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建议:呼吁国务院改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我们是一群执业律师,最近有律师同仁在担任河南郑州一起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辩护人时,被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和郑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会见权。而郑州市公安局剥夺律师正当会见权的依据是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374条。

经过对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认真研究比对,我们认为:《规定》374条的确容易引起歧义,是对《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的扩大解释。

具体情况如下。

河南律师常伯阳和姬来松及记者施平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郑州市公安局刑拘,辩护律师接受其亲属委托后,持律师证、会见函和委托书去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申请会见各自当事人。但看守所以他们已经获得侦查机关书面通知,该案辩护人会见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为由,拒绝安排会见。辩护人指出该案涉嫌罪名是普通罪名,不属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情形,看守所拒绝安排会见违法,但看守所仍置若罔闻。后辩护人不得已去郑州市公安局交涉。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钟志才答复说“尽管该案罪名是普通罪名,但里面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情节”,律师会见依法需要许可。辩护人指出这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刑诉法》的违反。钟局长说他们执行的是《规定》 374条,该条明确:“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而常伯阳姬来松等人的情形就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我们认为,尽管郑州市公安局对该《规定》的解读有误,但撇开他们解读有误不谈,该《规定》本身也的确容易引起歧义。《规定》是公安部为实施《刑诉法》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其不得对上位法进行扩大解释。根据《刑诉讼》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处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明确具体的,就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本没有所谓的“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的内容。公安部的《规定》显然是对《刑诉法》第37条第3款的扩大解释。

如果《规定》374条不改变,任何普通案件地方侦查机关都可以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情节”为由随意剥夺辩护人的会见权,间接也剥夺了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这无疑会损害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无须赘述。

因此,从维护人权和中国法制的统一性考虑,《规定》第374条应当依法改变。

恳请国务院基于自己职权,改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37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联名人:刘书庆 山东律师
蔺其磊 北京律师
张俊杰 河南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注:该建议书会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其对“国务院履行职责”的过程进行监督。欢迎各位同仁联署,捍卫律师的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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