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帆: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

一段时间,大陆关于网络言论自由及其限度的争论颇为热闹。先有《炎黄春秋》杂志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与黄钟起诉梅新育、郭松民侵害名誉。《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刊登了洪振快的文章“‘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黄钟是其执行主编。文章刊发后,遭到被告指向明确的批评辱骂。事实上,孙立平、荣剑、章文等网络大V也不时遭到“五毛”的围攻辱骂,不堪其扰,正在考虑诉诸法律手段。

近日,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的刘清平教授辱骂孔孟事件又引起了社会的激烈争论,已经演变为一起涉及教师责任和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争议。七位复旦毕业生发布了《敦请复旦大学严肃处理刘清平教授辱骂事件的公开信》,认为刘清平的辱骂言论使之失去了为人师表的资格,严重损害了复旦名誉,要求依据《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目前,复旦大学尚未就此事作出回应。

和绝大多数人一样,我个人也认为刘清平的辱骂言论显然不妥,有失作为一名教师和学者的身份,但是从宪法学的专业角度,我从来坚持一条基本底线:让言论自由,拒绝公权干预,除非到了迫不得已的时候。有人发表了一个错误观点,许多人不同意,大家尽可以自由辩论。最后,那个人成为众矢之的、孤家寡人,目的就已经达到了,根本没有国家插手的空间。无论这个观点错得如何离谱,都不需要国家干预;事实上,错得越离谱,就越不需要国家出面,因为凡是有正常理智的人都知道那是错的,所以根本不可能产生什么严重的有害影响。

国家要干预言论,前提一定是国家立场绝对正确,且干预绝对必要,否则无法防止或消除言论给社会带来严重伤害。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前提是不成立的。

首先,许多言论表达的是见仁见智的价值偏好,根本不存在衡量对错的客观标准。当代中国许多人是孔孟的信徒,但同时又有许多人激烈地抨击“孔教”。这类问题至少争论了一个多世纪,还没有争论清楚,恐怕永远不会有一个绝对的正确答案。我个人是尊孔派,尤其喜欢孟子的道德本体论,但我知道这只是我的个人选择;我会不遗余力地推行我认为正确的孔孟学说,但是我们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把自认为正确的思想强加给任何人,更不能借用国家的强制手段强迫所有人接受某些人认为正确的东西,否则就回到了道德与政治专制主义的老路。

其次,有些言论表达的是有争议的事实判断,而其之所以有争议,就是因为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尤其对于遥远的历史问题,大家都不知道正确答案,国家怎么知道正确答案?所以只有通过自由辩论,才能让真理越辩越明。如果强迫大家闭嘴,国家亲自裁决,只能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狼牙山五壮士”是小学课本上人尽皆知的故事,但是近年来遭到了社会质疑,有人甚至因为发表否定观点而遭到行政拘留。洪振快到狼牙山做了实地调查,基本上肯定了故事的真实性,但是对其中的一些细节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可能对,也可能错;我自己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但不论支持教科书还是质疑教科书,都有发表言论的自由。谁对谁错,只能在自由辩论中由广大的围观者自己辨别。围观者好比法庭上的陪审团,他们才是检验控辩两造提出证据的最终裁判者。在这个比喻中,如果国家作为法庭不让其中一方提出相关证据,必然会误导公民陪审团的判断。

最后,即便我们绝对自信地认定某个观点是严重错误的,也没有必要把国家请出来——正是因为它错得如此严重,几乎所有人都明白它是错的,以至连国家都知道它错了,因而都不会被它误导,这不就行了吗?这个时候再让公权力出面,对所谓的错误言论“踏上一只脚”,让它“永世不得翻身”,固然令人解气,但这种习惯是极其危险的。

在此有必要再次重复1929年罗隆基的至理名言:“剥夺言论自由的危险比言论自由的危险更危险。”无论是当代还是历代,对这个国家产生严重危害的永远是国家对言论自由的剥夺,而不是哪个错误言论;和剥夺言论自由的错误相比,任何言论本身的错误都是微不足道的。

因此,只要我们还在辩论,就必须允许辩论的自由;国家只能在一边静静地听着,除非到了迫不得已的时候。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我们还来不及辩论,言论就会对社会产生“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情形。这种危险主要有物理和精神两类。如果某人在网上煽动用暴力手段冲击政府,并且确实有可能产生现实行动,那么虽然绝大多数人都不会跟风,却依然可能产生迫在眉睫的严重危险。这种言论产生的危险是肉眼可见的,显然不能用言论自由作为法律制裁的挡箭牌。另一种言论和本文的讨论更为相关,也就是发布不实信息,或指名道姓地公然辱骂,伤害个人名誉。这种言论虽然不直接威胁人身,却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或不亚于人身伤害。

洪振快的言论是针对历史事件的理性探讨,不具有任何“清楚与现存危险”,因而具有完全的发表自由。郭松民和梅新育的言论如果只是批评,不构成辱骂,自然也有完全的发表自由。但是如果构成辱骂,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辱骂不仅损害个人名誉,而且也确实污染了网络环境,使本来理性平和的言论平台充斥着流言蜚语和人身攻击,极大伤害了网络讨论的质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义务秉公裁判、以正视听。

另一方面,有必要适当确定辱骂与激烈批评之间的法律边界,尤其要避免将追究辱骂的法律责任蜕变为剥夺批评的言论自由。即便对辱骂的惩处也应该“点到为止”,不能让它产生“寒蝉效应”,让批评者因害怕法律对辱骂的制裁而不敢批评。换言之,法院裁判的功能在于鉴定被告言论是否构成辱骂;如果确实构成辱骂,那么应当责令被告停止类似言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分析也适用于刘清平的言论,但刘清平辱骂的是众所周知的历史公众人物。斯人已逝,固然并不意味着可以任人辱骂,但是如果诉诸法律手段,则必须有切身利益受到伤害的“苦主”,孔孟直系后代或许具备法律诉讼资格。但是“严重伤害人民感情”之类的泛泛而论,显然不足以立案;否则,每个人听一句话觉得情感不适就对簿公堂,世界上哪一家法院都不堪重负。

当然,刘清平作为教师,言论更应自律,但需要注意的是,大学并非教师言论的“道德裁判所”。《教师法》第37条意义上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都不是法律用语,需要谨慎界定。如今的中国教育早已不是传统上的“为人师表”那一老套,教师作为一项职业和其它职业一样具有平等的尊严,因而既不要像以前那样把教师放在高处不胜寒的道德神坛上,也不要因为某些教师达不到圣人君子的要求就把教师整体贬得一钱不值。和其它职业一样,教师也有自己的职业标准,教师的本职工作无非是教学和研究。学校的权力仅限于判定教师是否达到了法律或常识对教师职业的期待,这是判断教师“品行”的首要标准。

至于在日常生活当中,教师地位并不比其他人更高,也不比其他人更低,并和所有人一样享受同等的言论自由和法律保护。假如刘清平的辱骂发生在课堂上,或许确实亵渎了教师的基本职责,但是在其它场合下应当享受和常人一样的言论自由。既如此,我们能否想象一个人因为辱骂了孔孟或哪个“先圣”就被开除公职呢?又是否会因此而让他的单位为他“连坐”呢?对于教师在课堂和校园之外发表的言论,大学显然不承担责任,因为教师是有能力独立思考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学校既不是老师的老师,也不是教师思想和言论的监管人。

如果复旦大学要撇清自己和刘清平言论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发表声明,而无需采用任何行政手段。

坚持言论自由并不表明我们认同刘清平或任何人的立场,更不是纵容辱骂,而是因为中国历史上已经有太多次血的教训,让我们看到国家干预言论所带来的灾难。即便针对粗暴的辱骂,国家也只能通过司法发挥辅助性的惩戒作用,既让辱骂者有所忌惮,又不至于让批评者心生恐惧。

转自: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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