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等:建议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作者:陈光中 (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

来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第二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又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陈光中

陈光中

陈光中,1930年4月23日生,浙江永嘉人。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和重要的奠基者。1952年7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2001年,被中国政法大学授予终身教授称号。

【导读】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被国际社会誉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人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公约》在我国的批准和实施问题,势必会引起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和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两年前就开始着手进行《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问题的研究。两年来,通过考察访问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和联合国人权高专、欧洲人权法院等部门,了解人权公约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并在国内举办高层次的国际研讨会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对《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化,在此基础上,我们愿意就《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问题提供一些意见,以供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司法部门参考。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各项条件也日趋成熟。因此,关于《公约》的批准与实施,我们必须在我国的这一国情和现有历史条件的基础上,确立一个总的指导思想。江泽民主席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上论及人权与主权关系时曾经指出:“一方面,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文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各国主权平等和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仍然是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一律平等。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安全,是每个国家政府和人民的神圣权利。各国人民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创造自己的生活。”江泽民主席的这一重要发言,对中国批准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具有指导意义。我们认为,在《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问题上,需要确立的指导思想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我国批准和实施《公约》的条件。随着我国近年来法制建设的发展,对人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批准和实施《公约》,尽管尚有一定差距,或者说还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但是总体上来说,难度不是特别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公约中的有关要求,大多数基本上协调一致;一部分经过修改或努力,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对于涉及我国根本制度和宪法原则,与公约规定很难协调的个别条文,则需要作出一定的处理。总的说来,对于《公约》的批准和实施,我国是基本具备条件的。这是对于我国批准和实施《公约》的总体状况的基本估计,也是继续讨论我国批准和实施问题的基本前提。

第二,《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协调。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导致立法和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很不一致。我国的一部分立法,如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但还有许多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把那些没有明确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法律理解为,当出现国际法和国内法冲突时可以将国际法弃置不顾,国际法就等于失去了法律效力,那么“条约必须恪守”原则和我国的国际信誉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在将来修改完善宪法时,应当把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对于我国国内法与条约规定不一致的,有条件修改的,尽量修改;对于那些一时难以修改的,则坚持“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这样就可以免却在各单项立法中一一进行规定的繁琐作法。

第三,《公约》条款的保留。考虑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和在国际上保护人权的形象,以及审查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仅对第8条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规定加以声明的经验,建议中国在批准《公约》时尽量不保留,把保留和声明的条款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四,关于《公约》的批准时间问题。《公约》的批准与实施是一件将对中国的方方面面产生广泛影响的大事,对此我们不能贸然行动,在批准《公约》之前,作好必要而细致的准备工作。但是,如果批准时间拖延过长,不利于我国法制与国际法准则衔接,也容易使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我们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争取尽快批准《公约》。首先确定《公约》正式中文本。《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那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还没有恢复,当时的中文本不同于中国大陆现行使用的《公约》中文本(现行本),而现行本中又有若干错误。因此,批准《公约》首先应当确定作准的中文本(在中国政府没有提出作准本并得到联合国认可之前,以下各条文内容引自现行本)。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我们将《公约》中所涉及的重要条款逐条分析如下:

1.第1条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

《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民族自决权是一项现行的国际法原则,《公约》第1条中所规定的人民自决权分为3款,包含了三方面的含义,即自由决定政治地位和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国家应促进人民自决权的实现和尊重此项权利。关于《公约》中规定的人民自决权的主体,根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等联合国文书和国际实践,人民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国家和人民,包括联合国负责的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及其他一切尚未独立的领地的人民。这里所称的人民是一个由个人组成的集体,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也表明,要求和行使人民自决权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殖民地内的个人、团体或民族。

根据上述分析,《公约》依该条中所规定的人民自决权的权利主体是受外国奴役的殖民地人民,而不是一个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人民自决权适用于在外国统治、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成为支持侵犯和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主权的借口。可见,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内容,我国的法律与《公约》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都不存在冲突的问题,而且我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对该项权利并无保留,在此,对于第1条我国也不必保留。

2.第2条关于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该条规定了缔约国由于批准《公约》而承担的义务,该条的第2款对上述规定加以补充,要求凡缔约国在其现行国内立法中没有上述有关条款者,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使《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得以实施。

该条实际上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各缔约国应当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2)上述一切个人在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时一律平等。对于前者,《公约》的批准,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或立法机关依本国宪法对其代表签署的条约表示认可,从而承担《公约》的国际法律义务。根据本建议书一开始就提出的总的指导思想,我国应确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对于不符合条约要求的国内法,有条件修改的,尽量修改;对于一时难以修改的,则坚持“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对于后者,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对于第2条所提出的两项要求,我国都不必保留。

3.第3条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

《公约》第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这一条规定是在前一条“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规定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妇女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权利。该条重申了《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即“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该条的规定,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保护各国妇女权利的高度重视。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目前中国已具备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并开展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实践。《公约》中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与中国长期以来致力于保障妇女权益的立法和实践是一致的。我国已于1980年7月17日签署、同年11月4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于1990年9月7日批准加入了《男女同工同酬公约》。这两个公约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而《公约》中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比较原则,并未涉及具体问题,而原则性的规定只要与中国的法律原则相—致,批准时问题就比较简单。因此,对于第3条的规定,我国应当批准。

4.第6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

《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一条文规定了人的生命权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死刑问题。条文强调生命权是人人都享有的固有权利,鼓励和支持各国废除死刑,要求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关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联合国1984年5月25日《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己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

我国在宪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我国对于生命权的基本态度和对于死刑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认为,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集中体现于《刑法》第48条和第49条。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1)适用范围上,“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2)适用对象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3)适用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4)执行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采取注射等更为迅速和更少痛苦的方式执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死刑判决是以痛苦较少的注射方式执行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法》中挂有死刑的罪名和条款偏多,判处死刑的人数在保证打击力度的前提下应进一步严格控制。而且《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于大赦、特赦或减刑。从该条本义来看,是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和减刑的机会。我国存在特赦制度,死缓制度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我国1954年宪法也曾经规定有大赦,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我国在修改宪法时增加此项权利。但是,从总体上说,我国对第6条不必保留。

5.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

《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根据联合国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于酷刑,我国法律一向持严厉禁止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5条的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的规定,以刑讯的方式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酷刑是严格否定的。不可否认,由于法律执行过程中监督措施的不健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刑讯逼供的现象,今后我国应着重加强监督和制约措施的建设,着力防患于未然,但是对于《公约》第7条的规定,我们不必保留。

6.第8条关于禁止奴隶买卖、强制劳动的规定

《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对于“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该条第三款(丙)项解释道,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上述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我国不存在买卖奴隶的问题,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历来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公约》第8条的规定对我国来说主要涉及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的劳动改造制度虽然也是一种形式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但是,被实施劳动改造的人都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服刑人员,因此符合第8条第3款所说的“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不属于《公约》中所说的“强迫或强制劳动”。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我国的劳动教养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手段而施加给违法人员的,对公民决定实行剥夺自由的劳动教养而不经过法庭裁判,程序上存在瑕疵。就这一点来说,与《公约》的要求是有相当差距的。近年来,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对劳动教养制度实施司法化改造,使劳动教养制度更为合理、科学和法治化。我们赞成这种观点。而对于《公约》第8条的规定,我国无须保留。

7.第9条关于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

《公约》9条主要规定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该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2)对于被逮捕的人,在逮捕时应告知逮捕理由,并应当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4)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使法庭及时决定对他的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拘留和逮捕进行审查的机制。对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进行赔偿,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有专门规定。

以上内容,都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应规定,基本符合公约的规定。但是,在该条第4款所要求的司法审查权问题上,我国的作法与公约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为了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并更好地保障被逮捕或拘禁的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逐步完善对拘留或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从总体上,我国对《公约》第9条的规定无须保留。

8.第10条关于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待遇

《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我国一贯强调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待遇。我国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法》总则部分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监狱法》5章具体规定了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原则、方法、内容和措施。我国一贯重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他们不歧视、不嫌弃,并通过社会就业安置工作,给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机会,使他们走上正路。

上述内容,都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应规定,基本与《公约》的要求相—致,因此对于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必保留。

9.第12条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

《公约》第12条确认了个人的迁徙自由权,包括在一国领土内的迁徙自由以及在国与国之间的迁徙自由。该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国内的迁徙自由,第二款的内容是离开任何国家的自由,第三款的内容是对迁徙自由的限制,第四款是回归本国的自由。迁徙自由权并非绝对不受拘束,对于迁徙自由的限制,公约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并与本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个人迁徙权才受限制。

建国初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曾规定了公民有迁徙的自由。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没有规定迁徙自由。虽然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但不等于我国公民没有迁徙自由权,因为宪法和法律并没有禁止迁徙自由。 1984年和1985年,国务院和公安部分别发布了《关于农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的暂行规定》,这两个法规标志着公民开始拥有在非户籍地长期居住的合法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上与《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对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尚不充分,尤其在我国宪法或法律中没有迁徙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关于迁徙自由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公约》第12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不必加以保留。

10.第14条关于受刑事指控者的权利的规定

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享有以下权利:

(1)审判独立、公正、公开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书的规定,审判独立是指法官依法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压力或干涉。我国《宪法》第 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立法中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与《公约》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首先,就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当前在我国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而不是公约中所指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以及个别领导的种种干扰,法院还不能完全做到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较多,有待于进一步纠正。

审判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两者不可偏废。《公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书确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国际标准。无论在现有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以实现审判公正为根本目标,当前的重点在于“从制度上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公开是一项原则,同时也有例外。《公约》14条第1款明确列举出审判可以全部或部分不公开的5种情形。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一贯规定明确,《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都规定了审判公开为其原则或基本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列举了在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增加规定,对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综上所述,我国的立法与《公约》第14条第1款关于公开、独立和公正审判规定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无需提出保留。

(2)无罪推定

《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无罪推定原则所作的解释是:a.控方承担举证责任;b.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c.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控人的结论;d.被控人应该享有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诉讼权利;e.公共机构不能预断案件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这一条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理论界观点不一。但我们认为,该条及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相关内容基本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具体表现在: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取消免予起诉;统一定罪权等。这些说明我国基本上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与公约的要求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对该项要求无需提出保留。

(3)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

《公约》第14条第3款(丁)规定,受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替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特设专门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律师法中也有相关的内容规定。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辩护人范围较广,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特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51条以及《律师法》专章均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法律援助的时间以及适用案件的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该项要求与我国法律规定基本一致,无需提出保留。建议在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执业的保证措施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上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我国法律。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89年,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下属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委员会)在准备《公约》的旨在保证公正审判第三任择议定书时,建立了一个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措施原则的起草小组。该起草小组研究了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作有罪供述的权利,特别指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这种沉默不得用作证明他有罪和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任何通过强迫和强制的方式取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不可以采纳为证据或在审判中和量刑中用于证明。根据此种解释,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应当包括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且第46条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还补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的原则。但是,不容否认,《刑事诉讼法》中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如实陈述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综上分析,我国没有必要对《公约》中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进行保留。而且,在北京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5)请求复审权

《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一条款对请求复审权的主体、对象以及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包括对于未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的复审请求权,完全符合公约设立的标准,因此,对该款无需提出保留。

(6)刑事赔偿权

《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因错判而受刑罚处罚的人有权获得赔偿,但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事实未被揭露,则不予赔偿。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滥用司法权,促进公正执法和司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章专门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赔偿的内容、刑事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以及刑事赔偿程序。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

因此,《公约》第14条第6款中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与我国宪法、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对该条第6款要求无需提出保留。

11.第15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这一原则要求,不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对任何人定罪处罚。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我国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立法者按照这一原则的精神对我国刑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主要表现在:取消了刑事类推制度;刑法关于各种犯罪之构成和刑事处罚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

基于上述理由,《公约》第15条规定与我国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一系列具体规定相一致,批准该公约时无需提出保留。

12.第17条关于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权、荣誉和名誉权的规定

《公约》第17条涉及两种性质的个人权利:一是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秘密不受任意和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名誉权和荣誉权,即个人的荣誉及名誉不受任意或非法攻击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对私生活秘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第252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等条文的规定上;在民法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如何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作了规定;在诉讼法方面,《刑事诉讼法》第85条,90条,111条,113条和15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都规定了有关的私生活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如第101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第 120条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时的补偿救济。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公约》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无需提出保留。

13.第18条关于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18条规定了思想、良心、宗教自由权。一方面,“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的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另—方面,宗教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思想、良心都是人们意识中(或内心里)的思维活动。我国《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我国公民都有思想、良心自由。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指明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即思想不构成犯罪。虽然我国法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思想、良心自由这一规定没有冲突。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享有思想、良心自由,并且作为公民应该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建议在修改宪法时增加规定公民有思想、良心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民法通则》第77条、《教育法》第8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3条、《劳动法》第12条、《商标法》第10条和《广告法》第7条都涉及到有关保护宗教的内容。而且,《刑法》第251条还规定了对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的处罚。同时,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对公民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贯的,我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公约》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对该条无需提出保留。

14.第19条关于表达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19条规定了个人表达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不仅包括“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包括“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和媒介”去“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同时,基于该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这一权利得受某些限制。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行使这一权利不能违背宪法原则;在刑法上,我国主要是以言论犯罪的形式对言论自由作了必要的限制;在我国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公民表达自由方面的权利进行规范。

因此,建议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必须明确指出,对该条不能无条件地承认,应声明必须在宪法范围内实施。

15.第21条关于和平集会权的规定

《公约》第21条确认了和平集会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应予以限制。

我国《宪法》第35条在规定公民有集会自由的同时,第51条也规定了公民相应的义务,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制定了有关集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概言之,我国法律对公民集会自由的规制主要表现在:集会应和平进行,并须遵守宪法与法律;公民集会采取特许制;公民集会应在法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符合《公约》规定,无需提出保留。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完善关于侵犯集会自由的司法救济;取消公民只能在其居住地组织或参加集会的规定。

16.第22条关于结社自由权的规定

《公约》第22条规定了个人的结社自由权,主要包括:一、人人有权享有与他人结社的自由,按照国际人权法的通常解释,所谓“结社”,既指建立一般社团,也包括建立政党组织;二、对结社权利不得加以限制,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除外。结社自由作为公民最重要的民主权利之一,一直为国际社会所重视。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第2条、第4条均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工会法》第3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可见,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结社自由的规定符合《公约》的基本精神。但是,我们应该明确:首先,根据我国《工会法》,只有一个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允许组织和参加分工会组织,但不允许成立一个与总工会相对抗的工会;其次,我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不分执政党和在野党,实行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我们所说的结社只包括一般社团,不包括政党。因此,建议在批准公约时对该条声明按我国宪法和工会法实施。

17.第25条关于公民的参与公共事务权利的规定

《公约》第25条确定了公民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本条共有三项,包括三层含义:参与公共事务的形式、间接参与的程序保证和参与的一般条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建国后,我国不断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强化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广度和深度,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一般平等。首先,公民政治参与分为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两种形态。前者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居民组成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后者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次,公民间接参与公共事务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实行普遍选举原则、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和秘密选举原则。再次,公民平等获取公职的一般平等也有保障,如公民参选权一律平等、对于弱势群体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给予特殊保障,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

从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有关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制度建设基本符合《公约》的要求,无需提出保留。但为了进一步促进现代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建议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拓宽公民直接参与的途径与直接选举的范围;引入竞选机制;完善选举的司法救济制度;成立独立稳定的选举组织机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

18.第26条关于法律面前平等权的规定

《公约》第26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此外,《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分别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刑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3条、《行政诉讼法》第7条都作了具体规定。

因此,我国从宪法到部门法均已经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公约》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完全一致,无需提出保留。

综上所述,我国经过认真准备,是具备加快批准《公约》的条件的。我们认为,在批准公约之前,准备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积极、广泛地宣传《公约》的有关内容以及加入后对我国发生的影响和意义;

第二,应当对我国现有法律系统地加以检查,对那些与《公约》的要求有抵触或者不相协调的个别规定,有修改可能的应尽快加以修改;

第三,加强对外国批准与实施《公约》的经验和做法的了解,借鉴他们的经验;

最后,从总体上说,《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都不需要保留,但是对于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权,我们认为应当作出在我国宪法、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的解释性声明。

原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第二部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又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名义联合发表。此建议是在陈光中教授的主持、指导下写成的。收录时略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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