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惩治“践踏公民辩护权”的犯罪行为

—— 关于在刑法中增设“妨害辩护律师履职罪”的立法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近几年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一股非法干预、阻挠律师辩护的司法逆流,一些地方当局或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或迫使当事人及其亲属解聘其委托的律师,或直接安排官方认可的律师出任辩护人,或迫使当事人在媒体上认罪。尤有甚者,竟然对办案的辩护律师采用跟踪、威胁、强制使唤,直至拘留的非法手段,阻挠、破坏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如此猖狂践踏公民辩护权的行径,规模之大、波及之广、影响之巨,以去年天津发生的抓捕维权律师和异见人士的709系列案件达到顶峰,彻底刷新了世人对中国式“依法治国”的认知。

我们认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也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下面援引国内法与国际法之规定进行分析说明。

《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 (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原则 11  1.……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5.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

7.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上述国内法与国际法已清楚地宣示四项司法准则:

(1)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2)至少应保障被告人有一名自行选定的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并保护其权利;

(3)尽快与律师会面或联络,“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
(4)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部门有义务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不幸的是,一些地方当局恰恰完全抛弃了上述准则。“有权获得辩护”不仅是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本质上亦是对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肯定。司法原则是公检法三部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基本精神,“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司法原则,其本质就在于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利。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获得辩护权”是被告人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维护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做人应享有的基本尊严。未获得辩护权,被告人将无法享有程序性权利,也不可能实现实体性权利,自然无从体现做人的尊严。可见,“获得辩护权”的有无,多少是当今世界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准。

纵观近年来一些地方当局在刑事诉讼中肆意侵犯人权的恶劣行径,尤其是天津709系列案中对当事人、当事人亲属聘请的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践踏和剥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和司法原则,在中国已沦为一天大笑话,是对国人智商的绝大侮辱。

我们认为,以天津警方为代表的一些地方当局的滥权行为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公然破坏,是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的野蛮剥夺,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极端蔑视,是明目张胆地实施犯罪行为,已完全无视国际人权公约及现行国内法律,背离了法治轨道,败坏了法律秩序,彻底辜负了人民对政府的期盼,其滥权枉法的猖獗程度,已与文革时期无异。
殷鉴不远,来者可追。为遏制这一犯罪现象在全国蔓延,亟需立法打击,舍此,无以羁束滥权,无以整饬法律秩序,无以提升国人对法治的信心。鉴于践踏、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妨碍、剥夺辩护律师执业权的方式实施的,故尔,建议在《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增设“妨害辩护律师履职罪”,现就本罪概念、主体、客观行为及处罚情节特作如下具体表述:

妨害辩护律师履职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阻碍、破坏辩护律师履行职务的,构成妨害辩护律师履职罪。

其他党政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前款所列人员串通、勾结,伙同妨害的,以共犯论处。

构成本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较轻:
(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30日内未向犯罪嫌疑人亲属送达羁押文书的;

(二)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或以未收到办案单位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

(三)看守所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定会见文书,或者收到要求会见的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安排会见达两次的;

(四)检察院或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理阶段拒收辩护律师提交的委托辩护文书的;

(五)看守所妨碍辩护人与当事人通信、或拒绝转递信件、或扣押信件,达两次的;

(六)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经辩护律师书面抗议后不予改正的;

(七)应当调取或应当出示的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证据,经辩护律师申请后,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依然怠于职责,在开庭前不予调取或出示的;

(八)将依法应当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无理分拆另案审理,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九)不按法定时间书面通知辩护人出庭,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不改正的;

(十)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经当事人及法官代理人或辩护律师申请后,在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公安局长作出决定前,拒绝主动回避的;

(十一)庭审中,涉及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而禁止辩护律师发言,经辩护律师抗议后,继续禁止辩护律师发言,或借口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的;

(十二)公开开庭审理时,恶意限制公民旁听人数,经辩护律师提出纠正意见后,拒绝改正的;

(十三)以跟踪、恐吓、辱骂、夜间入室查身份证、破坏交通工具、阻碍乘坐交通工具、威胁辩护律师亲属及其他破坏方法阻碍辩护律师办案的,经辩护律师报警后,继续实施阻碍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1)制造借口,强迫传唤或拘留辩护律师的;

(2)制造借口,限制辩护人出境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辩护律师不能、不敢提供法律帮助,被迫退出辩护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
不能自由委托辩护律师或解除对辩护律师的委托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拒绝律师辩护”或“暂不需要律师”声明的;或者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当面核实“拒绝律师辩护”或“暂时不需要律师”声明是否属实的,应从重处罚;

(六)制造借口,串通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辩护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从重处罚;

(七)制造借口,强迫律师执业机构与辩护律师解除劳动关系,致使辩护律师失业的,应从重处罚;

(八) 公开开庭审理时,随意借口传唤或拘留要求旁听的公民的;

(九) 律师执业机构的执业人员与侦查人员串通、勾结,以欺骗、威胁、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思等非法手段,获取辩护人身份,参与诉讼的;

(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明知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获取辩护人身份的行为违法,却不予审查制止的,应从重处罚。

此致。
2016.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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