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很丰富的内容。为了方便,本书第二篇将考察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本篇将考察各项人权保障,再谈及现代国家公民权的首项及法律前提——国籍选择权;尔后谈宗教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在我们考察的110个国家中,85国(约占77%)的宪法有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可见公民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是各国的普遍要求。这诸多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义务,违者属违宪罪,必遭起诉;另一类,则属非强制性义务,批评教育也就行了。值得注意的是,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国家把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等量齐观,更没有任何国家把公民履行义务作为其享受公民权利的前提。在共和制国家的宪法中理所当然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1、强制性义务
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公民必须承担的强制性的义务写进入宪法,诸如:
1.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3.公民有依法服兵役,保卫国家的义务;
4.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
5.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
6.子女有照料父母的义务。
以上六项强制性义务的共同特点是,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导致严重后果,便可能被提起诉讼,受到法律制裁。宪法本身的特点是强制性规范,把公民应该履行的、得到社会普遍公认的强制性义务写进宪法,当然是有必要的。
2、非强制性义务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有些国家把一些并非宪法范畴(如民法或道德领域)的义务也写进了宪法。诸如:
1.乌克兰宪法规定323:夫妻双方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2.古巴宪法规定324:夫妻享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西班牙宪法规定325:所有西班牙人都有义务熟悉西班牙语。
4.尼加拉瓜宪法规定326:欠债还钱是每个本国或外国公民的义务。
5.萨尔瓦多宪法规定327:雇主有为女工设置并维持婴儿床位和育儿室的义务。
6.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联邦宪法规定328:公民有义务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
7.危地马拉宪法规定329: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注意保持和恢复健康。
以上几项非强制性义务(还有一些,不再列举)本身的倾向性都不错,但它们的共性是没有可诉性。譬如,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当然是好事,但要说某人没有做到同心协力便属违宪罪,恐怕就太勉强了吧。
3、并非义务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当然没问题,本篇D、E章已经涉及,这里不再重复。但把劳动也算作义务,就有点蹊跷。众所周知,宪法是强制性文件,把劳动作为公民义务写进宪法,就意味着公民必须劳动;如果他不劳动,就要强迫他劳动,这显然不妥。公民有其人身自由权,他可以劳动,也可以不劳动。在现代中国的宪法中,不应该留下强迫劳动、奴役劳动的借口。
当今社会,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几乎所有有劳动能力的人都会去劳动,因为不劳动就没有饭吃。如果某些人不劳动也有饭吃,那纯属少数特例。这些特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靠吃老本,吃利息,吃股息或靠亲友接济为生;
一种是通过非法手段谋生。
前一种情况不犯法,属于私人决策范围内的事;后一种情况触犯法律,自有国家刑法侍侯。均无须写进宪法。
4、以权利为中心还是以义务为中心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至今还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对等的,两者彼此同在,有一项权利,就必有一项义务相对应。所以,你要享有多少权利,首先就得承担起多少义务。
实际上,人的权利是“天赋”的,是本源的;义务只是派生的,只是在某些时候,需要承担一些义务。两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尤其要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始终都只是权利,它本身并不以承担某种义务为前提。
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想想看,当一个婴儿从娘胎里来到人间时,他会不会双手举着一块“金字招牌”,上面写着:我拥护妈妈或者我拥护爸爸,甚至是我拥护社会主义或者我赞成资本主义;如果他不尽这样的义务,他就没有生存的权利吗?这当然是绝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婴儿都没有义务,只有权利——他一来到人间,“哇”地一声就哭出来了,因为他有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这是天生的权利;饿了,他要在妈妈的怀里吃奶;长大点儿了,光吃奶就不够,还得吃饭吃菜;再长大点儿,他要说话,要读书,要写字,要和小朋友们一块儿玩;……这些都是他的权利,快乐地生存和健康地成长的权利,而没有一丁点儿义务,也不存在任何一项可以与他的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长大了,成人了,他要谈恋爱,要结婚成家,这仍然是他的权利。当然,从这时候开始有了一些义务——关怀爱人,关心家庭,孝敬父母——义务只是实现某些权利时所派生的责任;他走进了社会,他要去投票,选择能够代表他的意愿的人当人民代表,选择他满意的人出任公职,这也不存在对应的什么义务,选举是他的权利,他只是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以人权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打造宪法,构筑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再是老百姓为国家权力为官员权力而存在,恰恰相反,是国家权力和所有的公职人员为实现公民权利而存在。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准则和最高口号应当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的公民权利,既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也是所有公民的权利集合。在这里,公民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与公民身份俱来,而不是谁恩赐的。既不是领袖赐予的,也不是国家赋予的。
我国传统文化讲究的是以人的义务为中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臣存在的价值,在于为君尽义务,子存在的价值,也在于为父尽义务。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悲剧,在中国上演了几千年。
中国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标明了公民二十多项权利,如在法律上的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居住和迁徙自由,劳动权,休息权,救济保障权,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平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和控告权,获得赔偿权,华侨权益保护权等等;规定的义务只有四项,即遵法守纪义务、保护公共财产义务、依法纳税义务、依法服兵役义务。这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恰恰是进步的。
1970年发到全国城乡基层单位和全国人民手中的宪法修改草案,史无前例地规定:“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第二十六条),成了轰动全球的大笑话。
1975年的宪法,笑话虽有所收敛,但仍然是个大笑话。在这部宪法里,公民的权利被“高度浓缩”,公民的义务更被“极度扩展”——那部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居然由公民的自主性选择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如此荒谬的规定一出,宪法中公民的其它任何权利还有什么真实的意义?还有什么实现的可能性呢?
可见,以义务为中心的传统文化实际上就是专制文化,与宪政民主背道而驰。
中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虽然纠正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过分荒唐的内容,但是对基本人权的表述仍然不充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的保障力度仍然不够,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失之宽泛,与现代宪政宪法的要求,仍有不小的差距。13亿公民期待着,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载入: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 曹思源/ 玄谟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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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思源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很丰富的内容。为了方便,本书第二篇将考察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本篇将考察各项人权保障,再谈及现代国家公民权的首项及法律前提——国籍选择权;尔后谈宗教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在我们考察的110个国家中,85国(约占77%)的宪法有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可见公民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是各国的普遍要求。这诸多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义务,违者属违宪罪,必遭起诉;另一类,则属非强制性义务,批评教育也就行了。值得注意的是,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国家把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等量齐观,更没有任何国家把公民履行义务作为其享受公民权利的前提。在共和制国家的宪法中理所当然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1、强制性义务
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公民必须承担的强制性的义务写进入宪法,诸如:
1.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2.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3.公民有依法服兵役,保卫国家的义务;
4.公民有遵守公共秩序的义务;
5.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
6.子女有照料父母的义务。
以上六项强制性义务的共同特点是,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导致严重后果,便可能被提起诉讼,受到法律制裁。宪法本身的特点是强制性规范,把公民应该履行的、得到社会普遍公认的强制性义务写进宪法,当然是有必要的。
2、非强制性义务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有些国家把一些并非宪法范畴(如民法或道德领域)的义务也写进了宪法。诸如:
1.乌克兰宪法规定323:夫妻双方在婚姻和家庭问题上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2.古巴宪法规定324:夫妻享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西班牙宪法规定325:所有西班牙人都有义务熟悉西班牙语。
4.尼加拉瓜宪法规定326:欠债还钱是每个本国或外国公民的义务。
5.萨尔瓦多宪法规定327:雇主有为女工设置并维持婴儿床位和育儿室的义务。
6.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联邦宪法规定328:公民有义务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
7.危地马拉宪法规定329: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注意保持和恢复健康。
以上几项非强制性义务(还有一些,不再列举)本身的倾向性都不错,但它们的共性是没有可诉性。譬如,同心协力实现国家理想当然是好事,但要说某人没有做到同心协力便属违宪罪,恐怕就太勉强了吧。
3、并非义务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当然没问题,本篇D、E章已经涉及,这里不再重复。但把劳动也算作义务,就有点蹊跷。众所周知,宪法是强制性文件,把劳动作为公民义务写进宪法,就意味着公民必须劳动;如果他不劳动,就要强迫他劳动,这显然不妥。公民有其人身自由权,他可以劳动,也可以不劳动。在现代中国的宪法中,不应该留下强迫劳动、奴役劳动的借口。
当今社会,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几乎所有有劳动能力的人都会去劳动,因为不劳动就没有饭吃。如果某些人不劳动也有饭吃,那纯属少数特例。这些特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靠吃老本,吃利息,吃股息或靠亲友接济为生;
一种是通过非法手段谋生。
前一种情况不犯法,属于私人决策范围内的事;后一种情况触犯法律,自有国家刑法侍侯。均无须写进宪法。
4、以权利为中心还是以义务为中心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至今还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权利和义务始终是对等的,两者彼此同在,有一项权利,就必有一项义务相对应。所以,你要享有多少权利,首先就得承担起多少义务。
实际上,人的权利是“天赋”的,是本源的;义务只是派生的,只是在某些时候,需要承担一些义务。两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尤其要强调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始终都只是权利,它本身并不以承担某种义务为前提。
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我们想想看,当一个婴儿从娘胎里来到人间时,他会不会双手举着一块“金字招牌”,上面写着:我拥护妈妈或者我拥护爸爸,甚至是我拥护社会主义或者我赞成资本主义;如果他不尽这样的义务,他就没有生存的权利吗?这当然是绝不可能的。任何一个婴儿都没有义务,只有权利——他一来到人间,“哇”地一声就哭出来了,因为他有呼吸新鲜空气的权利,这是天生的权利;饿了,他要在妈妈的怀里吃奶;长大点儿了,光吃奶就不够,还得吃饭吃菜;再长大点儿,他要说话,要读书,要写字,要和小朋友们一块儿玩;……这些都是他的权利,快乐地生存和健康地成长的权利,而没有一丁点儿义务,也不存在任何一项可以与他的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长大了,成人了,他要谈恋爱,要结婚成家,这仍然是他的权利。当然,从这时候开始有了一些义务——关怀爱人,关心家庭,孝敬父母——义务只是实现某些权利时所派生的责任;他走进了社会,他要去投票,选择能够代表他的意愿的人当人民代表,选择他满意的人出任公职,这也不存在对应的什么义务,选举是他的权利,他只是在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以人权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打造宪法,构筑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再是老百姓为国家权力为官员权力而存在,恰恰相反,是国家权力和所有的公职人员为实现公民权利而存在。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准则和最高口号应当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的公民权利,既是每个公民作为个体的权利,也是所有公民的权利集合。在这里,公民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与公民身份俱来,而不是谁恩赐的。既不是领袖赐予的,也不是国家赋予的。
我国传统文化讲究的是以人的义务为中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臣存在的价值,在于为君尽义务,子存在的价值,也在于为父尽义务。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悲剧,在中国上演了几千年。
中国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标明了公民二十多项权利,如在法律上的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居住和迁徙自由,劳动权,休息权,救济保障权,教育权,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男女平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和控告权,获得赔偿权,华侨权益保护权等等;规定的义务只有四项,即遵法守纪义务、保护公共财产义务、依法纳税义务、依法服兵役义务。这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恰恰是进步的。
1970年发到全国城乡基层单位和全国人民手中的宪法修改草案,史无前例地规定:“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拥护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副主席”(第二十六条),成了轰动全球的大笑话。
1975年的宪法,笑话虽有所收敛,但仍然是个大笑话。在这部宪法里,公民的权利被“高度浓缩”,公民的义务更被“极度扩展”——那部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居然由公民的自主性选择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如此荒谬的规定一出,宪法中公民的其它任何权利还有什么真实的意义?还有什么实现的可能性呢?
可见,以义务为中心的传统文化实际上就是专制文化,与宪政民主背道而驰。
中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虽然纠正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过分荒唐的内容,但是对基本人权的表述仍然不充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的保障力度仍然不够,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失之宽泛,与现代宪政宪法的要求,仍有不小的差距。13亿公民期待着,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载入:公民权利高于一切。
( 曹思源/ 玄谟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