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律师:蔡瑛律师要求国家赔偿案件听证会代理意见

蔡瑛律师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尊敬的审判员:

我和李方平律师作为蔡瑛律师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听证会,我们从不因为自己的律师身份而谋求超过于一般公民应得到的人身保障,但是今天听证的国家赔偿案件,却是一起律师权益受到侵害事件的后续。

我以前不认识蔡瑛律师,也不知道他,我是在2012年蔡瑛律师从被关押的黑监狱里传奇般的传出一张呼救纸条从而引起律师界的关注之后,才注意到蔡瑛律师事件,后来才认识蔡瑛律师,慢慢有更多接触、了解,直到代理他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对于他被构陷的事情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通过对这个案件、对蔡瑛律师本人的了解,结合我自己对中国律师界的观察,我才知道,除了因勾兑而身陷牢笼的律师之外,其他的被以各种名义构陷抓捕的律师,它都不会是偶然的没有原因的,每一个这样的律师被抓,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和“必然性”。比如广西的杨在新律师,因为长期在广西仗义执言为弱势者维权,得罪地方权贵,被以辩护人伪证罪名构陷抓捕关押,后无罪释放;如深圳的蒋援民律师,因代理海南三亚村民土地维权,遭三亚地方公安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构陷抓捕,后无罪释放;如今天也在听证会旁听席上的山东舒向新律师,因长期大量代理被征地农民与地方政府诉讼,被以敲诈勒索政府罪名关押,后无罪释放。而蔡瑛律师,基于自尊,基于对有尊严的生活和工作的渴求,基于做一个正直的人、正直的律师的信念,在益阳市的长期执业过程中,不阿谀、不谄媚、不勾兑,仗义执言,对违法的滥用、窃用公权力者多有控告,因此得罪了不少益阳政法系统里的权势人物,早就被相关人等视为眼中钉、肉中刺,欲除之而后快,所以,才有其律师事务所无端被处罚,其执业多被刁难,更有甚者,湖南省某政法委甚至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求其他部门对蔡瑛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罚款十万元,荒谬至此,穷凶如彼,直到2012年7月被以莫须有的“试图行贿”罪名抓捕关押。

正是基于对一个希望并一直在尝试着有尊严的做律师的同行的关切,基于对一个被滥用公权者打击报复迫害的律师同行的支持,基于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推进,我和李方平律师不远千里,来到益阳,来为蔡瑛律师代理。

下面,我从几个方面阐述本案应当给予蔡瑛律师国家赔偿。

一、益阳市检察院、沅江市检察院违法立案

因蔡瑛律师本人到公安部门调取证据时被公安部门将证据的关键部分遮挡,经蔡瑛律师申请,益阳市中级法院本案合议庭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调取的证人田正生的谈话笔录显示,本案益阳市检察院和沅江市检察院声称的对蔡瑛律师的立案证据,在立案时完全子虚乌有。在这份笔录中,田正生坦言其系事后被检察院叫去制作询问笔录,这就足以表明,检察院对蔡瑛律师立案时,根本就没有证据,所谓的立案证据,只不过是事后倒填日期的造假。所谓立案证据中另两人的证言,蔡瑛律师业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是法院却在调取了田正生的谈话笔录的情况下,对同存在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的另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调取,同时,对于检察院已经提交给法院的另两人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却指使益阳市检察院代理人将证据抽回,不让蔡瑛律师查阅复制。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就足以说明,所谓另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存在与田正生同样的情形:检察院事后编造立案证据。事实上,对蔡瑛律师立案时,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就是因为益阳市中级法院的个别法官,因蔡瑛律师控告其枉法行为,而对蔡瑛律师怀恨在心,借机制造黑材料打击报复蔡瑛律师,骗取(或同谋)益阳市政法委个别领导签字对蔡瑛律师“先抓了再说”,而此时恰好益阳市检察院办理益阳市中级法院法官郭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骑虎难下,于是益阳市检察院大概是基于“一个法官腐败的背后一定有几个勾兑律师”的思维,以为“还能查不出你的问题”?也就“先抓了再说”。哪里知道,蔡瑛律师就是没有问题,所以最后不得不撤销案件。

二、违法监视居住

1、决定指定场所监视居住违法。

本案由益阳市检察院指定沅江市检察院办理,沅江市检察院接受移交后当天即立案当天即抓人,抓人第二天即指定场所监视居住。

根据当时有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上级检察院固然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但是这种指定也必须是有理由的,不能是毫无理由的指定,最起码的要从有利于案件侦查方面进行考虑,但是本案益阳市检察院指定沅江市检察院侦查毫无道理,看上去完全是拍脑袋拍出来的,因为沅江市检察院对于本案根本就没有管辖权,也并不更有利于侦查。

现在看来,指定沅江市检察院侦查就是要为了制造出一个蔡瑛律师“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形出来,好制造表面合法的“指定场所监视居住”。但是这也只是制造了一个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合法实质上还是违法的指定监视居住的借口。因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故“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做法也是违法的。2012年蔡瑛律师被“监视居住”(实为非法拘禁)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文只有一处,即57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这一条规定,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只能是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没有固定住处”,该条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明确,根本就没有另行解释的可能性,而蔡瑛律师在益阳市(赫山区)有固定住处,那么显然就不能指定场所监视居住。是谁给了你益阳市检察院、沅江市检察院将“无固定住处”解释成“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权力的?你们这不是在肆意、故意、恶意的歪曲法律吗?你堂堂检察机关,能这么干吗?

2、执行场所违法。

前面讲了决定监视居住是违法的,同时,监视居住的场所,由沅江市检察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豪门宾馆”,也是一个非法场所,该监视居住场所的设立无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没有任何文件依据,实际上就是对蔡瑛律师实施非法拘禁的黑监狱。而且,在那个所谓的宾馆里,24小时有人近身看守蔡瑛律师,除了被审讯时从那个有铁门锁着的楼里走到边上的地下室之外,87天时间从来没有走出过房间一步,这样的监视居住,条件比看守所更恶劣,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关押在看守所的人,每天至少还有一到两个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放风),而这里却完全没有,是完完全全的剥夺了蔡瑛律师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如两级检察院在不予赔偿决定书中所声称的只是“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蔡瑛的人身自由”。

3、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违法。

沅江市检察院提供文书证据称对蔡瑛律师的监视居住是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的,只是沅江市公安局委托沅江市检察院协助执行。在质证的时候蔡瑛律师也已经充分说明了,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的人就是沅江市检察院的人以及该院以50元一人一天聘请来的无业人士,根本没有沅江市公安局的人。

沅江市检察院在本次听证会上公然称其接受沅江市公安局委托执行本应当由公安局执行的监视居住,这让本代理人大吃一惊:这简直是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重大法制事件!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得非常明确,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这样明确无误的规定,沅江市检察院都可以变着花样的违反,真是让人忍不住要问一句,你们到底有多大的胆量?还有什么法律规定你们不敢违反吗?说什么委托执行,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职责),可以委托给别人行使?那你沅江市检察院有没有把你们负责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定权力(职责)委托给沅江市公安局、或者沅江市农业局去行使(履行)呢?你们除了唯一的接受了监视居住蔡瑛律师和委托之外,是否还接受委托代为履行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其他职责呢?

三、对蔡瑛律师的酷刑

蔡瑛律师被以“监视居住”为名实为非法拘禁的87天期间,所遭受到的非人折磨,他在从地狱般的“豪门宾馆”侥幸逃出生天后不久,就有博客文章详细批露,他在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书中也都详细的进行了描述,在此我就不再重复。我认为蔡瑛律师受酷刑的事实是存在的。当然,最为重要的,是否存在酷刑,其举证责任应当由沅江市检察院和益阳市检察院承担,虽然现在进行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对于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参照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蔡瑛律师已经明确详细的提出了对其酷刑的时间、地点、人员、酷刑方式、持续时间、酷刑目的、造成的后果的情况下,检察院认为不存在酷刑,则检察院应当承担不存在酷刑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沅江市检察院、益阳市检察院也具有这样的举证能力,只要把现存于它们那里的一部分对蔡瑛律师的讯问录像拿出来就可以说明部分问题,但是现在在确有部分录像存于其处的情况下,它们就是不提供,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就是不提供,而它们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酷刑,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定酷刑存在。

最高检察院有明确规定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审讯必须要全程录音录像(注意,是全程),但是沅江市检察院就是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而确实录了的一部分录音录像也不敢拿出来,这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吗?检察院心虚什么呢?这种情形下,法院就应当裁决它们在酷刑问题上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国家赔偿法

考察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可以看出人权、公民权利保障的一些端倪,以前的《国家赔偿法》,因其适用范围狭窄、程序严苛、限制条件过多等,而一度被有一些人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但是,法制毕竟还是有进步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对人权保障方面,确有进步。但是,这种进步,又显得那么纠结,在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让步过程中,公权力又显得那么的不甘心。这一点,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一些条文用字就可以看出来,比如第六条规定用词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而这一节的标题却又使用了“赔偿请求人”,甚至在第九条中出现了如“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这样的颠覆汉语语法的病句,还有第十二条出现了“要求赔偿应当提交申请书”的病句式表述,“要求”、“请求”和“申请”在不同甚至同一法条中交叉着出现,对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在同一部法律当中,用了三个不同的词,可见观念的战争多么激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每一步前进得有多么艰难。

沅江市检察院和益阳市检察院以《国家赔偿法》第17条没有规定监视居住需要赔偿为由主张不需要对蔡瑛律师进行赔偿,这是在恶意的曲解法律,企图钻法律的空子以逃避它们的赔偿责任。第一,《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修法并不同步进行,期间衔接或有空隙,这种情况下,第二,《刑事诉讼法》所指的监视居住一般都是在当事人的住处进行,即便指定监视居住其居住条件也不应低于其自有居所,这种情况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但是对蔡瑛律师“监视居住”却完全不是这么回事,已经完全丧失了“监视居住”的本来意义,变成了比看守所更严酷的完全的剥夺人身自由,且长达87天每天不得放风、24小时有人近身看守监视。第三,“有损害就有赔偿”应当是体现天道人心法律法理的最基本原则,受到公权力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是人法也是自然法的最高原则,施加了损害就应当进行赔偿,这也是自然正义的应有之义,你检察院一个堂堂国家机关,做错了事情,却耍赖不承担责任,算什么?

五、司法权威的建立

在代理蔡瑛律师要求国家赔偿复议时,我就曾与益阳市检察院的承办人员说过,这些话我今天有必要重复说一次,国家机关的公职人员,掌握公权力的人,其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如果公权被私用、滥用,用来打击报复陷害公民,这样滥用公权的害群之马不清除,不妥善处理公权滥用的后果,那会导致公权力合法性的丧失,相比于普通人的犯罪,公职人员犯罪其危害性要大得多,因为它败坏的是国家形象,损害的是公权力应有的公正的根基。所以,对于公职人员涉嫌滥用公权打击报复陷害的事件,要极其慎重的妥善处理,以化解它的极大危害,避免造成严重后果,避免更加严重的次生灾害。就本案来说,既然是办错了,而且有证据指向是有人公权私用构陷蔡瑛律师,那么就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涉嫌滥用职权者立案查处,对于受害人蔡瑛安抚赔偿。但是你们现在仍然坚持不予赔偿,实在让人遗憾。更让人遗憾的是,我听说你们益阳检察院很多人对蔡瑛律师事件如此结束还很不服,认为没有把手段用尽,力度不够,所以才没有查出问题,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真是太可怕了,如果每个执法者都抱着这种思维,那包括你们益阳市的所有官员,将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手段用尽、力度够了”,完全可以把本来没有问题的人做成“铁案”,这样的灾难性的冤案,已经太多了,千万不能再去制造了。

最后,我要对法院的三位审判员说,司法的权威建立在敢于对一切违法行为说不之上,特别是对于违法公权力说法不,我希望你们审慎的运用法院的终局性裁判权力,发挥司法的监督功能,排除干扰,依法公正的裁决让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蔡瑛律师国家赔偿,使受害人蔡瑛律师得到部分正义,也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以司法的底线保障保护每一位公民不会受到滥用公权者的肆意伤害;以司法的终审力量,监督和制约公权力的行使,让公权力被严格约束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致被滥用,不会被窃取,让人们生活在稳定和安全之中。

我期待你们的公正裁决。

代理人:张磊

201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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