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状
控告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杨茂东(郭飞雄)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3910707905
被控告人:甘正培,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梁夏生,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少年庭庭长
被控告人:郑昕,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判员,系杨茂东、孙德胜案合议庭审判长
被控告人:罗成,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判员,系杨茂东、孙德胜案合议庭审判员
被控告人:鲁肖,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判员,系杨茂东、孙德胜案合议庭审判员
控告事由:被控告人滥用职权破坏法律实施:非法剥夺当事人杨茂东及辩护律师的多项诉讼权利;超过审理期限不宣判不放人构成非法拘禁犯罪
控告要求: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甘正培、梁夏生、郑昕、罗成、鲁肖滥用职权破坏法律实施,非法剥夺辩护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诉讼权利的法律责任;
2、依法监督被控告人甘正培、梁夏生、郑昕、罗成、鲁肖立即恢复其非法剥夺的辩护律师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3、依法监督被控告人甘正培、梁夏生、郑昕、罗成、鲁肖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并立即追究被控告人非法拘禁犯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系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杨茂东、孙德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控明显不能成立)杨茂东的辩护律师。被控告人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以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一、在辩护律师多次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非法不准辩护律师查阅、复制本案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等案卷材料。(详细违法情形见附件一《敦促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再纠正违法行为的律师意见》。)
二、在辩护律师多次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非法不准辩护律师复制视听资料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无罪证据)。(详细违法情形见附件二《关于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的律师意见》。)
三、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非法不准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审理期限法律文书,让控告人有理由相信根本就没有合法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既不宣判,也不释放当事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详细违法犯罪情形见附件三《关于请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的律师意见》。)
综上,被控告人甘正培、梁夏生、郑昕、罗成、鲁肖非法剥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非法拘禁(超期羁押)当事人,已经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
故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特向法律监督机关提出控告,请依法调查、监督。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张磊
2015年4月20日
注:本控告状与附件一起抄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广州市中级法院院长、广东省高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附件一、
敦促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再纠正违法行为的
律师意见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甘正培院长):
本人张磊,是你院正是审理的杨茂东(郭飞雄)、孙德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控明显不能成立)杨茂东的辩护律师,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本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已经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你院纠正,但是你院仍然一意孤行,拒不纠正,相关人员一直在利用职权破坏法律实施。
最近,你院又有违法行为如下:
2015年3月5日下午,本律师前往你院,依法要求查阅、复制杨茂东、孙德胜一案的审理期限法律文书(因本人认为你院已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未有判决,则对杨茂东、孙德胜的羁押已经构成非法拘禁,且本案四名辩护律师曾在2015年1月6日就书面要求你院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和庭审笔录。你院此前一直负责本案接待联络的法官助理张凯在收到本人的上述要求后,称要请示后才能确定。半个小时左右后,张凯法官助理电话回复我称庭长(应是你院少年庭庭长梁夏生——你院审理杨茂东、孙德胜案居然是由少年庭的郑昕、罗成及另外一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称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规定要给辩护人查阅复制、庭审笔录不属于证据所以也不能查阅(原话如此)。我当即强力交涉,严正指出此答复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法定权利,并坚持要求查阅和复制审理期限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张凯法官助理于是称再请示。半个小时左右之后,张凯法官助理再次电话答复称经过再次请示(主审法官郑昕和/或其他负责人),因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可以给辩护人查阅所以不能查阅;对于庭审笔录,一则庭审笔录不属于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二则庭审结束当天四名辩护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法庭已经记录在案,所以,不能查阅复制庭审笔录,并称这就是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我要求查阅、复制审理期限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的最终决定。
不错,在庭审结束的2014年11月29日凌晨三点钟,本案四名辩护律师为了表达对法庭非法剥夺杨茂东、孙德胜自我辩护、最后陈述权利的抗议,不愿意在如此强暴丑陋的庭审笔录上留下自己的签字,所以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是这能够成为你院不准辩护人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借口吗?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庭审笔录难道不属于“案卷材料”?而且《法官行为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辩护人不查阅审理期限的法律文书如何能够确定你院现在对杨茂东、孙德胜明显已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羁押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拘禁?不查阅复制庭审笔录,辩护人如何根据庭审情况增加、修改、补充辩护意见?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得如此明确,你院为何就是要践踏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为何就是要藐视法律威严?为何就是要充当利用权力破坏法律实施的工具?
综上,你院不准本辩护人查阅、复制杨茂东、孙德胜案审理期限法律文书、庭审笔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法定诉讼权利,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现请你院立即自行纠正。
如果你院不及时纠正此违法行为,不及时安排本辩护人查阅、复制本案的审理期限法律文书、庭审笔录,本人将控告你院院长甘正培、本案审判长郑昕、你院少年庭庭长梁夏生共同构成利用公权破坏法律实施。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杨茂东的辩护律师:张磊
2015年3月15日
附件二
关于请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
的律师意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甘正培院长:
我们是你院正在审理的杨茂东(又名郭飞雄)、孙德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控明显根本不能成立)杨茂东、孙德胜的辩护律师,我们在参与你院所主导的诉讼活动中,发现你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违法不准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明确规定。但是你院在审理本案时,多次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拒绝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中的八张光盘。这八张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已经列明于起诉书附件,而且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如果不能复制,将导致辩护律师无法研究、分析这些证据,也无法与当事人核对这些证据,这将严重损害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你院承办人员在拒绝辩护律师复制这些光盘时的借口千奇百怪,一条不成又随口捏造另一条,如承办人称无复制设备,辩护律师称可以自带设备,承办人不允;承办人又称复制可能损坏光盘,辩护律师又称可以在法院用法院的电脑播放时使用自带的摄像设备进行翻录复制,你院承办人员又不允。种种贻笑大方的借口,目的只有一个:违法不准辩护律师复制光盘。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法所明定,你院一意孤行拒绝复制,公然违法。法院违法怎么办?辩护律师将先行请你院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如果你院不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辩护律师将督请法律监督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议、责令你院纠正上述违法行为。
特致意见,望你院及时改正,保障诉讼参与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保持公正的立场,莫要败坏人民法院的形象。
杨茂东的辩护律师:张 磊
李金星
孙德胜的辩护律师:陈进学
陈以轩
授权签字人:
2014年10月22日
附件三
关于请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的律师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你院正在审理的杨茂东(郭飞雄)、孙德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控明显不能成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公诉(起诉书落款日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你院应当在2014年8月19日前宣判,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19日宣判。
本案不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能适用“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一项可以适用于本案,即本案不属于(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也不属于(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本案只有两名被告人;也不属于(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一点都不复杂,案情事实本身明白简单;最后本案也不属于(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且不说本案是否涉及面广,但是“取证困难”与否与你院审理风马牛不相及,你院未为本案调取过任何证据,甚至对于辩护人申请通知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证据的合法申请,你院非但不依法通知、不依法调取,甚至都懒于依法回复辩护人。所以,你院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中段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而你院也未依法通知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限有任何延长。
最为重要的是,即便你院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中段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上级法院也违法给你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那你院也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前宣判本案。而你院也未告知辩护人你院已经以本案有“特殊情况”为由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而你院至今未宣判本案。
所以,现在我们作为杨茂东、孙德胜的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6的规定,要求你院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
杨茂东的辩护人:张 磊 律师
李金星 律师
孙德胜的辩护人:陈进学 律师
陈以轩 律师
2015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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