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政府在叶洪霞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叶洪霞查阅案件全部证据材料、未依法举行听证、未允许叶洪霞进行申辩和陈述,违法作出了对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为此,叶洪霞于党的93岁诞辰之际,怀着一份对宪法的敬畏,一份对法治的期望,一份对公平公正的渴盼,依法向朝阳区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状附后),并以此作为一份生日礼物,献给党的93岁华诞。
行政诉讼1(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行政诉讼状
原告:叶洪霞,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60号(现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电话:13911872899。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人代表高岩,局长,住所地:朝阳区道家园1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朝政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拘留行为违法;
3、撤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拘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03,45元(国家赔偿标准200.69元/日*5日);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
6、判令被告在其管辖及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
7、请求依法发出司法建议书,追究破坏公民游行权利的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如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003439、003367号警员)当面递交了《游行示威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受理后却违反法定受理程序,未向原告出具《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予以登记而是要求原告配合其做接待笔录,遭到原告严词拒绝。由于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不依法办事,原告于当日特向北京市公安局傅政华局长邮寄了《游行示威确认书》,对原告当面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递交《游行示威申请书》此一事实进行确认,并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督促治安总队及时对游行申请是否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负责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截至2014年1月14日晚,原告仍未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书面作出的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许可原告的游行示威活动。
2014年1月15日(游行第一日),原告依照申请书所列的游行路线、标语、口号等进行游行示威,游行现场各个路口均有警力值守,整个过程很顺利未出现干扰。2014年1月16日(游行第二日),当原告沿申请路线继续自己的合法游行时,路上依然有警力值守。于当日下午3时许,突然有2名身著警服的男人出现在原告身旁,原告为了配合其执法,便停下脚步立于人行路一侧等待其调查核实情况;原告要求其出示证件,其中一人自称是“建外派出所警员,警官证没有携带”;随即又出现2名身著警服的人(一男一女),原告再次要求其出示证件,再次被拒绝并有3名人员(二男一女)强行拉扯原告,将原告强制押入路边的警车中。原告遭到被告的暴力强制,且在强制过程中,抢夺原告手中的标语,撕坏原告的衣服,因拖拉致使原告皮鞋皮面破损。在警车中,原告拿出手机拨通110报警,却又被其中一名男“警员”下命令强行抢夺并将手机收缴,抢夺原告手机的为一男一女2名“警员”。
被告于当日下午15:30许在未出示警官证件、未将其执法的理由和依据对原告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更未调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立即将原告强行押上警车拉至建外派出所。原告被羁押在建外派出所,时间长达26小时零10分钟之久,一直到2014年1月17日下午17:40许,在没有得到任何告知、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告被押上警车送至朝阳区拘留所。到了朝阳区拘留所体检完毕后,于17日晚20:00许,原告才看到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原告5天,但被告并未将处罚决定向原告宣读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10:00许由朝阳区拘留所向原告送达。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是极其错误的,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错误:
首先,原告的游行示威活动是经依法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行的,被告以拘留原告的方式阻碍原告的合法游行示威活动,是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正确实施的违法行为。
其次,被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游行示威活动是严格按照申请获批的线路和方式进行的,而线路中并未涉及“安邦大厦门前”。事实上,原告也从未走到“安邦大厦门前”;举标语、喊口号的游行方式是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许可的,原告在各沿途值守警员的监督下,已经游行了1天半之久,都未受到阻止。原告以经申请获批的游行线路和游行方式行走在马路人行道上,根本未曾到过“安邦大厦门前”,且原告此次的游行示威为“一个人的游行”根本就不存在扰乱安邦大厦门前扰序的行为。
再次,被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原告进行的是游行示威活动,《集会游行示威法》当中明确规定了何种情形适用于拘留处罚,而被原告以其认定的所谓事实对原告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拘留是极其错误的,更是严重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法》法律正确实施的违法行为。
最后,被告对原告决定拘留的程序违法,被告未对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京市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叶洪霞
2014年7月1日
附证据(略)
行政诉讼2(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诉讼状
原告:叶洪霞,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60号(现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电话:13911872899。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吴桂英,区长,住所地: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朝政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依法确认被告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资费人民币壹十八元整(¥1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5天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0570号行政处罚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听证申请书》、《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3份申请书后,以懈怠、推诿、不作为的方式,没有严格依照《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且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被告没有及时安排原告阅卷;
其次,在原告阅卷工作尚未完成以前,被告便径行违法作出了本案涉案决定书;
然后,被告违法未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案件;
再然后,被告不听取原告的陈述也不听取原告的申辩;
最后,被告对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违法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同月18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叶洪霞
2014年7月1日
附证据(略)
行政诉3(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行政诉讼状
原告:叶洪霞,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60号(现居无定所,无家可归)
电话:13911872899。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法人代表吴桂英,区长,住所地: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案由: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以“非政府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被告做出的朝政法制信公(2014)第3号非政府信息政府告知书;
3、责令被告限期内向原告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纸质文本信息。
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邮资费人民币玖元整(¥9.00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提供以下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纸质文本信息:
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5月8日收到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没有发文字号的5份告知书及朝政府通字(2014)第119、120、124、125、126、121、朝政复受字(2014)第119、120、182、189号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作出以上通知书和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以及取得的资格认证、岗位培训、业务考核的情况。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受理并于2013年5月29作出朝政法制信公(2014)第3号登记回执(见附件3);于2014年6月19日违法出具了朝政法制信公(2014)第3号非政府信息政府告知书(见附件4);该告知书是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所所做出的答复是违犯法律规定的。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叶洪霞
2014年7月1日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