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5)石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树斌,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汉族,鹿泉市申后乡下聂庄村人,初中文化,捕前系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住原籍。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九日因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逮捕。现押石家庄市看守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以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丽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某,被告人聂树斌及其辩护人张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尾随下班回家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将康拖至路东玉米地内,致昏后强奸。尔后,又将康勒颈致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孩子的抚养费及寻找被害人康某误工、用车等费用十万余元。
被告人聂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树斌犯强妇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某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金尧、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康系某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实。被告人之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属实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判处被告人聂树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平平
代理审判员 梁建琴
代理审判员 张贵军
一 九 九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高 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某,男,60岁,井陉矿物局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康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鹿泉市申后乡下聂庄村人,捕前系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住原籍。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被拘留,同年十月九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聂树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二千元。被告人聂树斌上诉主要提出:量型重、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东主要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聂树斌所诉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可以免除死刑。根据被告人聂树斌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千元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强奸妇女罪量刑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聂树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孟某的上诉;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原判决第(二)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贰千元整。
三、撤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审 判 长 赵桂云
审判员王振平
审 判 员 姜 枫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刘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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