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维权必读文书]马瑞芝法官二审无罪裁定

原编者按:与其评选100位“最美基层法官”,追问100句“法官的时间去哪儿了”,歌颂100次“带着微博去执行”,都不如用一个掷地有声的声明为受屈法官撑腰,用一份敞亮有力的判决为蒙难法官洗冤。本期“法影斑斓”推出两则刑事裁定书,一则来自2014年的秦皇岛中院,一则来自2004年的广东高院。两则裁定,相隔10年。10年之间,法官的职业待遇提升了多少,外部司法环境又优化了多少,相信每位法官内心都有判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请先从关爱司法者开始。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秦刑终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现任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庭长。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审判员。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未上诉。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占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培德,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对柴英芝与董文奖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董文奖给付柴英芝人民币约14万元;董文奖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虾场中董文奖的股份归柴英芝所有。判决生效后,柴英芝申请执行。2009年7月24日该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北法院)执行。

2009年7月24日上午,陈振朝(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唐山市粮食局汉沽农场分局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兴业南里)到唐山市汉沽农场人民法庭(以下简称汉沽法庭)起诉董文奖(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偿还其债务人民币38万元,并请求法庭确认双方已经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时任汉沽法庭庭长的被告人李某接待后联系了负责立案工作的武文翠(武当时不在庭里)。在武告知其案号后,其将案件交由时任该庭助理审判员的被告人马某审理。被告人马某即于当日开庭审理(自审自记),并出具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书。2009年7月28日陈振朝向法庭申请执行。汉沽法庭于当日将董文奖工资账户冻结。至同年10月27日解冻,董文奖被结冻的工资账户内共有存款人民币3870元。

柴英芝得知董文奖的工资账户被汉沽法庭冻结后,以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假案,是董文奖假借债务纠纷逃避离婚债务为由多次上访。

2009年10月15日,唐山中院作出(2009)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沽法庭对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指令由芦台农场人民法庭再审。再审过程中,陈振朝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7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在单位恰巧碰到了陈振朝,我和陈振朝早就认识。他说有个叫董文奖的欠他30多万,他一直没找到董文奖这个人,这次好不容易找到了董文奖,想尽快起诉。我告诉他被告不是我们辖区的,我们没有管辖权,他说他和董文奖之间有协议。由于当时我们法庭负责立案审查工作的武文翠去了唐山市中院报卷,无法立案,我就告诉他下午上班的时候再来立案。

2009年7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陈振朝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立案庭还是没人。我就把陈振朝起诉的材料拿过来看了看,看了以后我认为符合起诉的条件,之后我就给武文翠打电话问她什么时间回来。武文翠说他在丰南堵车,暂时回不来。我就问了一个案号,我记得当时她告诉我的是186号。我就打电话给马某说,有一个案子,双方当事人都来了,挺着急,让她给调解调解,之后我就让陈振朝去找马某了。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7月24日下午,我们法庭负责审判的只有三四个人,当时只有我在单位。李某庭长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个案子挺着急的,他们已经协商好了,让我给办一下手续,出一下调解书,说一会儿当事人来找我。过了一会儿,陈振朝和董文奖就一起找我来了。他们拿着一份事先双方签好字的协议书和一份起诉书,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我当时给他们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当场做了民事审判笔录。当时我调解时还没有立案,也没有收诉讼费。我当时也跟李庭长打电话问过,问他按哪个案由收,收多少钱。他说按民间借贷的案由收。我告诉他们两个应交诉讼费3500元。

3、证人侯云瑞(汉沽法庭副庭长,负责立案和审判工作)证言:我在山西出差期间,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案子已经调解了,问我调解书是现在发还是等我回来发。我说李某庭长不是在家吗,你找他让他给你把把关,回去我再补签字。2009年7月24日是星期五,星期天我回到的汉沽。7月27日是星期一,我上午上班后马某把这个案子的卷拿到我办公室,我补签了文书。

4、证人武文翠(汉沽法庭助理审判员,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证言:2009年7月24日,那天是星期五,我去唐山市中院报上诉卷。下午二三点的时候,我们庭长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来,说有立案的。我说回不去。他又问我立案登记到多少号了,我说了一个号(现在记不清多少号了),并说不确定是不是这个号,李某当时说就用这个号吧,之后就挂了电话。当天下午五点半我回的家,就没去上班。周一上午上班的时候(那天是2009年7月27日),马某把这个案子的全部材料送到了立案室,让我立案登记。我就根据调解书上面的案号进行了立案登记,当时调解书上面的案号和我在电话里告诉李某的案号是一样的。我在受理立案登记表上填上了拟立案的意见,时间填的是2009年7月24日,之后就把立案登记表及该案的全部材料送到了马某的办公室。

5、证人陈振朝证言:2009年7月24日下午2点40左右,我开车到了汉沽农场法庭,那时候董文奖已经在那里了。我和董文奖一起到二楼的楼道里问一个人立案找谁,那个人叫我去找庭长。我进了庭长办公室后看见了李某。接着我把我带去的材料(协议书、起诉书)给李某看。李某看了之后说既然都同意还起诉干什么?董文奖说我暂时还还不上钱,时间也挺长了,我愿意把工资支付给我表兄陈振朝。李某说负责立案的人不在,你们去找马某吧。我和董文奖就到一楼找到了马某,我把材料给了马某,问这个案子是不是归她管。她就整理我们带去的材料,之后就给我们作了笔录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制作完后涉及到费用,我就和董文奖到院子里去商量,最后选择了调解,缴纳了诉讼费。之后马某给了我们调解书,并让我们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我没有给过办案人好处,也没有人说情。

6、陈振朝与董文奖签订的协议书除对二人之间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方式作出约定外,还载明“如乙方(董文奖)未自动履行上述约定,甲方(陈振朝)可向汉沽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名下所有的工资等各项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7、陈振朝与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卷的相关书证对以上情况给以了佐证。

8、陈振朝与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卷宗材料显示:汉沽法庭裁定冻结董文奖的账户,应冻结38万元,期限为6个月。实际冻结34.50元。至2009年10月27日解除冻结时,共冻结董文奖存款3870元。

9、柴英芝与董文奖离婚案的相关诉讼、执行文书显示:董文奖与柴英芝离婚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9年6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董文奖给付柴英芝约14万元,董文奖等三人合伙经营的虾场原董文奖的股份归柴英芝所有。柴英芝申请执行,2009年7月24日该离婚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法院执行。8月27日路北区法院被告知:董文奖的账户已被丰南法院(实际是汉沽法庭)冻结。

10、相关信访材料显示柴英芝就陈振朝诉董文奖案多次信访。

(二)2010年1月21日,田玉付(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唐山市汉沽支行退休干部,住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以杨勇(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汉沽区)、杨坚强(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父子在网上发帖诽谤其私设收费站,构成诽谤罪为由向汉沽法庭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杨氏父子的刑事责任。同日汉沽法庭立案。之后,被告人李某就是否对杨勇、杨坚强采取强制措施问题向唐山中院刑二庭进行了汇报。刑二庭答复“是否逮捕由法庭自行决定”。2010年1月30日,办案人申请逮捕杨氏父子。被告人李某签发了逮捕决定书。之后即对杨勇、杨坚强执行了逮捕。同年3月3日,中国青年报发表文章报道该案。被告人李某即对此案进行调解。2010年3月5日,田玉付申请撤诉,法庭准许。杨勇、杨坚强被释放。之后,杨勇及其母刘洪文因此多次上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月21日,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我法庭经孙慧洁审查、侯云瑞审批并经我同意后于当日立案。2010年1月29日我法庭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杨勇、杨坚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1月30日我签发了对杨勇、杨坚强的逮捕决定书,侯云瑞填写了逮捕原因并在经办人栏签了字。当天汉沽公安分局对二人执行了逮捕。我们依据的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法发(1979)8号”文件。以前我法庭有过这方面的惯例,并且在对杨勇、杨坚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之前我也向唐山市中院的李德仁院长请示过。李院长让我找唐山市中院主管刑事的贠卫东副院长。我找到贠院长之后,他又找来了刑二庭张贺武庭长和何亚敏副庭长,贠院长让我和他们两个汇报。他们两个听完我的汇报后,让我们审委会自行研究决定,必要的时候和丰南法院打招呼。我也和丰南法院院长进行了沟通。2010年2月20日,法庭组成了由我任审判长、侯云瑞和袁东升任审判员的合议庭。2010年2月25日,法庭对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案开庭审理。2010年3月3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标题为“转帖内容涉及区领导,唐山父子俩被诉诽谤”一文。当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我法庭通过做工作,说服自诉人田玉付进行调解。田玉付同意了调解后,于2010年3月5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杨勇、杨坚强的起诉。当日汉沽法庭作出(2010)丰(汉)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田玉付撤诉。

2、证人张贺武(唐山中院刑二庭庭长)证言:李某找到我,我和我庭副庭长何亚敏一起接待的。当时只是就杨勇、杨坚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就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分析。就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我们让汉沽法庭自己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对汉沽农场法庭是否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自己不清楚。

3、证人何亚敏(唐山中院刑二庭副庭长)证言内容与张贺武所述基本一致。

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法庭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1月下旬,汉沽法庭庭长李某就法庭受理的杨勇、杨坚强涉嫌诽谤应否逮捕一案向中级法院请示汇报,中院领导指派刑二庭张贺武庭长、何亚敏副庭长专门就此事听取汇报。了解情况后,二位庭长答复“汉沽法庭行使一审权利,逮捕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是否逮捕由法庭自行决定,程序上要向丰南法院汇报”。特此说明。

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79)8号文件:汉沽法庭受唐山市中院领导和监督,暂行基层法院审批权限。

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81)8号文件记载:授权汉沽农场法庭直接受理自诉刑事案件。在审理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如果有需要事先逮捕人犯,要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7、刘占永(汉沽法庭原庭长)证言:1974年9月至1984年底我担任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副庭长,1985年初至1999年3月任庭长,1999年3月退休。1979年5月至1981年4月根据“唐法发(1979)8号”文件,汉沽农场人民法庭归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和监督,使用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的印章,审理四年以下徒刑的案件。1981年4月至我退休这一段时间,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直接受理自诉刑事案件。我们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审理自诉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可直接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逮捕决定书使用的也是汉沽法庭的章,没有加盖别的基层法院的章。根据这些我认为我法庭当时行使基层法院的职权,我们有决定逮捕权。

8、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汉沽法庭案件管辖问题的说明:1981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授权芦台、汉沽农场法庭审理自诉刑事案件的通知-唐法(1981)8号》,就汉沽法庭自诉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做出文件规定。多年来,在审理自诉刑事案件过程中,芦台、汉沽法庭与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同,就“逮捕人犯要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

9、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中法政(2003)21号文件:汉沽农场人民法庭的审判文书由丰南区人民法院统一编号,并使用“丰(汉)民初字”的文号,其裁判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盖丰南区人民法院的印章。

10、中国青年报在2010年3月3日发表的“转帖内容涉及区领导,唐山父子俩被诉诽谤”的文章,对杨勇、杨坚强案进行了报道。

11、唐山市信访局及汉沽管理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0年3月9日杨勇父子二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0年3月14日刘洪文等七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办理陈振朝诉董文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案件当事人已协议约定了执行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受理并调解了案件,虽然在办案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有越权管辖的故意,其结果也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在田玉付诉杨勇、杨坚强诽谤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对被告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上先行请示上级法院,并得到授权;同时,由于建制的特殊性,汉沽法庭一直承办刑事自诉案件并决定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并无故意逾越职权。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被告人马某无罪。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被告人李某、马某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调解了此案,在工作中超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汉沽法庭对陈振朝诉董文奖案无管辖权;2、二被告人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李某明知没有逮捕权,仍逾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明知汉沽法庭没有决定逮捕权;2、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3、造成了当事人上访的恶劣影响。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的辩解:1、认为汉沽法庭有管辖权。(1)当事人约定管辖。(2)被告未提异议。(3)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1993-10号批复,贷款方所在地有权管辖。2、唐山中院(2009)唐民再字第74号民事裁定属于错误。(1)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有误进行再审,排除了对调解书的再审。(2)再审的提出,由当事人申请引起,法院无权依职权提起,否则违反“民意自治”原则。3、李某认为在主管庭长不在单位的情况下,自己作为领导有权办理相关立案工作。

李某的辩护人马培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的辩护意见:李某无罪。具体理由:1、李某没有明知越权而为之。2、该案的办理未给任何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即使以非物质损失来认定,(柴英芝)上访告状造成的影响与李某行使职权无关,二者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在主管领导出差的情况下,作为法庭领导的李某行使职权是应该的。

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辩解:在办理杨勇案时与唐山中院刑二庭领导汇报,并开会讨论有关逮捕问题,没有逾越职权办理。

李某的辩护人马培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辩护意见:1、汉沽法庭是对外以法庭名义开展工作而又行使基层法院审判权的特殊法庭。多年来,该庭手里刑事自诉案件已决定逮捕多人,都是法庭自行决定,上级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2、结合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说明材料,说明在决定逮捕的事情上,汉沽法庭已获得唐山中院的明确授权,并经研究,依惯例而决定逮捕。综上,不存在李某超越及滥用职权问题。

原审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辩解:1、汉沽法庭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1)领导交办,自己不管立案及审查立案;(2)协议管辖、双方无异议;(3)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2、自己作为审判员审理案件没有超越职权。3、管辖权问题,是法院之间的权限问题,也是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的程序问题。不应由个人承担。4、柴英芝的上访,与自己审理的陈振朝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马某的辩护人崔春龙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辩护意见:1、汉沽法庭具有陈振朝案的管辖权。2、即使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违反管辖权只是个违纪行为,不能构成犯罪。3、马某不构成滥用职权。4、本案“危害结果”不能成立。马某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无法预知。上访告状是公民合法权利,其本身不存在“恶劣的社会影响”问题;如果有,也是公民行使权利不当。案件处理是否正确与人员上访没有必然联系。故马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原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陈振朝诉董文奖案中的李某、马某的行为认定。

在该起案件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抗诉提出汉沽法庭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予以受理案件。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

经查,陈振朝与董文奖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管辖表述为执行管辖,但对汉沽法庭的受理均未提异议,诉讼管辖成立。唐山中院(2009)唐字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汉沽法庭管辖错误,指令其他法庭再审。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制度。对于该再审裁定,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应该尊重其法律效力。汉沽法庭违反管辖权进行管辖,上级法院已于纠正。根据现有证据,李某、马某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本案造成的损失看,本案的形成,并没有给相关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汉沽法庭对陈振朝案的执行,只是冻结了其账户仅有的34.5元及累计的3870元。该笔财产并未实际转移或灭失,不会给案外人造成实际损失。从本案造成的影响看,案外人的上访的确由本案引起。但上访本身是公民权利,不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即使上访人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其对相关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及自身的认知造成的,不是该案本身的必然结果。上访后果与二原审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李某、马某在办理陈振朝诉董文奖案件中,原审二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李某、马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杨勇、杨坚强案中李某的行为认定

在该起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检查机关抗诉提出李某明知没有逮捕权,仍逾越职权办理其无权办理的事项,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李某及其辩护人予以否认。

经查,唐山中院-唐法(1981)8号文件中规定,如需事先逮捕人犯,需报市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1日关于汉沽法庭案件管辖问题的说明:1981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授权芦台、汉沽农场法庭审理自诉刑事案件的通知-唐法(1981)8号》,就汉沽法庭自诉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做出文件规定。多年来,在审理自诉刑事案件过程中,芦台、汉沽法庭与其他基层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同,就“逮捕人犯,需报市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未实际执行。综合李某供述、张贺武、何亚敏的证言及李某提交的唐山中院关于汉沽法庭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某就诽谤案已向唐山中院做过请示,唐山中院表态由“法庭自行决定”。从唐山中院唐法发(1979)8号文件、汉沽法庭自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前任庭长刘占永的证言看,汉沽法庭实际上一直是行使基层法院的职权,其办理逮捕被告人的刑事自诉案件多起。所以,李某作为庭长,向上级法院做了汇报、经过集体讨论作出逮捕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没有逾越职权,当事人的上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李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检查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二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检察机关关于二原审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王俊涛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据2014年9月22日微信公号“法影斑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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