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

(原編者按:佔領運動持續到第十一天,大律師公會就事件涉及的公民抗命及法治等觀念發表聲明,指警方9‧28發放催淚彈似有過分之餘,也指今次佔領運動性質雖屬和平,但亦已影響其他民眾的生活,並重申公民抗命不足成為法庭上抗辯的理由,要交法官按法治原則來判刑量刑。)

1.香港现时有大批市民长期及大规模地占领公共地方和道路,造成不同程度的交通阻塞的状况。此等行为,有机会触犯法律。香港大律师公会现发此声明阐述公会对“公民抗命”的意见。

2.参与这类活动的市民,大多以“公民抗命”为理由,认定自己的行为合理。正如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McEachern首席法官在R v Bridges案[1]的判词中所说,“公民抗命”是一个哲学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简单来说,参与者故意犯法,目的在于引起别人关注,同时亦是抗议某些法律或政府行为的不公义。在参与者遭到刑事检控时,“公民抗命”不能成为对有关控罪的答辩理由。一旦参与者因在公民抗命的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触犯法例而被起诉,若有足够证据证明控罪,则无论行为的动机如何崇高可敬,在法律上亦不构成任何答辩理由,法庭也不会在审讯时对受审者的政治理想作出评价或裁决。

3.尽管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成答辩理由,各地法院仍有从法治的角度评论公民抗命这概念。即使在云云法官当中,这个概念亦极具争议性,看法也有极大分歧。以下两个例子足以说明。

4.在Everywoman’s Health Centre Society (1988) v. Bridges一案中[2],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Wood法官曾向参与公民抗命的被告人说过以下的一番话:

“你们当中有许多人,一边向我保证你们尊重法律,另一边却把你们漠视法纪的行为定性为迫不得已的抗争,并归咎于政府未能响应你们的要求而对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事实上,法律是你们唯一达至理想的工具,但你们透过故意不服从法律去寻求改变法律的行径,反而威胁到法律的存亡。这等行为不仅是违法,而且完全是弄巧反拙的。”(强调后加)

5.但另一方面,在英国一宗著名案例R v Jones (Margaret)案,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n,现任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的判决中[3]却有以下见解:

“诸位法官:发自良知的公民抗命,在本国有着悠久和光荣的传统。认为某法律或政府行为属不义,遂以违法行为表达他们的信念的人,有时会被历史肯定。那些为争取妇女投票权而抗命的女士们是一个显明的例子。能包容这种抗争或示威,是文明社会的印记。但违法者及执法者双方都会认同一些相关的惯例。抗争者的行为须合乎比例,并不会构成过度的破坏或不便,而且他们会以承担法律制裁以证明他们信念真诚。警方及检控官的行为亦会有所节制,裁判官在量刑时也会考虑抗争者按良心而行的动机。”(强调后加)

6.大律师公会的立场是,即使根据贺辅明勋爵对公民抗命原则作所的较宽松的解读,参与占领者也必须尊重其他未必与其见解相同的人士的权利和自由,也不应对社会造成过度的损害或不便,并须随时准备对自己的行为负上刑责。与此同时,在执法和行使检控酌情权时,警方及检控官需时刻表现体谅及适度克制。

7.令人遗憾的是,一如警方于2014年9月28日曾过度地使用催泪气体般[4],现在有迹象显示“占领者”的持续行动,已开始对不少市民带来过度的损害和不便。其中一个渉及占领行动的团体,在呼吁道路使用者及邻近市民作出牺牲体谅的时候,也明确承认“不少普罗百姓因交通受阻而令生活不便,有家长因子女未能上学而感到痛心、有打工仔因道路封锁每天需多花数十分钟上班、也有住客因楼下是占领现场而受到噪音滋扰。”纵使“占领者”大部份可幸都表现和平,以上仍是实况。

8.此外,在现时延续的政治讨论中,大律师公会惊闻某方面人士说任何有关宪制及法律原则的讨论只是“玩弄学生和市民的花招”或只执着于“琐碎的法律细节”。公会对政改的立场已于2014年4月28日及2014年7月11日发出的声明阐明,在此不赘。任何人不论对二十四年前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所制订的宪制模式有何意见,有关选举制度前路的讨论,仍必须在基本法框架下进行,这是不容争议的原则。现任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亦曾在二零一三年四月十日的演讲中,亦曾说过任何有关香港一人一票选举的建议,都必须在基本法框架下进行探讨。

9.就算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决定何等不满,然而把宪制原则问题说成是“玩弄人的花招”或“琐碎的法律细节”,是对法治精神公开的诋毁,此等言论十分危险。对此,公会重申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先生于2014年8月15 日发表的文章“在司法独立的原则下,法官没有任何主人”中所说:

“我希望社会能在《基本法》框架内理性讨论政改。”

香港大律师公会

2014年10月8日

[1] 1 (1990) 78 DLR (4th) 529, §10

[2] (1989) 61 D.L.R. (4th) 154

[3] [2007] 1 AC 136 §89

[4] 公会就此于9月29日曾发出声明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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