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桦:凭什么剥夺公民的结社自由?

最近,我从网上了解到一个网络虚拟社团“仨元学社”被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社团办取缔,理由是该“学社”没有登记。“仨元学社”不服,提起行政起诉,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维权律师张星水代理本案,崇文区人民法院日前已受理该案,将于近期开庭审理。此案关涉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令人高度关注!

“仨元学社”是一个什么样的社团,要劳民政机关如此大动干戈呢?用GOOGLE搜索了一下,查到3050条相关资讯。但多数条目被屏蔽,看不到内容。据百度百科介绍:“仨元学社”是中国社会音乐研究会创作辅导部与北京天聚源文化俱乐部联合发起,由文化、人学各研究中心组成,致力于用文化艺术的力量促进文化改良和人类新文明,为国家文化体制改革献计献策,提交了著名的“文明中国年建议案”,并发起“文明中国”系列活动,使全社会更加重视道德建设、提升公民文明素质,起到了中国式的“智库”作用。坚持民间、自主的原则,充分利用民间渠道,积极开展国内外文化交流和学术对话,广泛联系民间文化人士,是角色定位于文化规划和文化诊断的独立研究咨询机构,是民间学者展示学术成果与发展的平台。

“仨元学社”并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组织社团,而是以弘扬传统文化为宗旨的网络虚拟社团。网络社团实质上是网络社区的一种存在形式。随着网络应用技术的普及,网络社区与网络社团正以惊人的速度增生。它按照不同的主题把人群进一步细化,并通过多种多样的电子方式把这些公民链接在一起。由于利益的表达和聚合更加自由,兴趣爱好相投或意识形态取向一致的人们在网路上进行交流和组织活动变得相关容易,且不必提交申请或支付任何有形的管理费。因此,这种新的组织形式的自治性与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参见刘文富《网络政治——网络社会与国家管理》,商务印书馆2002年)

对于网络社团的性质,迄今为止在立法方面仍付阙如。前不久,官方媒体就“网络社团的身份与管理”采访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时,李勇先生坦承:“网络组织虽然具有某些社团的特点,但差别还是很大的。比较而言,网络组织的策划人、组织者多是个人行为。网络组织的成员多是非正式身份,不少人不愿意表露真实身份,随意而松散,具有虚拟性。正因为如此,网络组织对会员的控制力和约束力低。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我国的社会团体不包括网络组织。”《人民日报》( 2007-04-06 第10版 )既然“社会团体不包括网络组织”,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社团办凭什么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取缔“仨元学社”呢?

不仅如此,更为要紧的是,结社自由是中国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既然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怎么能用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给予剥夺呢?这样的话,宪法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呢?

1950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六四”之后重新修订,1998年再次修订。1998年的再次修订是在中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利权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利权国际公约》之后。因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不仅严重违反了本国宪法,而且完全无视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1989年《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现行的《条例》又规定了更加严厉的许可批准程序。筹备成立社团必须向有关部门递交筹备申请书,批准后才能从事筹备活动。正式成立社团必须先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所谓“业务主管单位”是指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意见,准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这是两个步骤、两种机关的双重批准制。历来,政府对结社的态度和处置可以分为登记备查制和许可批准制。民主国家都实行登记备查制。社团的成立决定于公民自身,无须政府批准,只要登记备查即可。如果社团的成立决定于政府的批准,不批准就不能成立,那么公民还有什么结社自由可言?

现代实行宪政民主制度的国家无不在宪法上明文规定公民的结社自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不经许可自由结社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社团和团体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西班牙宪法》第16条规定:“西班牙人民依合法宗旨并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地集会结社”。英国具有普通法传统,没有专门的社团立法。同其他权利一样,只要法律不加禁止,人们就可自由的加以运用。美国虽然有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但其中却无结社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宪法第1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所暗含的结社自由权已基本为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所接受。195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了信仰和思想的提高而从事于结社自由,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种不可分割的方面”。此外,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

著名法学家于浩成先生指出:“结社组党自由属于基本人权之一,乃是民主政治下公民的当然政治权利,国家不得干预,法律不能限制,充其量在结社组党后向政府登记备案而已。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民政部核查批准,实际上限制甚至扼杀公民的结社自由,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和立法的精神。”(参见于著《人权与宪政》)当局一方面倡导“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一方面又听任下属肆意践踏宪法与法治精神,何南辕北辙如此耶?

针对结社自由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责难,托克维尔指出:“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自己的同志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因此,我认为结社权在性质上几乎与个人自由一样是不能转让的。一个立法者要想破坏结社权,他就得损害社会本身。”“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在本质上是公民社会。而公民社会就是由存在于国家活动和经济生活范围之外的各种自愿组成的民间组织尤其是民间社团构成的大共同体。这类自愿组织包括从文化团体、体育俱乐部、慈善组织、公益团体和各种网络社团,到各种独立的媒体、研究机构、各种有关公民权和基层立法动议的团体和有关性、种族和性别歧视问题的组织,以及所有职业团体、政党、工会组织与教会。自愿者社团不是建立在血缘或地缘联系的基础上,成员的加入或退出是自愿的,并且不以赢利为目的。它是社团成员基于共同利益或信仰而自愿结成的团体,是一种非政府的、非赢利性的社团组织。自愿性社团为公民提供了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和手段,提高了他们的参与能力和水平。自愿者社团愈发达,公民的自组织水平就愈高,就愈有利于社会的良性互动与繁荣发展。美国政治学家爱德华.希尔斯在《新兴的政治发展》一书中认为,如果发展中国家想变得更加民主和更加和谐,那就必须建立具有相当密度的、个人自愿结合的、精巧的社团体制。打压由公民自愿组成的民间社团就是打压公民社会,就是与公民为仇敌,就是破坏社会和谐。

公民作为纳税人之所以缴税供养政府,是需要政府作为“公仆”为公民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而不是要供养一批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肆意胡为、予夺予取的“公害”。纳税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监督权与质询权,有权要求政务公开,有权要求政府报告税收情况和税收支出情况,有权对政府的税务行为、财政行为和公共事务提出质询,有权对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监督直至依法起诉和控告,有权要求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举行听证会,有权要求政府恪守宪法与法律、以增进人民的自由和福祉为已任。否则,缴税作甚?

2007年5月22日

原载 《公民》||6/7/2007

转自:零八宪章论坛

本文发布在 观点转载.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