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以宪法这一根本法、最高法(全体社会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规定政治权力与社会生活、国家与公民、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政治形式。
1、宪政的起源
在古代罗马,已有宪政的萌芽,其时罗马虽无宪法,但却有较为系统的私法即民法(包括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其中人法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规定了各种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继承权,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这些法律实际上已划定了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疆界,并且成为资本主义民法和私法的重要来源。罗马法的理论依据是斯多葛派哲学家的自然主义和自然法理论,该派哲学家倡导人的自然权利和个人对于国家、社会的独立性。当然,古罗马国家是奴隶制国家,其法律只适用于市民、自由民,而不适用于奴隶。奴隶是被当作物和财产看待的。尽管如此,罗马法仍然是古代世界中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最完备、最典型的法律。
宪政的直接来源是中世纪末期英国封建主对英国国王的反抗和限制,以及西欧各地城市自治共和国的发展(其中意大利各商业共和国最负盛名)。
在英国历史上,封建贵族反抗和限制王权的斗争由来已久。1100年,亨利一世加冕时,被迫与贵族签订了《自由宪章》,该宪章开宗明义地说:“我知道,凭上帝之仁慈,凭整个英格兰王国之贵族们共同商议,我已被加冕为本国之国王。”在具体条款中,英王承诺对于封建主继承人收取公正合理的继承捐、不从对贵族的婚姻监护权中非法牟利、不任意而过度地以罚没财产来惩罚臣民、经贵族们共同同意他才依旧拥有森林。
但自从亨利二世开始,《自由宪章》的承诺已不被履行,并且发动了耗资巨大的对外战争,创设免役捐、动产税和土地税等新的税种。僧俗贵族于1213年召开了一次全国性代表会议,强烈抗议王权的扩张,随后发动了全国性的、有组织的武装反抗。1215年6月15日,国王约翰不得不在男爵们拟好的《大宪章》上盖玺承认并公布于世。《大宪章》在《自由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国王在封臣之封土继承、监护、婚姻、服军役、交纳传统辅助金等方面的财政权利;规定在传统封建收入之外的新收入如免役捐和额外的辅助金,必须经全国公意许可;限制国王及其政府非法敲诈臣民财产的行为;确立了臣民对国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包括武装反抗)的权利。《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律形式确定了纳税人批准税收的原则( 与“无代表不纳税”只有一步之差了),第一次以宪法形式表述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只有一步之遥了),其历史影响是极其巨大和深远的。当然,《大宪章》建立在封建经济的基础上,它保护的是封建主、贵族、教会的特权,一般民众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尚未进入法律保护范围,封建主、贵族、教会本身对一般民众的侵犯还没有受到宪政的限制,但其“形式规则”却被后来的资产阶级和普通民众所援引和进一步普遍化、实质化。
如果说《自由宪章》和《大宪章》主要表现了农业经济和封建经济基础上的宪政的产生和发展,那么,城市商业共和国的建立和发展,则表明了手工业和商品经济基础上城市宪政的发育成长。
城市最初起源于城镇:其中心为军事性城堡,其外围为贸易性集镇,国王、教会或封建主对城镇拥有领主权,对其居民实行极权式统治:或强迫他们尽军事义务,或强迫他们服劳役,或课之以沉重的赋税,或罚没和抄家,或强征继承税,或禁止出外经商。但城镇经济与农村经济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以工商业为主,后者以农业为主;前者是动产经济和货币经济,后者是不动产经济和实物经济。城镇经济的发展天然具有自由和流动的性质,要求确立独立的经济主体,即确立从业者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于是城镇居民或者通过交付赎金,或者进行暴力斗争,或者自发地回避、侵蚀领主权,逐渐获得较为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种情况对农村的广大农奴有不可抗拒的吸引力,于是他们纷纷逃入城镇,城镇人口骤增,城镇扩大为城市。随着领主权的衰落和城市居民财产自由权的确立,城市居民便进一步要求一种政治保护机制,这就导致城市政权即城市共和国的诞生。到12世纪时,意大利的城市共和国已大大小小有七、八十个之多;城市吸纳整个西欧总人口的1/10。城市共和国一方面相对国王、教会和封建主,获得了政治上的独立性和自治权,另一方面,它自身内部也建立起一种民主自治体制:民众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后来逐渐被人数较少的议事会取代。城市共和国奉行维护私有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的限政原则,但在民主方面则经历了一个衰变的过程:起先是议事会取代民众大会,然后是小议事会取代大议事会,最后则是执政官或有权势的家族取代了议事会而拥有最高的政治权力,而且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主要原因是大多数独立的城市政权,都面临着国王、教会和封建主的咄咄逼人的进攻,必须用铁和血来保卫自己,因此,一方面城市的军事预算高得惊人,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建立集权制度和寡头统治,以便有效地动员和集中整个城市的财力、物力、人力捍卫城市的独立。
总的来说,英国和西欧各城市共和国早期的宪政实践,还没有与民主政治结合起来:英国封建主不仅没有把对私有财产和人身自由的保护扩及全体民众,而且连他们自己也只获得某种防御性的、消极的政治权利,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仍然掌握在王权政府手中。至于城市政权和城市共和国,或者因为寡头统治和恐怖统治而最终衰落了,或者汇入了近代资产阶级宪政民主的大潮。
2、宪政的确立
《大宪章》颁布后,经过四个多世纪的经济发展和政治斗争,最终通过英国革命,从根本上确立了英国社会的宪政制度。
首先,商品经济在封建经济的夹缝中发育成长起来,手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扩大,农业日益卷入商品经济体系,旧农业转化为新农业,这就必然要求冲破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和农奴制度,确立更为广泛和绝对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其次,《大宪章》虽然确立了处理国王与封建主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原则即私有财产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但是,第一,这一原则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因为贵族会议是自发的和临时性的,而不是一种常设的、有组织的、强有力的政治机构,只是在忍无可忍时的否决性机构,而不是一种拥有立法权的、从正面制约国王政府的参政机构;第二,《大宪章》原则上只限于对封建贵族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没有普及到对所有社会成员私有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相反,封建贵族的特权正是建立在对其封地上的农奴的剥削和奴役基础上的,国王与封建主之间的权利边界原则还没有普及到国王与其他自由平民(如自由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的关系之中,更没有普及到封建主与农奴的关系之中;贵族会议无法表达自由平民的权利要求和农奴渴望自由的要求,无法满足城市工商业经济和新型农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事实上,从13世纪以来,英国社会逐渐形成了一种国王、贵族、平民相互交叉的复杂的三角关系:王权有一种天然扩张的趋势,只要具备实力和机会来临,它就要削弱贵族和平民的权利,并且时而利用贵族对付平民,时而利用平民制衡贵族;贵族夹在国王和平民之间两面受敌,但也利用国王与平民的矛盾捞取好处;平民总体上处于社会底层,但实力日渐坐大,当然也会不失时机地在国王与贵族的对抗中为自身牟利。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三方力量对比情况下,三者关系会呈现出不同的格局。由于国王和贵族总体上处于衰落趋势,而平民的崛起和壮大成为主导趋势,在这种三方在政治过程中,议会这种政治机制得以应运而生。1265年,在与国王亨利三世的斗争中,贵族首领孟福尔为争取全国支持,召开了由5名伯爵、18名男爵、每郡2名骑士、每城2名市民参加的全国性会议。此次会议被公认为议会的正式起源。1295年,爱德华一世为征集税收,召开了一次由88名教会代表、7名伯爵、41名伯爵、每郡2名骑士(37人)、每城2名市民代表(220人)共计400多人的全国性会议,史称“模范议会”。
议会与传统的贵族会议不同:(1)它包括社会各阶级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以新兴农业和商业资本为财产基础的骑士、乡绅、市民,在议会占半数以上席位,这些人后来成为议会中的下院,在英国革命中和革命后成为决定性的政治力量;(2)议会成为捍卫纳税人权益和私有财产的权利机构,具有批准赋税的权力、监管征税和税收开支的权力、限制国王违法勒索的权力并且终于取代国王及其政府而获得立法的权力。随着以传统农业为财产基础的僧俗贵族势力的衰落,议会中代表贵族的上院也随之衰落,斗争的焦点逐渐集中在下院和国王之间,到17世纪时达到对抗性的程度,终于爆发了长达数十年的英国革命,通过《权利法案》这一宪法性文件的实施,议会对政府取得完全的财政控制权,对国王及其臣属的弹劾权,剥夺了国王私自招募军队的权力和确立了议会组织军队的权力,从而对王权取得压倒性的优势,在英国确立了立宪君主制。1832年后,又进一步剥夺了国王的行政权,而由议会产生的政府掌握行政权。英国的宪政制度最终得以确立。
英国革命和英国宪政制度是由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推动的,而英国革命和英国宪政制度又反过来通过废除骑士领有制、拍卖王室和教会的土地以及以法令形式大规模推动对公地的圈地运动,推动了绝对私人所有权的发展,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
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继承了英国革命的基本原则,但比英国的君主立宪更为彻底,并且因为吸收了洛克等人对英国宪政经验的总结,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1776年,著名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一条宣布:“一切人生来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种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祛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颁布的《人权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明确地宣布了私有财产
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持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法国革命确立的这一宪政原则成为以后法国历史上不可动摇的原则,就是在《拿破仑法典》中也予以确认,并力图强制性地推行到整个欧洲大陆。与中世纪末期的《自由宪章》和《大宪章》相比,《权利法案》、《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人权宣言》等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划时代意义,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宪政的确立:
(1)古代宪政只是为了维护封建贵族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近代宪政虽然主要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但它在历史上第一次宣布了一切人的基本人权这一普遍原则,从而为无产阶级和全体社会成员争取基本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古代宪政力图以贵族特权制约国王、政府的极权,从而与国王结成统治平民和绝大多数民众的寡头联盟,其政治权力仍然是专制的,而近代宪政乃是以民主为前提和条件的,虽然这种民主起初只限于资产阶级,但它并没有专制性地取消其他公民、自由民(无产阶级和下层民众)获取私有财产和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相反,它的普遍人权原则必然要求取消财产、性别、种族等方面的限制而落实每一个公民的普选权。
(3)古代宪政纯以贵族实力来制约政治权力,还没有什么理论依据(相反,国王更能以君权神授而获得意识形态上的优越性),而近代宪政固然也以实力为后盾,但第一次以天赋人权理论、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与政府的分界理论,来证明宪政的目的、政府权力的限度,从而从理论和意识形态上确认了宪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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