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郑州贾灵敏案件倡议书

 

——郑州巩义法院你离公正还有多远

法律界的奇迹总会不断的发生。

奇迹产生于颠覆法律生活常识的事件。

事件的发生地点:河南郑州巩义法院

在我们这个依法治国的国度,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倡导的法治精神的给养正滋润着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心田,并渐成法律信仰的时刻。不和谐的琴瑟之杂音却被我们称之谓最后公平正义守护神的人民法院——郑州市巩义县人民法院所奏响。

被舆论所关注的,被法律人所关心的,被普通民众所费解的法律事实在河南郑州巩义县人民法院发生了。

贾灵敏、刘地伟寻衅滋事案原本由巩义县人民法院能容纳四五百人的大法庭审理,却转移到一个偏僻的小法庭进行审判。

由大法庭的“公开审理”变成小法庭的“公开审理”。

一切都似乎无可厚非。

同样是公开审理,并未变为不公开审理。

同样是巩义县法院审理,并未变更审判主体。

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的任何抗辩都不能冲破上述两点理由所筑起的藩篱。

但是,巩义法院在人们心中存有的公平正义守护神的形象没有了……

看得见的正义没有了……

还有——她摧毁了司法的公信力。

她摧毁了人们心中正在塑造生成的法律信仰。

她摧毁了……

损失太大了。

又岂能是巩义法院审理一百件、一千件“铁案”所能挽回的!

同为法律人的巩义人民法院的院长,不需要再深刻品味宪法、法律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所赋予审判公开、司法公开的精神内涵了。也不需要再回忆仅就司法公开的议题所召开的种种会议了。

高大上的关于司法公开的法律词汇或许已深谙于巩义法院院长的心中。司法公开的精神实质或许已经诉诸于人们的法律常识所赋予她的鲜活场景及特定的愉悦体验中了。

但是,今天的贾灵敏案件,对于郑州或更多的民众来讲,又有何意义呢?

今天的巩义法院正以她特有的实际行动,为审判公开作出她特定的注释。

我向来不惮于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巩义法院的司法举动。不仅仅因为我是律师,是一位怀抱法律信仰的法律人。

她或许有苦衷或隐情?

或许贾案太敏感了,不适宜大法庭审理。

或许贾案旁听人数太多,不能够维持法庭秩序。

或许贾案的大法庭的技术设备条件不具备。

或许……

需要说明的理由何其多,又何其充分。

所以,要牺牲掉看得见的正义。

所以,要毁掉人民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所以,要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我们无法探究巩义法院不能在大法庭审理该案的真正动因,或许这一点并不重要。

我们不想去指责面对众人的怨恨而变得麻木的巩义县人民法院,或许她已经不能左右自己的意志。

离4月27日开庭的日期不远了,巩义法院是否已经启动觉醒的脚步了呢?

作为律师的法律人向来不惮于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同为法律人的法官,而这岂不是丢法律人自家的脸!

但在郑州地区的法院所通行的关于旁听的法律经验往往是,几十人的旁听群众不仅易于控制,而且很有可能是事先安排“自己人”占位,当辩护人提出种种正当请求而又使法院感到为难时,法官也就较容易作出否定性评价或不作为,而不至于产生躁动。

一个合理合法而没有风险的庭审就会产生预期的完美结果。

当然,渴求旁听的群众,除了愤怒便是无奈。

当司法改革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当法官邹碧华作为改革的先驱被载入史册时,保障公民的庭审旁听权,严格来讲并不是改革之范畴,而是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应有之义。

当苏南、浙东地区的法院正以规范、开放的胸怀主动迎接旁听民众的监督时,我们的巩义法院却执意地将广大的民众挡在了可容纳四五百人的大法庭之外。

不知道我们的院长作何考虑,这算不算实质地侵害了公民的旁听权利!

问题在于,对于这种实质性地侵害诉权,显然缺乏正当地诉讼救济之道。但广泛地投诉、控告权利,是我们抱有希望的源泉。

我们不悲观,即使郑州中院不去监督巩义法院;

我们不气馁,即使郑州检察院监督不了巩义法院;

我们不愤怒,即使郑州人大无法纠正巩义法院……

4月27日的开庭已经临近了,也许巩义法院在最后的一刻会幡然醒悟呢?

我们深刻地认识到,法律的点滴前行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即使是一个司空见惯地旁听权普遍遭受侵害的情形,即使是巩义法院作为正义的执法者去克服自身的缺陷。

不就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么?为什么巩义法院却赋予她高度地敏感,而做出煞费苦心地举动?

或许巩义法院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旁听人数众多怎么办?我们的朱孝顶律师会教育他们如何守法守纪,尽管朱律师要冒着低估旁听公民法律觉悟的风险。

庭审中律师“死磕”怎么办?我们德高望重的王才亮律师、迟夙生律师会用简洁的法律语言阐述深刻的法律精神,帮助法院去查清事实。

众多的旁听者不能被容纳怎么办?现在的视频技术同样会让更广泛的人群感受到司法公开的人文关怀啊。

大法官肖扬云:一千次的宣讲,不如一次切实的行动。

诚哉斯言。

呜呼,我已说不出话,在此倡议包括全国律师在内的法律人共同关注贾灵敏案件的公正审判!

倡议人: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全体律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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