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根据公检法机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批捕王启俊等人违法性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启俊妻子游丽华委托,指派我担任王启俊的辩护人,从公安侦查阶段开始在王启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进行辩护活动。辩护人已在侦查机关告知将王启俊报请批捕的信息后,于2016年7月16日致函贵院并附2016年7月12日致泰顺县公安局的《辩护意见书》,向贵院提出对王启俊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求贵院不予批捕王启俊。但日前辩护人获悉贵院已经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罪名对王启俊批准逮捕,并由泰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18时对王启俊执行了逮捕。
另据同案被批捕的当事人何细张的辩护人邓庆高律师向贵院经办人质询本案批捕依据和理由时,谢检察官透露的情况:贵院批捕王启俊、何细张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14年4月25日制定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指导意见》,并且“经请示上级及领导讨论认为‘中国特殊情况不完全按照法律处理,G20峰会特殊处理’”而决定批准逮捕的。据此,辩护人对贵院批准逮捕王启俊等人的合法性提出以下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对公民实施逮捕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但如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书》中所指出的,王启俊是因为本人和亲属游光恩遭遇不白之冤而同家人一起进京上访,虽有在天安门广场拉横幅的行为,但时间很短且经广场执勤武警劝阻立即撤离,并未造成人群围观和堵塞交通等危害后果,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构成犯罪,侦查机关以其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贵院报捕、贵院以其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批捕,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12年1月18日就发出法发〔2012〕2号《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明令禁止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要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分别对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清理;对法、检两家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原牵头部门负责清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对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的,要主动会同相关牵头部门研究处理。清理工作应当于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清理结果”。贵院批捕王启俊、何细张所依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指导意见》,制定印发于2014年4月25日,明显属于执法犯法、公开对抗两高规定的枉法行为,岂能作为贵院司法批捕的依据?!
至于所谓的“中国特殊情况不完全按照法律处理,G20峰会特殊处理”的长官意志,就更加荒诞无稽了,明显属于公开对抗党中央“依法治国”方针,公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赤裸裸地滥用职权、以身试法的犯罪行为了!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贵院批捕王启俊、何细张的决定,纯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的徇私枉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有关当事人,并做好善后安抚工作。否则,辩护人将依法帮助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对你们的刑事控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本意见书,请认真研究、依法处理、及时答复!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