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1日,辩护律师在看守所会见郭飞雄(杨茂东)先生,并就案件审判存在的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1)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八个光盘的数字化案卷材料(包括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案件中,现场视频和照片等材料,是对案件事实认定最具重要性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复制这些案卷材料的法定权利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辩护。
(2)依起诉书的内容,袁小华、袁兵、刘远东与杨茂东、孙德胜是同案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属于“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因此这五名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并入同一个案件中加以审理。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可能定罪,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人为地拆分审理,将无法准确认定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因而无法准确认定谁是首要分子。
(3)法院要求辩护人必须使用法院所备电脑,不能自带电脑参与庭审,这一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贯做法,属于对本案的特殊对待,以及本案对辩护人的特别歧视,足以让人怀疑法院的公正性。
(4)法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便直接决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从而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
(5)法院未能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辩护律师送达出庭通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3款的规定。
郭飞雄先生表示,其它问题暂且不论,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最重要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辩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坚决要求法院延期开庭,并继续要求法院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全部证据,然后再另行确定适当的开庭日期。
辩护律师认为,在未能复制核心证据的情况下,确实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因此,辩护律师不会出席2014年9月12日的庭审。辩护律师将继续要求法院允许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并纠正其它的违法情况。
声明人:陈光武 张雪忠(郭飞雄的辩护律师)
201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