廷阁律师:勾洪国被“颠覆”罪庭外模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指派,受本案被告人勾洪国妻子樊丽丽委托,担任本案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勾洪国的辩护人。

2016年6月8日,勾洪国妻子樊丽丽已委托本人担任其在法院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7月25日本人与纪中久律师(樊丽丽委托的另一位辩护人)一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办案人刑一庭庭长赵国峰及米伟志法官却无理拒收。

7月27日,本人向天津二中院邮寄送达了委托手续,28日查询得知:邮件已被二中院签收,确认法院已收到该委托手续。

8月1日,本人亲自到二中院询问委托手续之事及何时开庭?办案人赵、米二法官始终不露面,一孙姓女法官出来,仅告知当天不开庭,关于委托手续之事,则拒绝核查。

8月5日,勾洪国案突然开庭!

法院,应当是独立、公正的司法部门,执法的典范,但在本案中的表现却恰恰相反,不光置律师的辩护权利于不顾,背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更是肆意践踏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

突然的开庭,无奈,本人只能在距离庭审现场几百公里的办公地,通过网络关注庭审进程。虽然在这种庭审结束即宣判的程式化的速审速判中,本律师已没有任何作用可言,但为了能给家属带来一点儿安慰,以及能对得住律师的职业和良知,本人只能以“庭外模拟辩护”的方式发表如下“辩护词”:

一、本案严重程序违法。程序的违法和不公,将无法保证实体审理的公正。

1、在侦察阶段

2015年7月11日,勾洪国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侦察机关拒绝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纪中久律师为了维护自己的辩护权利,曾向检察院提出投诉、控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以“失败”告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款(具体法条附后,下同)的规定,勾洪国妻子樊丽丽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三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樊丽丽委托的辩护人有权会见勾洪国,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但办案机关天津市公安局的办案人李斌直接驻守并责令看守所阻止会见,不讲任何理由。2016年1月8日勾洪国被逮捕后,李斌告知樊丽丽与纪中久,说勾洪国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并已解除家属委托的律师,但拒绝出示任何书面文书,更拒绝家属及委托律师向勾洪国当面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应当转交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文件,或者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向家属聘请的律师确认解除委托关系,或者向律师转交勾洪国拒绝会见的书面材料。显然,天津市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此规定,侵害了家属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

本人在打听到案件已移送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后,于2016年7月11日上午持樊丽丽签署的检察院阶段的委托手续,到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要求会见,又被李斌出面无理阻止。下午,到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阅卷,被门卫阻止,通过门卫电话联系办案人,被告知勾洪国已委托辩护律师,但拒绝出示书面文书,更不让与办案人当面核实,说:“此事已与你们没有关系”后,不容辩解便粗暴地挂断了电话。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仅不尊重律师,更侵犯了律师的知情权。勾洪国是否已委托辩护律师?不得而知,其辩护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不得而知。

—————–1

3、在法院一审阶段

本人在打听到案件已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7月25日上午与纪中久律师一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交樊丽丽签署的法院一审阶段的委托手续,办案人刑一庭庭长赵国峰及米伟志法官接待了我们,详细记录了委托信息及我们的身份信息后,却仍然拒绝接收我们的委托手续,理由有二,1、要向勾洪国本人核实是否委托了律师?如没有,核实是否愿意委托我们?2、樊丽丽的身份证信息有瑕疵。从理由1可明显看出,截止当天,勾洪国还没有委托律师,或至少还没有提交委托手续。那么,我们提交的手续,法院就应当先收下,如果法院核实勾洪国早已委托律师或不愿意委托我们,法院可以依《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一、二款的规定,转交解除或拒绝委托我们的书面文书,并向我们当面说明。关于理由2,我们可以请樊丽丽亲自来确认我们的委托关系并说明其身份信息。但不管我们怎么解释,二法官均拒绝接收我们的委托手续。最后说,等他们核实后会给我们答复的,留下了我们的电话,却拒绝留下他们的电话。直到本案8月5日开庭,赵、米二法官一直没有回复我们。7月27日,我只好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邮寄送达了本人的委托手续。经查,28日法院签收。纪中久律师也于当天邮寄送达。之后又听说案件可能要在近日开庭,本人便于8月1日亲自来到二中院了解情况,并确认委托手续之事。来到二中院后,发现不同于往常的是,法院四周突然出现了大量的安保人员,有穿制服的,有不穿的,有男的,有女的,有坐车里的,有在外面四处走动的,腰挂对讲机、耳朵插耳塞,胸前挂着执法记录仪,表现严肃、紧张、冷峻,盯着每一个路过的人,感觉挺吓人的。本人到二中院立案庭还遭到了盘问,知道本人的来意后,他们让我在立案庭外等,以往是让进大厅等候的。当天有同样遭遇的还有翟岩民家属聘请的律师葛文秀与胡林政。经过漫长传达和等待后,出来一位孙姓女法官,带着一位年轻的男法官,回复我们说:案件今天不开庭,你们的委托手续还没有转交勾洪国等人,勾洪国等人不想委托你们。其他无可奉告,然后转身就走了,不容我们询问和辩解。接下来,我们执意要见赵、米二法官,门卫说给传达,但直至12点,赵、米二法官也没出来。然后我们就被众多安保人员给推出了立案庭前的院子。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不仅法官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更不尊重律师,且从程序上也同样侵犯了家属和律师的辩护权。在米、赵二法官未对我们二人的委托手续进行依法确认或解除之前,我们认为我与纪中久仍然是勾洪国的辩护律师,有权也有义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包括提交辩护词。

4、本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8日)涉嫌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但在2016年1月8日批准逮捕之时,变更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变更罪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哪里?在庭审中几乎没有提到。

长期以来,我们受到的教育是:公、检、法、司是一个国家的专政机器,与军队一样,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中国《宪法》第一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本案被告人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罪,那么由被颠覆一方的专政机器去侦察、起诉和审理涉嫌颠覆的一方,其公正性和合法性是不是更值得怀疑?加之中国不是、也不搞“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公、检、法、司是在党的领导下行使各自职权的(见《宪法》序言第七、十段)。显然,法院的独立性相对于党的领导是不存在的。从这个角度讲,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也值得怀疑。一个公正性、合法性、独立性本都值得怀疑的司法程序又怎么能保障审理结果的公正?

5、办案机关拒绝家属聘请律师,自己却为勾洪国介绍律师,本身已违反回避制度,且明显违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制度。

首先,本案勾洪国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不能由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所谓勾洪国本人聘请的律师,显然是办案机关为其介绍的。作为指控一方为被指控一方介绍律师,又怎么能保证这些律师为勾洪国进行有效辩护?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讲,办案机关不仅不能为勾洪国介绍律师,而且应当主动回避,主动通知家属或由家属协助勾洪国来聘请律师。

其次,即便勾洪国本人与家属都聘请了律师,除了按照前述规定确认和解除外,办案机关更应该从如何更有效保护当事人辩护权的角度主动配合当事人与家属选择律师。实际上,家属聘请的律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原因有四,(1)、家属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对拟聘请的律师有更广泛的选择。(2)、家属在律师服务费用的协商和支付上有更大的自由,更能保障律师尽职辩护。(3)、家属与聘请的律师联系及沟通更方便。(4)、相对于办案机关为当事人介绍律师,家属聘请律师则没有回避嫌疑。显然,如果办案机关极力阻止家属聘请律师,反过来又极力为当事人介绍律师,不仅从程序上明显违反《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而且从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

——————2

6、本案在侦察、起诉和审理的各个阶段,公、检、法、司都在极力阻止家属及家属聘请的律师依法进入司法程序,其阻止的行为明显违反各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等于公然违背自己对公众和执业律师的庄严承诺。以下就列举几次阻止行为:

(1)、包括前面提到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拒绝接收律师委托手续,拒绝会见申请或会见,拒绝出示解除家属聘请律师的文书,拒绝律师当面核实,拒绝转交当事人不见面的书面材料,对家属及律师所有的投诉、举报、控告和诉讼予以驳回等。

(2)、2016年6月6日,纪中久律师等因到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询问案情及控告结果,而被当地和平公安分局和挂甲寺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违法传唤并限制人身自由近24小时。

(3)、勾洪国妻子樊丽丽多次被天津安保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并无理要求其不要聘请律师,认可并配合办案机关给其介绍的律师,如果配合办案机关,勾洪国将被取保候审、判处缓行、提前释放等宽大处理,否则就如何如何。并且时时处处对樊丽丽进行监控,包括电话短信、行动路线、就餐场所等等。

2015年8月25日,樊丽丽穿着睡衣被北京警察带走,被迫抛下只有5个月大的孩子。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最终被限制人身自由5小时。

2015年8月27日,房东遭到压力,逼着樊丽丽搬走,只给三天的期限。

2016年6月6日,樊丽丽到天津检察院二分院查询其控告结果,被安保人员强行遣送回住处。

2016年7月4日樊丽丽到最高检察院控告,又被安保人员强行遣送回住处。

2016年7月29日,樊丽丽去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询问8月1日是否开庭?被天津市挂甲寺派出所无任何法律手续传唤,限制人身自由7小时。在半夜回家途中,还被多名安保人员、两辆车一路跟踪到住处。

2016年8月1日,樊丽丽到天津二中院再次询问勾洪国案是否当天开庭?结果被安保人员推倒在地,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带到挂甲寺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

2016年8月2日,樊丽丽被安保人员强行从天津的居住地遣送回山西老家。

(4)、本人与纪中久二位律师,均分别遭到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的多次约谈,虽没有强行制止,但均被警告和暗示。

7、本案宣称为公开审判,但何时、何地开庭没有依法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布;办理旁听证的程序没有公布;旁听程序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不知道;进入法庭旁听的人是如何取得《旁听证》的?不知道;配偶和家属均被强行遣送回原籍,更不许旁听;家属聘请的律师不能旁听;家属在三天前打听是否开庭?在哪儿开庭?不仅不告知,而且还被限制人身自由。请问:公开性在哪里?既然没有公开性,公众无法监督,能有公正性吗?

上列7项行为,均昭示着法律的天平已完全倾斜到控方,极力压缩被告人的权利,极力扩大控方的权力,以至于达到:控方几乎完全控制了案件。公、检、法、司作为被颠覆一方(国家政权)的专政机器,与办案机关为勾洪国介绍的律师一起站在一方,另一方是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的、被羁押的、孤单单的勾洪国一人,且严禁其家属以及聘请的律师给他提供任何帮助,更不能旁听案件。这将是怎样的一场控辩双方极不对等的审判?!

程序正义才能保障实体正义,法律的天平在整个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如此的向一方倾斜,以至于一方完全操控了案件。那么,这种审判还会有公正可言吗??看一看公布出来的庭审过程以及各方的表现,我想任何一个没有偏见的人,心中都会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3

二、从案件实体角度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勾洪国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二条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就是说:国家政权终极归属于人民。显然,只要全国人民还在,国家政权就不会消失,更不会被颠覆。

全国人民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来行使国家权力呢?《宪法》第二条二、三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二、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就是说:全国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选举产生政府、检察院和法院等重要国家政权机关,通过代议制的方式间接行使国家权力。所以,这个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是永远不会被颠覆的。

至于人民决定授权给哪个政党或组织来行使这个国家权力?

在民主国家,两党或多党竞争,争相取得人民的授权,那么就进行有规则的、有程序的选举,最终由得票多的政党或组织取得人民的授权,即取得执政权(即执掌国家政权)。而这个执政权,则不同于国家政权,它是可以被替代的。人民通过定期选举将不适合执掌国家政权的政党或组织选下来,让适合的政党或组织来接替执掌国家政权,实现执政权的和平交接。一定意义上讲,这才叫颠覆,只不过颠覆的是执政权,而非国家政权。

在极权社会,国家政权同样最终归属于人民,只不过授予执政权的方式不同而已,即:人民通过默许或帮助替在的竞争对手通过暴力方式(一般是起义)将不适合执掌国家政权的家族或人赶下台或推翻,最终由暴力推翻一方的家族或人来接替执掌国家政权。

所以,无论以什么方式更替的,只是执掌国家政权的一种资格,而不是国家政权本身。现代国家,人民早已抛弃了暴力方式,而用非暴力的和平选举的方式来更换执政者,这样对国家、对人民代价是最小的,也最有利于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根据《宪法》条款和以上理论,颠覆国家政权的罪名本身就违反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其罪名不能成立,勾洪国本人不能、不会、也没有资格实施此犯罪。当然,如果说他涉嫌颠覆执政党的执政权,那是另当别论的。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那要看人民答应不答应?如果人民不答应,10个,1000个、10000个勾洪国,也不可能得逞。反过来,如果人民需要更换不适合执政的政党或组织了,即使没有勾洪国,人民最终也会做到的。

由于没有参与法庭审理,不能看到控方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发表意见。但有两点我认为应当提一提,即:

1、本案的定罪基本依赖于口供与证人证言等主观感受的证据,客观的、原始的、书面的书证及物证少得可怜。依此定罪显然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定罪原则。它将使判决经不住推敲,更不用说历史的检验。

2、勾洪国与其他人聚会吃饭的“七味烧”饭馆,怎么会有监听设备?如果放任监听,将造成极其恐怖的社会氛围,人们将不敢在饭馆吃饭、说话,甚至不敢去公共厕所方便、说话,进而不敢到所有的公共场所,以至于回到“道路以目”的极度专制状态。侦察机关又是如何取到了他们的聚餐录音的?是否进行了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

综上,从本案侦察、起诉和审理的过程看,程序严重违法,进而不能保障实体审理的公正,形成控辩双方均在努力证明有罪的可笑场面,赞扬审判结果公正、英明的滑稽场景。从实体审理的角度看,一方面颠覆国家政权的罪名不能成立,勾洪国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证实其犯罪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从疑罪从无的刑法原理出发,也应判其无罪。

以上是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案已经审理结束,并已即行宣判,本人更未出庭辩护,此辩护词也将没有实际作用。但本着对得起家属的聘请考虑,也为了能与审判人员共同探讨案件,希望你们能看完我的辩护词,并请提出宝贵意见,同时也希望能为以后的同类审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辩护人:卢廷阁

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08-09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序 言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5完

(据参与网)

本文发布在 公民人物, 公民报道.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