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编者推荐的这篇文章,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效力在中国大陆地区是不是普遍有效?广西高院有没有权限公然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或者借用“进一步规范”之名而行“修正抗拒”之实的资格,然后才是六位执业律师与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对有关律师安检的争议和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谁是谁非的问题。鉴于广西高院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的明确倾向截然相反,显然,即便是广西高院以后再搬出天大的理由来,只要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此时尚未有公开宣布修改或作废,就决不允许广西高院这类地方规定凌驾于最高法院规定之上的咄咄怪事为所欲为!决不允许其他类似地方规定凌驾于中央规定之上的堂而皇之继续存在!否则,以中国地域之大局面之复杂,倘若各地区各地方部门均可以随意修改抗拒中央或最高部门的明确规定,我们这个社会还能不乱了套?!
此类事例,说小不大,说大不小,关键是您站在什么立场、什么角度,如何看待此类纠纷。希望广西高院有关《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的签发人或起草人能够出面澄清或解释有关律师安检争议的己方观点理由,建议全国律协、广西律协能够密切关注其事态发展动向和最终结果。
中国律师的“死磕”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对此,众说纷纭褒贬不一,这并不奇怪。对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来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现在依然应该成为指导我们正确判断认识的准则。
齐颂梅法官儿,我们是律师,是有尊严的法律人!
李贵生、葛永喜、闻宇、蔺其磊、隋牧青、覃永佩等六位律师依柳州市柳南区法院书面通知,15日上午到夜里,六位辩护人从各地乘火车飞机赶到柳州,2015年1月16日上午8:20着律师袍来到法院,准备认真履行程洁等四人被控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职责,没想到法院专门为律师准备了着装整齐的近十名法警,对律师进入法院不仅要查验律师执业证,还要求检查随身携带的公文包。此举让我们六位不能接受,质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法警称柳南区法院只遵守广西区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对律师除了查验登记执业证外,还应当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六位律师均拒绝接受违法安检,在立案大厅等待。事后我们了解到,审判长齐颂梅告诉已被带到法庭候审的四位被告人,律师不依法接受安检,被告人要么自己辩护,要么另外委托律师,被告人拒绝后,竟然宣布不开庭了,将四位被告人送回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给六位辩护律师任何解释。没有见面。四位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依柳南法院发放的旁听证时间从广州、香港、河南等地赶到法院,就是想看看自己的亲人和朋友,法院随意不开庭给他们也造成时间的耽误和财产的损失。同样的事情在2014年12月23日也发生过,六位辩护人依时来履行职务,家属和亲友依时来旁听。因为没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82条低款的规定。审判长齐颂梅开庭前一天下午电话通知辩护人不开庭了,一个多小时后又电话通知第二天还是到法院,改为庭前会议,庭不开了。
这两次都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我们没有得到一句解释,更别说道歉!
对于齐颂梅的行为,我强烈的谴责!我因为遵守法律,所以尊重法官。因为人品高尚,所以配得我敬重!我心里尊重的法官是遵守法律、人品高尚的人,不是仅把法官职位当做吃饭家伙的混混!我鄙视这样的“法官儿”!不论他(她)职位多高!就是这些混混,造成人们对法院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律师是平民,寸权没有,有的只是法律。律师也是人,尊重别人也需要别人尊重。法官是官家,大权在握。但也是人,想得到别人尊重就得尊重别人。今天早已不是文革时代,百姓的权利意识早已苏醒,有权的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行不通,手握公权的人违法就得受到追究。所以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齐颂梅所在的柳州市柳南区法院赔偿,柳南区法院已1月28日收到了我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据我所知:在大陆,因法院违法安检律师不能履职,要求法院国家赔偿的,这是第一例,希望大家关注,看看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如何处理。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李贵生,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十楼A座,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
1、来回柳州的交通费348元、住宿费165元,合计513元;
2、误工费657.5元。(2日,每日328.75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16日上午8:20,申请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送达的出庭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到达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准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为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程洁被控非法经营罪辩护。而法警在领导的安排下要求申请人接受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申请人提出律师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法警称柳南区法院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对律师除了查验登记执业证外,还应当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六位律师均拒绝接受违法安检,在立案大厅等待。事后申请人了解到,审判长齐颂梅告诉已被带到法庭候审的四位被告人,律师不依法接受安检,被告人要么自己辩护,要么另外委托律师,被告人拒绝后,竟然宣布不开庭了,将四位被告人送回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给六位辩护律师任何解释。四位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依柳南法院发放的旁听证的时间赶到法院,随意不开庭给他们也造成时间的耽误和财产的损失。同样的事情在2014年12月23日也发生过,六位辩护人依时来履行职务,家属和亲友依时来旁听。因为没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82条低款的规定。审判长齐颂梅开庭前下午电话通知辩护人不开庭了,一个多小时后又电话通知第二天还是到法院,改为庭前会议,庭不开了。这样的随意,造成人们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申请人认为:柳南区法院的院长、案件审判长有如下违法行为:1、侵犯了被告人依宪法和法律规定获得辩护的权利和律师执业权利;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也规定法院有责任保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下级法院应该遵守最高法院的规定,而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强制对律师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不接受安检不准出庭辩护,行为违法,野蛮粗暴。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造成了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的损失。
根据<宪法>四十一条第三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申请人在此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法警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申请人:李贵生
2015年1月19日
来源:新阅天下-恒权律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评论 *
显示名称 *
邮箱 *
网站
Δ
法院违法安检成为被告!
【编者按】编者推荐的这篇文章,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效力在中国大陆地区是不是普遍有效?广西高院有没有权限公然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或者借用“进一步规范”之名而行“修正抗拒”之实的资格,然后才是六位执业律师与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对有关律师安检的争议和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谁是谁非的问题。鉴于广西高院规定与最高法院规定在针对同一个问题时的明确倾向截然相反,显然,即便是广西高院以后再搬出天大的理由来,只要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此时尚未有公开宣布修改或作废,就决不允许广西高院这类地方规定凌驾于最高法院规定之上的咄咄怪事为所欲为!决不允许其他类似地方规定凌驾于中央规定之上的堂而皇之继续存在!否则,以中国地域之大局面之复杂,倘若各地区各地方部门均可以随意修改抗拒中央或最高部门的明确规定,我们这个社会还能不乱了套?!
此类事例,说小不大,说大不小,关键是您站在什么立场、什么角度,如何看待此类纠纷。希望广西高院有关《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的签发人或起草人能够出面澄清或解释有关律师安检争议的己方观点理由,建议全国律协、广西律协能够密切关注其事态发展动向和最终结果。
中国律师的“死磕”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对此,众说纷纭褒贬不一,这并不奇怪。对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来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现在依然应该成为指导我们正确判断认识的准则。
齐颂梅法官儿,我们是律师,是有尊严的法律人!
李贵生、葛永喜、闻宇、蔺其磊、隋牧青、覃永佩等六位律师依柳州市柳南区法院书面通知,15日上午到夜里,六位辩护人从各地乘火车飞机赶到柳州,2015年1月16日上午8:20着律师袍来到法院,准备认真履行程洁等四人被控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职责,没想到法院专门为律师准备了着装整齐的近十名法警,对律师进入法院不仅要查验律师执业证,还要求检查随身携带的公文包。此举让我们六位不能接受,质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法警称柳南区法院只遵守广西区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对律师除了查验登记执业证外,还应当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六位律师均拒绝接受违法安检,在立案大厅等待。事后我们了解到,审判长齐颂梅告诉已被带到法庭候审的四位被告人,律师不依法接受安检,被告人要么自己辩护,要么另外委托律师,被告人拒绝后,竟然宣布不开庭了,将四位被告人送回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给六位辩护律师任何解释。没有见面。四位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依柳南法院发放的旁听证时间从广州、香港、河南等地赶到法院,就是想看看自己的亲人和朋友,法院随意不开庭给他们也造成时间的耽误和财产的损失。同样的事情在2014年12月23日也发生过,六位辩护人依时来履行职务,家属和亲友依时来旁听。因为没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82条低款的规定。审判长齐颂梅开庭前一天下午电话通知辩护人不开庭了,一个多小时后又电话通知第二天还是到法院,改为庭前会议,庭不开了。
这两次都是由于法院的原因,我们没有得到一句解释,更别说道歉!
对于齐颂梅的行为,我强烈的谴责!我因为遵守法律,所以尊重法官。因为人品高尚,所以配得我敬重!我心里尊重的法官是遵守法律、人品高尚的人,不是仅把法官职位当做吃饭家伙的混混!我鄙视这样的“法官儿”!不论他(她)职位多高!就是这些混混,造成人们对法院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律师是平民,寸权没有,有的只是法律。律师也是人,尊重别人也需要别人尊重。法官是官家,大权在握。但也是人,想得到别人尊重就得尊重别人。今天早已不是文革时代,百姓的权利意识早已苏醒,有权的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行不通,手握公权的人违法就得受到追究。所以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齐颂梅所在的柳州市柳南区法院赔偿,柳南区法院已1月28日收到了我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据我所知:在大陆,因法院违法安检律师不能履职,要求法院国家赔偿的,这是第一例,希望大家关注,看看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如何处理。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李贵生,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6号宇利广场十楼A座,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
1、来回柳州的交通费348元、住宿费165元,合计513元;
2、误工费657.5元。(2日,每日328.75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16日上午8:20,申请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送达的出庭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到达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准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为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程洁被控非法经营罪辩护。而法警在领导的安排下要求申请人接受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申请人提出律师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仅需对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法警称柳南区法院只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全检查规定的通知》,对律师除了查验登记执业证外,还应当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否则不能进入审判场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六位律师均拒绝接受违法安检,在立案大厅等待。事后申请人了解到,审判长齐颂梅告诉已被带到法庭候审的四位被告人,律师不依法接受安检,被告人要么自己辩护,要么另外委托律师,被告人拒绝后,竟然宣布不开庭了,将四位被告人送回看守所,自始至终没有给六位辩护律师任何解释。四位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依柳南法院发放的旁听证的时间赶到法院,随意不开庭给他们也造成时间的耽误和财产的损失。同样的事情在2014年12月23日也发生过,六位辩护人依时来履行职务,家属和亲友依时来旁听。因为没给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82条低款的规定。审判长齐颂梅开庭前下午电话通知辩护人不开庭了,一个多小时后又电话通知第二天还是到法院,改为庭前会议,庭不开了。这样的随意,造成人们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申请人认为:柳南区法院的院长、案件审判长有如下违法行为:1、侵犯了被告人依宪法和法律规定获得辩护的权利和律师执业权利;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也规定法院有责任保护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下级法院应该遵守最高法院的规定,而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强制对律师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不接受安检不准出庭辩护,行为违法,野蛮粗暴。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造成了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的损失。
根据<宪法>四十一条第三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申请人在此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法警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申请人:李贵生
2015年1月19日
来源:新阅天下-恒权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