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6月7日,法学界、律师界40余位专家、学者、律师在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召开关于收容教育制度的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律师结合《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收容教育办法》)的出台背景、历史沿革、适用对象、执行中相关问题等,深入探讨了收容教育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充分论证了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理由。在此,我们郑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建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基本法律不协调
我国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身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意图,从而明确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列为法律绝对保留事项,《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立法规定也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和要求。然而,现行收容教育制度却是通过《严禁卖淫嫖娼决定》而确立,其关键性制度是通过该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得以建立,明显与《立法法》不协调。
同时,根据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仅给予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收容教育。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的相关内容已不应再适用。
二、收容教育的存在已不合时宜
三、收容教育手段的严厉性与规定的性质明显不符
更大的问题在于,这一严苛手段却是通过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确立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措施应通过公平、公正程序做出。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中国认同和支持《世界人权宣言》如下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九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十条)中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十四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在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下,收容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无需经过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就可以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治精神,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相适应。
四、收容教育制度及运用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冲击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制度于法无据,不合时宜,制度安排不合理,应当予以废止。因此,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拿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智慧和勇气,尽快废止有关收容教育的法律规定,为促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此致
附:《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建议人:
王敏远
王麟
江平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应松年
杨立新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彭新林
樊崇义
田文昌律师
曹树昌律师
杨照东律师
杨大民律师
朱勇辉律师
吴立伟律师
田霖律师
孟凡湖律师
焦鹏律师
刘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