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温州市公安局违法不告知辩护律师案情的控告状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张凯的辩护律师,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贵生、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张凯在2015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带走,后被该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温州市公安局未通知张凯的亲属监视居住的居所在何处。

我们接受张凯母亲的辩护委托后,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0月14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之规定,到温州市公安局进行了告知,同时,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之规定,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了解张凯所涉案件现在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以便我们提出辩护意见。但是,温州市公安局接待我们的陈姓警员(其在我们请其告知姓名、警号和职务的情况下拒绝告知我们姓名全称、警号和具体职务)明确表示称因张凯所涉案件属于国家安全案件,所以拒绝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情况。

我们认为,陈姓警员代表温州市公安局所做出的拒绝向辩护律师告知张凯案件案情的做法是十分明确的违法行为,因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并无“国家安全案件”可以例外不告知案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也并无对公安部门冠以“国家安全”的案件就可以不依法办理的授权性规定。

因此,为了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律师职责,我们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之规定,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条后段“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之规定,依法监督,责令温州市公安局纠正违法行为并及时向辩护律师告知张凯案件现在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参加人员、人数、起因、经过、后果;“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为境外的哪个机构或者人员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是窃取还是刺探还是收买还是非法提供了何国家秘密或和情报)。

特此控告,请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控告人:李贵生、 张 磊

2015年10月15日

注:此控告状已于2015年10月15日面交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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