效制约。作为一名法律人,面对制度监督缺位,我不能不对相关机关的无所作为表示深深的遗憾。今天是20号,离春节只有10天时间,而孟晗等12名工人为表达维权诉求却整整被关押了155天(8月19日被抓)。他们的父兄妻儿都在苦苦期盼着无辜的亲人能够早日回家团圆。作为他们的辩护律师,无法在本案交付审判前使他们恢复自由,我不能不对蒙冤的工友表示深深的歉意。

法庭审理证实,孟晗等12名工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刑事案件,是医院方游说政府部门打压维权工人的结果。为履行辩护职责,我必须向法庭明确指出,公诉人对孟晗(包括其他11名工人)的指控缺乏事实上的根据,适用法律存有明显的错误。孟晗(包括其他11名工人)之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所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情节严重”。庭审证据证明孟晗等12名工人的行为仅仅是:
    (1)6点以前登上雨棚;
    (2)悬挂维权标语;
    (3)在雨棚上静坐;
    (4)从天台向下抛撒诉求书;
    (5)与医院方和警方人员对话;
    (6)与电视台记者交流;
    (7)部分被告人拒绝听从医院方和警方劝告离开现场。
    可见上述行为均未达到刑法二百九十条所标明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通常本罪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在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伴随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而孟晗等12名工人19号当天的行为却不具有任何非法性,相反可以说是非常理性的和克制的。

(二)被告人行为导致的后果未达到本罪规定的条件。
     1.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庭审调查证实,孟晗等人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医院诊疗工作的无法进行,受害方也无法提供医院工作完全无法进行的相关证据。起诉书所称“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显然与事实不相符:(1)三楼和雨棚相接处的部分区域原为儿科输液区,并非起诉书所称的“部分诊室”。(2)工人的全部行为均在雨棚上进行,又有强化玻璃屏幕阻隔,根本不可能直接影响该区域的输液工作,而撤离的决定是由医院单方所做,因此不能够把这一决定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因于工人们的行为,充其量工人的行为对医院的决策产生影响,但并不证明工人的行为可直接导致输液区工作的无法进行。本案卷宗中还有证据显示,是警方在三楼设立了隔离带导致了该区域的注射工作转到其他地方。
    2.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构成本罪的后果条件之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失”。该条所规定的“严重损失”应严格限定为具体的财产损失。通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会伴有打、砸、抢等激烈举动,可能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当这种损失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被称之为“严重”因而构成本罪。而在整个庭审调查中,被害方均不能够提供孟晗等工人的行为所能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甚至连一块玻璃破碎的损失都提供不出。至于被害方提出的就诊量明显减少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明显与孟晗等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况且作为受害人对损失的说明必须有相应的证据给予佐证,否则根据利害关系原则,这类说明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对被告人行为及其后果的关联分析,辩护人有充分的法理说明孟晗等12名工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人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孟晗等工人不具有犯罪故意。
    构成本罪另一要件即被告人主观上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而经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知晓孟晗等12名工人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是经过他们理智思考的,正如孟晗等多名被告在庭上所说明的那样,他们之所以选择在雨棚上表达诉求,就是不愿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因此不构成本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这样一个被封闭的区域中,行为人如果不对雨棚下方往来人员投掷有伤害危险的物品,基本上不可能影响到诊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证据(照片、录像)显示,在警方未设置警戒线时,门诊大门的人流进出正常,虽有少量人围观,但基本上不能形成大门通道的阻隔。(注意,由于雨棚与地面有八米之高,围观需在较远的地方才能达到目的,因此不可能影响大门进出)。所谓“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显然是在警方设置警戒线并安置气垫后才形成的。起诉书所称的“公安人员及消防官兵被迫在门诊楼下拉置警戒线、架设云梯及铺设气垫”是希图指证警方行动及造成的拥堵后果是被告人的责任,但“被迫”之说与事件进展的内在逻辑不符。我们已看到,孟晗等工人的行为并没有显示出可能的社会危害,不构成对来往就医人员的威胁。而警方采取的措施属于公权力的行使,法理上并不存在“被迫”的假设性。实际上是警方面对工人行为所选用的一种处置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警方采取这一措施与可能存在的客观风险不相适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采用其他更加有效的防范措施,比如人流疏导、劝离围观者等方法以保证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这里应当特别强调,上午10时许,孟晗作为工人与院方的谈判代表,已离开雨棚与院方开始谈判。雨棚上的工人仅仅是在等候谈判的结果,心理上并不存在更加主动的行为需求。当然我们不能够替代公安机关如何预判和怎样决策,但不能将警戒线设置之后造成的大门进出受阻、围观人群增加及交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妨碍等后果归结为工人们的行为所致。

(四)罪与非罪的划分界限。
    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而论,本案就算存在着指控所称的“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医院门诊楼三楼部分诊室被迫撤离、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受到影响、现场周围交通遭遇严重拥堵”的情况也不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所要求的构成非常严格,并非行外人所说的口袋罪。在本案中,孟晗等工人们的行为明显未达到本罪规定的各种条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但就其行为和后果而言,在区别罪与非罪的准确评估后也可能遭致其他法律的处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准确划分治安处罚行为与刑事处罚行为的边界是公检法各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起码责任,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适用法律常识。

(五)被害人过错与本案的定性。
    还需指出,工人此次维权行动事出有因。在这一点上我非常感谢检察官实事求是的精神,如起诉书所称“孟晗等人因之前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劳动合同纠纷长时间未能得到解决,遂采取不当方式向外界反映其诉求”。虽然劳资纠纷处理结果与本案定罪并无直接关系,但医院方在用工时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事件发生后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之,明显存在一定过错。如果说医院是本案的受害方,在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在适用法律时加重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而本案被起诉恰恰有违这一适用法律的原理。

(六)孟晗个人行为及后果的评价。
    由于孟晗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到本案其他被告人,所以在先前的辩护意见中,做了包括全案是否构成犯罪的总结性辩护。就本案中孟晗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有必要向法庭申明:
    1.孟晗在上午十点钟左右已接受院方提议离开雨棚,并作为代表与院方就劳资纠纷与院方谈判。从医院上班时起计算,他本人在雨棚上静坐也就不到两个小时。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后果均不在此期间产生。同时,孟晗与院方人事处长、副院长先后两次来到雨棚前,做劝离工人的工作,并在下午两点钟左右,成功劝离马清与何涛离开雨棚。就孟晗个人行为而言,不但不构成犯罪,恐怕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难以认定。既如此,何罪之有?
    2.孟晗是该院劳资纠纷的劳方谈判代表,他的代表资格是由上百名工人签字授权的。从去年5月份开始至本案发生时,其身份都是工人代表。本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用刑事手段处罚工人代表,严重背离我国的宪法原则,并在国家政策上导致根本性的混乱,有可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的政治上的负面影响。

综上辩护意见,本律师提请法庭,孟晗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合议庭当庭宣判——孟晗无罪,立即释放。

辩护人:广东省劳维律师事务所  段毅

2014年1月20日

 附3:图片说明,2013年8月19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楼,十余位保安爬上十米高的玻璃高台,要求医院正视保安提出的合法合理诉求。经过一天的对峙,下午五点多,警察爬上高台,将所有保安强行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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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维权现场维权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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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对12位保安工友们进行刑事拘留。这是刑事拘留通知书)

[原载《南早中文网》20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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