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东海、李昱函:就“709王宇律师案” 媒体审判事宜行政起诉状

王宇

原告:文东海,男,汉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宇辩护律师,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十五楼D座

原告:李昱函,女,汉族,1957年10月生,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宇辩护律师,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凯旋城五号楼401室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   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  局长

第三人:王宇,女,汉族,因被告指控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羁押地址不详。

第三人: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

申请事项:

1、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对原告的具体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审查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公复不受字[2015]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继续审查本案并作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文东海和李昱函是王宇的辩护律师,因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在办理王宇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无任何理由拒绝原告会见王宇,并拒绝原告依法要求了解涉案相关情况及要求与王宇通信的执业权利。

另一方面,河西分局却违反中国保密法的规定,先后多次将王宇案侦查期间的案件情况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和新华网公开播放和报道。2015年7月12日中国中央电视台公开播放了王宇案情况,王宇案专案组民警通过掐头去尾的方式截取王宇执业过程中的开庭片段对王宇公开抹黑,将王宇正常的执业维权行为诬陷为犯罪行为,随后河西分局又于2015年7月18日将相关案件信息透露给新华网,同样对王宇及其他被抓捕律师和维权人士进行了文革式抹黑报道。2015年10月17日,河西分局将王宇在侦查期间的视频讯息分别提供给中国中央电视台和环球时报,在王宇被非法隔绝三个月之后,原告相信她从警方获取的关于儿子情况的信息必定是片面的,河西分局将王宇因获取警方有选择性提供的信息而发自肺腑的担心和不合适的评论提供给媒体公开播放和报道,试图对王宇进一步抹黑。

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津公复不受字【2015】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了解办案机关和具体侦查人员及案件相关情况的权利、和当事人通信的权利。即使是因涉嫌三类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当事人,除了辩护律师要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外,辩护律师也有权不需要任何理由向办案机关和具体经办人员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和当事人无任何障碍通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既无法从河西分局知道谁是具体经办人员,也无法从河西分局了解到王宇任何涉案信息、对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的通信要求也是置若罔闻,原告多次书面提出要求会见,无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既不说明有碍侦查的理由,也未明确告知有碍侦查情形何时会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保密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虽然追查刑事犯罪属于刑事司法活动,但对于追查刑事犯罪中秘密事项的管理和处置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如违法行使这种行政管理职权涉及到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和赔偿责任,严重的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尽管王宇被指控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作为王宇的辩护律师,原告仍然享有如下权利:了解当事人的具体办案单位和经办人员;向具体经办人员了解涉案相关情况;要求和当事人通信;要求会见当事人,在涉三类犯罪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有碍侦查的理由及有碍侦查情形消失的大概时间。上述权利既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河西分局依法应当将其掌握的信息在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内向辩护人公开的法定义务,这种公开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够是辩护律师,而不能够是其它任何个人或单位。本案中,办案单位河西分局不仅不依法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反而将上述信息向不应当向其公开的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公开。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将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向媒体公开,将依法应当向辩护律师公开的信息拒绝向辩护律师公开。严重侵犯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知情权和通信权,造成辩护律师多次往返天津行使辩护权利却无任何进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则应当是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一、在起诉受理阶段,受诉法院在公安机关被诉行为性质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三、对于被告在一审期间不举证而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最高法院的以上答复意见至少有以下几点是明确的:1、起诉受理阶段并不涉及对公安机关行为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实体判断;2、对于是否是刑事司法行为,并不以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是否在侦查阶段为界定标准,而应当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即使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如果公安机关实施了没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可能是行政行为;3、对于是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侦查办案部门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和责任,这个责任不能够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证明义务,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应先予立案,立案之后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复议申请所诉请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随后根据情况做出复议决定,而不是在河西分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情况下,武断地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次,被告认为河西分局不让律师会见、不告知律师案情、不准律师和当事人通信,而同时却把王宇案的有关信息及视频资料向与本案不相干的第三人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透露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反,刑事诉讼法有和河西分局所实施的行为相反的授权,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不论是涉及何种案情,均有权知道案件的基本情况,有权和当事人进行通信等。

律师的辩护权利来源于当事人本人的辩护权,律师无法履行辩护权利不仅是对律师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当事人辩护权利的严重侵犯,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侦查机关,本案即是因为它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王宇和原告的辩护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追加王宇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中国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环球时报等应当知道追查刑事司法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是属于国家秘密,在侦查阶段其没有权利予以扩散,并充当舆论法官的角色,进行事实上的媒体审判,它们是与河西分局共同违法的帮凶,理应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决!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

原告:文东海 李昱函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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