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如今在中国处境尴尬,虽然还没有像“宪政”那样被归到“不准”之列,也没像“宪政”那样被有组织的讨伐,但早就是极力歪曲、丑化和攻击的对象。笔者这篇曾在学术刊物公开发表过的文章,今年发在微信朋友圈,却两度被指“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而被删除。然而,这是个撇不开的问题。
现在谈及民主政体,一般都指宪政民主这种成熟形态,而不是指相对粗陋的古代民主形态。即使就古代而言,民主作为发生在弹丸之地的政治试验,能够在君主国环伺的情况下成功进行并创造出灿烂文明、成就传奇般的伟大,仅此也可证明这一制度不简单;由小小城邦的民主试验激发的信念能够在后来专制主义呈强势的漫长时期延续下来,民主政体能够在专制政体似乎如日中天的近代重新崛起并在20世纪以不可阻遏之势向全世界传输,除了民主政体体现了人民与国家之间合乎理性的关系而迟早要成为世界广大范围内人民的政治追求,也在于它有着在不断探索中调整和完善自身以适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潜力。由直接民主到代议制民主,从主要倚重多数到决策层面的多数原则与政治上保护少数相结合,特别是发展为现代成熟的宪政民主,都表明了民主政体通过调整而适应新情况并在这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的巨大潜力。
民主,是处在动态发展中的人类伟大试验。但国内学界流行一种静态的和以偏概全的民主观,把民主的某个特征等同于民主本身,又忽略民主自我丰富的潜力,结果导致对民主的许多误解。
一.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不等于“多数统治”,更不等于民主本身
在民主政治的发源地古希腊,所谓民主,就是“由人民进行统治”。对来自掌权者威胁的觉察,使人民不能放心地把管理城邦的权力交付任何个人,而是由人民共同治理。所以,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里暂且搁置希腊城邦时期把奴隶、外乡人等排斥在“人民”之外的历史局限),乃民主要义,民主就是公民的自治体制。如何实现 “人民的统治”和公民自治?在古雅典,民众既通过选举和罢免官员,也通过在公民大会上发表意见和表决来直接参与共同决定城邦事务而得以实现。这使民主一开始就与公民范围内人的平等权利有着共生关系,或者说,公民的平等权利乃民主政治题中应有之义。而平等,既指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也指每个公民不分贫富拥有平等的投票权、担任公职的平等机会以及在公民大会这一在处理城邦公共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上的发言权。
“多数裁定原则”只是民主的决策规则,是人民要就政治目标或种种公共事务达成决议而创造出来的工作原则。当一些论者把“多数裁定原则”等同于“多数统治”,进而把民主等同于“多数统治”,民主的其他重要特征就被化约了,这种情况下,无论多数裁定原则还是民主,便都被曲解了。
事实上,即使民主制度草创之时,也不单是个多数裁定。在公民权利上,如上所述,雅典公民不分贫富地拥有平等投票权、发言权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就制度安排而言,设立了虽然很粗疏但却具有一定相互牵制和对抗性关系的公民大会、法律委员会、最高法院等机构和开放性的陪审团制度,用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此外,还有随时可能启动的对官员的指控程序。古代民主尚且如此,在实践中大大发展和丰富了民主政治内涵的现代民主就更不用说了。
就多数裁定原则本身而论,它不看权势大小、金钱多寡而是依据点人头作决策。这就必得以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政治权利的平等为前提,以公民的选择自由为核心。平等的发言权和一人一票的平等投票权使每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决议是在不同意见的交锋、不同目标的博弈中产生的。那些抱有自己的目标、有着自己的意见和情感倾向的个人正是通过投出手中一票来参加了交锋、博弈的过程。就此而言,多数裁决原则不是与个人意志敌对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进行的决策,无论结果如何,都包含了每个投票者的自主选择。居于少数的意见虽然没有被采纳,但是,第一,少数人并不因此就被排斥于人民之外,各项权利也并不因此就丧失;第二,决策不是一锤定音,永不更改,少数意见仍有机会重提;第三,作为民主制度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多数”也好“少数”也罢,都具有不确定性,而不似少数人假多数人名义进行统治的伪民主,多数与少数的划分是固定的,孰多孰少,也是由掌权者根据政治斗争需要宣布的。在公开透明的民主决策机制下,“多”“少”之间随时可能易位,易位既可能随问题不同而发生,也可能在相同问题上由于支持者的意见转变而发生。因为,一个人可能此问题上属少数派,但彼问题上是多数派;即使同一人在同一问题上,意见也可能变化。而只要公民有法律地位、政治权利上的平等,只要存在选择的自由——所谓选择自由,不是诸如选美、选超女、选食品,或者如伏尔泰讽刺的在朝左转圈或朝右转圈、痰往左边吐或往右边吐等无聊小事上的廉价自由,而是在确定什么样的国家政治目标,由谁来代表自己、由谁来处理国家事务这样一些事关每个人根本利益的关键问题上作选择的自由——,每个人就可以在投票表决时根据自己意愿自由决定是否转移自己的支持。所以,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并不意味着少数无权,也不动摇国家目标的产生或种种重大决策必须在公民普遍参与下形成这一民主政治的根本。
二.被夸大了的多数暴政危险
按多数原则作出的决策可能并不正确,有人据此把民主视为愚蠢的①,更有人根据民主决策可能发生错误,进而根据民主发展进程中某些极端情况下发生的多数暴政,夸大民主与多数暴政的联系。《中国改革》2006年1期的《民主的并非至高无上性》则指,“民主本身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如何证明多数人掌握的就一定是真理”,并反复以“无限制的人民主权往往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这样的表述强调民主与多数暴政的联系。可是,首先,民主根本就没有要去证明“多数人掌握的一定是真理”的野心。民主保障每个公民有机会参与决策,但并不保证决策正确,然而如果决策不当,民主政体是一切政体中最具有纠错能力的。正如前述,任何一个需要通过投票作决定的问题,实际上都是拥有平等投票权的公民进行自由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具“一次投票定终身”的性质,这次投给多数意见的票,下一次投票时可能选择转投另一种意见。只要言论自由有保障,先前属于少数的意见就有机会获得多数人赞同。正是因为民主制下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可以重新选择,这使民主制在出现失误后最有可能及时纠错,而不会像专制制度,几乎常规性地以更多错误甚至罪行去掩盖先前的错误。多数暴政的危险的确是存在的。
如果社会局面如18世纪的法国,贵族与平民处于分裂、敌对状态②,由多数裁决滑向多数暴政是非常现实的。不断提起这一危险,对于避免它的发生无疑是有益的。但在考虑民主导致多数暴政这一危险时,也须对发生几率有个基本判断,而不是用“往往会导致”这类似是而非的表述去夸大可能的危险,而忽略了更经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为什么要坚持民主的价值》③的作者刘山鹰所作的“在人类历史上,少数暴政远比多数暴政多得多”的判断很符合历史事实。而在民主化潮流席卷全球,专制主义特别是极权主义也以民主自我标榜的当代,真正经常而现实的危险是极少数人假多数之名对多数实行暴政。对国人来说,这种暴政不是危险的问题,而是从来就没短缺过的亲身体验。所以,在当下中国语境下讨论民主问题,提起对多数暴政的警惕固然很重要,但如果漠视经常而现实的危险,一味夸大一种对我们来说尚属可能性的危险,这思路就过于失衡,而且有点时空错位。
顺便提一下,夸大民主沦为多数暴政危险的论者,除了举证法国革命,还往往拿苏格拉底之死说事。然而这却是一个不那么有说服力的事件。苏格拉底一生都在挑民主制度的刺,能得享高寿,本身就是雅典包容精神的见证。他被处死纵然是雅典民主的污点,但造成这一结局的原因相当复杂。当时雅典刚推翻“三十暴君”的统治而重新恢复民主制,雅典人对暴君统治下的残酷血腥记忆犹新。是对暴君的痛恨、对再度丧失民主的恐惧以及苏格拉底本人对民主的敌对等综合因素导致了对苏格拉底的审判。鉴于“三十暴君”中好几位苏格拉底的学生,他自己在政治上又一贯反对民主,对他提起的腐蚀雅典青年的控罪并非空穴来风。而且即使被控,他也完全可以脱罪;即使被认定有罪,起初也不过被判罚款而已。如果撇开导致审判的复杂因素,仅仅根据一再被激怒的陪审团最终作出那个使雅典民主制蒙羞的决定来证明多数暴政,有些失之于简单化。不过,单纯就事论事,还是可以认定陪审团这一决定具有多数暴政的性质。可这一事件在后世反复作为民主制的污点被提起,却也表明它在民主制下是一个反常事件。如果经常发生,人们见怪不怪,反倒失语了。
三.民主基于对人性的多侧面认识
在关于民主与宪政的讨论中,有论者试图从不同的人性观来解读二者区别。这一视角本可以丰富对问题的认识,但如果把立宪和民主的人性观截然对立起来,不仅不能丰富和深化认识,反倒起误导作用。如前述《非》文在强调民主与宪政的不同时就表露了一种把二者的人性基础简单化两极化的看法:“民主把人性理解为善良的,宪政对人性的看法是灰暗的”。持相同看法的人不少,有的著名政治学家也持类似观点,让.布隆代尔就认为,立宪主义者对人类天性不可救药的悲观主义与民主政治拥护者不可救药的乐观主义形成鲜明对比。但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有悖事实。
民主不诉诸头上顶有神圣光环的圣人或者诉诸一个天纵英明有着“十全武功”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神人,而是由普通民众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这种平实性就意味着对人性的认识决不极端化:基调是乐观的,但也洞悉人性的弱点,承认人容易被种种诱惑所腐化。创造了古代民主的希腊人就对人性有着相当完整也相当明智的认识,既不认为人性是纯然明亮的,也不认为就是灰暗的。不把管理城邦这一关涉每个公民利益的事交付某个“贤人”或阶层,而要创立民主制实行“人民的统治”,就基于对人性复杂性的认识。一方面相信人具有判断是非的基本的理性能力,在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上,相信个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可靠看护者;另一方面,了解在种种诱惑下特别是受权力诱惑时人的德性的脆弱。前一侧面使公民自治具有必要的人性条件,后一侧面决定了必须由作为公民总体的人民牢牢掌握最终统治权。公民自治和人民统治,乃民主的一体两面。所以,如果要从人性角度谈民主,可以说,民主既诞生于对人的信任,也诞生于对人的不信任:相信民众有自治能力,但对掌权者——他们手中握有的国家权力是一种可以调动社会资源,可以控制、支配他人甚至强迫人就范的力量——深怀戒心,不把维护个人利益、增加社会福祉的希望寄托在当权者(无论个人或团体)的善性上。所以,仅就民主政体源起于民众对来自当权者的威胁的担心,便使类似于“民主把人性理解为善的”这样的断言站不住脚。
四.民主与宪政不可分
近年我国思想界有一突出倾向,即在把现代民主制度分解为民主、共和与宪政时,夸大它们之间差异而忽略其一致性和内在联系。《非》文同样如此。比如认定“多数统治”是“民主的现实形态”,而共和则“反对‘多数专制’”。这样的认定一下子将具有深刻共性的民主与共和对立了起来。然而,由于文章把民主政治的决策规则等同于民主,又把民主决策的“多”“少”之分固定化、绝对化,在这个基础上谈民主与共和的分歧,是缺乏可信度的。
更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文章对民主与宪政关系的解释。文章指民主“以能保护多数人而不是‘每个人’的人权为‘正义’”。而“宪政一方面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规定一切国家公权力的唯一来源与根据;另一方面又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宪政的根本意图在于通过限制和监控权力,促进宪政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保障人权的实现”,断言“近代宪政虽以民主为内容之一,但其不仅仅是民主并高于民主”。“高于民主”依据何在,倒不必深究了。但民主不是以保护“‘每个人’的人权为‘正义’”之说,意味着民主只重视多数而不重视个人。这实际上是根据民主运作的多数原则割裂民主与个人。于是,民主自然与保障人权的宪政有了重大分歧。而在议论宪政时,一方面把“限政”局限于“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另一方面把关系到国家主权归属、关系到权力合法性来源的民主小化为宪政“内容之一”。这两点有必要讨论。
首先,民主不等同于多数原则,她的根本关注是人民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但民主制下的人民,既不是除了统计学意义便什么也不是的抽象名词,也不是由权势者垄断了解释权可以随心所欲使用的政治符号,而是拥有平等投票权、发言权和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公民的总体。从这个角度看,民主并不只是从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来解决国家权力归属的理论和实践,因为,实行人民主权的终极理由乃是构成人民的每个公民的权益。如果考虑到民主政治这一深层次理由,那么,认为民主只重多数而不重个人并据此认为民主与宪政在“每个人”的权利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便有些轻率。
至于宪政,《非》文“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的观点,这两年国内很流行。一年前一位自由主义学者在一次讲座中提出的“宪政意味着主权者的自我限制”,就与这观点相似。这位学者说:“如果宪政指对政府的限制,实际上在道德上预设了人民的‘善’和政府的‘恶’”,把人民的“道德善”当成了宪政的原点。他反对这种假设,断言“主权者的自我限制主要是对立法权的限制”。《非》文把宪政局限于对“代议制机关”(并特意强调对“民主权力”)的限制时也着眼善恶。文章断定民主和宪政有着截然对立的人性预设,认为宪政“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否定了善的独占性和权力的不被限制性”。根据上下文,这“否定”所指是人民及其代议制机关。诚然,《非》文否定“善的独占性”以及那位学者反对在道德上作善恶预设,都指出了很值得注意和克服的一种思维定势。但从这一角度理解宪政,并据此认为宪政是“主权者的自我限制”或对“代议制机关的限制”,却成问题。
以宪政不相信“人民”“对善的独占性”而断言宪政限制的是立法权或者代议制机关的权力,其实基于某些混淆。立宪政体通过立宪明确国家权力的来源、目的、授权方式,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法律界限,并以相应的制度安排确保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运行。而对权力的这种规范和限制不是基于人民先验地在道德上是善的假设,而是基于个人权利的在先性,这一权利的在先性与个人或人民在道德上的善恶无关;就是说,宪政的原点并不是人民的道德善,而是组成人民的那些无论存在什么样道德弱点的每个人的权利。人类发明宪政来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不是因为人民在道德上有先验的善和政府有先验的恶,而是因为无论人民的整体还是其中每个个体,在面对拥有公共权力资源的政府时都处于弱势;而权力具有的侵略性、扩张性和对掌权者的诱惑、腐蚀性,必定使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对民众构成威胁。
所以,宪政是对整个国家权力的限制,而不是单独或主要针对立法权。认为宪政是限制立法机关权力的看法是不符合宪政实践的,尽管这种看法可能从西方一些学者的宪政理论中得到支持,尽管宪政发展的某个特定时期对立法权的限制曾一度成为侧重点。然而,在实行宪政的国家,政府权力的每一分支都要受到法律约束和彼此的制衡。其中,现实政治中最具扩张性的行政权受到的限制决不会少于立法机构。实际上,在成熟的宪政民主国家,比如美国,行政权受到了最经常、最强有力的法律和政治约束。可美国却由于历史上经历的立宪辩论,往往被一些人拿来证明“宪政就是限制立法权”。
立法权当然要受限制。但既不是“主权者的自我限制”,也不是“对民主权力的限制”。人民是主权者,然而可以支配、调动各种资源的权力并不实际掌握在人民手中。在国家权力的实际运作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并不在场,即使民众选入立法机构的代表,也只是代理人,代理人可能有僭越的野心,更可能犯错误。为防止通过损及人权或者弱化真正主权者地位的立法,宪政体制下的立法权必须止步于人权、止步于主权在民原则。立法权如此,行政权当然也必须在此止步。
宪政之“限政”,是对整个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之所以要“限政”,人民是这一需要的终极来源。民主政体产生于对掌权者的不信任,为使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不旁落,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凌,便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所以民主政体出现伊始,就具有立宪政体性质或者说有宪政因素相伴。这个事实有助于理解二者关系。它表明,民主国家,主权在民是人民的基本信念和国家的根本原则;所有宪政措施则是为了确保这种价值和原则得到实现、受到尊重。
民主是人类的一场伟大探索。它在解决问题、纠正错误中摸索前进,又通过吸纳人类创造的一切良治方式和优秀的政治思想财富来丰富和完善自身,从中获得保卫和巩固自己的力量。其中,西方古老的制衡传统、立宪传统、共和主义的平衡精神,政治自由主义和多元主义,等等,都已经是现代民主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和精神资源。
2006年3月10日完稿
注释:
①奇怪得很,专制制度下的乾纲独断不断让民众付代价、吃苦头,错了还死不认账,非得一条道走到黑,却少有人指斥这种制度愚蠢。
②法国自路易十四以来,采取了一系列巩固专制政体的措施,其中,为收买和驯服贵族,对贵族实行免税特权,使税赋以惊人速度转嫁给平民。到18世纪中后期,平民与贵族的矛盾演变成不可调和的敌对关系。
③载《中国改革》2005年10期。
文/肖雪慧(简书作者) 原文链接:http://www.jianshu.com/p/206f2004fbc9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标注“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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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雪慧:民主——人类的伟大探索
“民主”,如今在中国处境尴尬,虽然还没有像“宪政”那样被归到“不准”之列,也没像“宪政”那样被有组织的讨伐,但早就是极力歪曲、丑化和攻击的对象。笔者这篇曾在学术刊物公开发表过的文章,今年发在微信朋友圈,却两度被指“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而被删除。然而,这是个撇不开的问题。
现在谈及民主政体,一般都指宪政民主这种成熟形态,而不是指相对粗陋的古代民主形态。即使就古代而言,民主作为发生在弹丸之地的政治试验,能够在君主国环伺的情况下成功进行并创造出灿烂文明、成就传奇般的伟大,仅此也可证明这一制度不简单;由小小城邦的民主试验激发的信念能够在后来专制主义呈强势的漫长时期延续下来,民主政体能够在专制政体似乎如日中天的近代重新崛起并在20世纪以不可阻遏之势向全世界传输,除了民主政体体现了人民与国家之间合乎理性的关系而迟早要成为世界广大范围内人民的政治追求,也在于它有着在不断探索中调整和完善自身以适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潜力。由直接民主到代议制民主,从主要倚重多数到决策层面的多数原则与政治上保护少数相结合,特别是发展为现代成熟的宪政民主,都表明了民主政体通过调整而适应新情况并在这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的巨大潜力。
民主,是处在动态发展中的人类伟大试验。但国内学界流行一种静态的和以偏概全的民主观,把民主的某个特征等同于民主本身,又忽略民主自我丰富的潜力,结果导致对民主的许多误解。
一.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不等于“多数统治”,更不等于民主本身
在民主政治的发源地古希腊,所谓民主,就是“由人民进行统治”。对来自掌权者威胁的觉察,使人民不能放心地把管理城邦的权力交付任何个人,而是由人民共同治理。所以,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里暂且搁置希腊城邦时期把奴隶、外乡人等排斥在“人民”之外的历史局限),乃民主要义,民主就是公民的自治体制。如何实现 “人民的统治”和公民自治?在古雅典,民众既通过选举和罢免官员,也通过在公民大会上发表意见和表决来直接参与共同决定城邦事务而得以实现。这使民主一开始就与公民范围内人的平等权利有着共生关系,或者说,公民的平等权利乃民主政治题中应有之义。而平等,既指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也指每个公民不分贫富拥有平等的投票权、担任公职的平等机会以及在公民大会这一在处理城邦公共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上的发言权。
“多数裁定原则”只是民主的决策规则,是人民要就政治目标或种种公共事务达成决议而创造出来的工作原则。当一些论者把“多数裁定原则”等同于“多数统治”,进而把民主等同于“多数统治”,民主的其他重要特征就被化约了,这种情况下,无论多数裁定原则还是民主,便都被曲解了。
事实上,即使民主制度草创之时,也不单是个多数裁定。在公民权利上,如上所述,雅典公民不分贫富地拥有平等投票权、发言权和平等的法律地位;就制度安排而言,设立了虽然很粗疏但却具有一定相互牵制和对抗性关系的公民大会、法律委员会、最高法院等机构和开放性的陪审团制度,用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此外,还有随时可能启动的对官员的指控程序。古代民主尚且如此,在实践中大大发展和丰富了民主政治内涵的现代民主就更不用说了。
就多数裁定原则本身而论,它不看权势大小、金钱多寡而是依据点人头作决策。这就必得以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政治权利的平等为前提,以公民的选择自由为核心。平等的发言权和一人一票的平等投票权使每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决议是在不同意见的交锋、不同目标的博弈中产生的。那些抱有自己的目标、有着自己的意见和情感倾向的个人正是通过投出手中一票来参加了交锋、博弈的过程。就此而言,多数裁决原则不是与个人意志敌对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进行的决策,无论结果如何,都包含了每个投票者的自主选择。居于少数的意见虽然没有被采纳,但是,第一,少数人并不因此就被排斥于人民之外,各项权利也并不因此就丧失;第二,决策不是一锤定音,永不更改,少数意见仍有机会重提;第三,作为民主制度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多数”也好“少数”也罢,都具有不确定性,而不似少数人假多数人名义进行统治的伪民主,多数与少数的划分是固定的,孰多孰少,也是由掌权者根据政治斗争需要宣布的。在公开透明的民主决策机制下,“多”“少”之间随时可能易位,易位既可能随问题不同而发生,也可能在相同问题上由于支持者的意见转变而发生。因为,一个人可能此问题上属少数派,但彼问题上是多数派;即使同一人在同一问题上,意见也可能变化。而只要公民有法律地位、政治权利上的平等,只要存在选择的自由——所谓选择自由,不是诸如选美、选超女、选食品,或者如伏尔泰讽刺的在朝左转圈或朝右转圈、痰往左边吐或往右边吐等无聊小事上的廉价自由,而是在确定什么样的国家政治目标,由谁来代表自己、由谁来处理国家事务这样一些事关每个人根本利益的关键问题上作选择的自由——,每个人就可以在投票表决时根据自己意愿自由决定是否转移自己的支持。所以,决策层面的多数裁定原则并不意味着少数无权,也不动摇国家目标的产生或种种重大决策必须在公民普遍参与下形成这一民主政治的根本。
二.被夸大了的多数暴政危险
按多数原则作出的决策可能并不正确,有人据此把民主视为愚蠢的①,更有人根据民主决策可能发生错误,进而根据民主发展进程中某些极端情况下发生的多数暴政,夸大民主与多数暴政的联系。《中国改革》2006年1期的《民主的并非至高无上性》则指,“民主本身存在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如何证明多数人掌握的就一定是真理”,并反复以“无限制的人民主权往往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这样的表述强调民主与多数暴政的联系。可是,首先,民主根本就没有要去证明“多数人掌握的一定是真理”的野心。民主保障每个公民有机会参与决策,但并不保证决策正确,然而如果决策不当,民主政体是一切政体中最具有纠错能力的。正如前述,任何一个需要通过投票作决定的问题,实际上都是拥有平等投票权的公民进行自由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不具“一次投票定终身”的性质,这次投给多数意见的票,下一次投票时可能选择转投另一种意见。只要言论自由有保障,先前属于少数的意见就有机会获得多数人赞同。正是因为民主制下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可以重新选择,这使民主制在出现失误后最有可能及时纠错,而不会像专制制度,几乎常规性地以更多错误甚至罪行去掩盖先前的错误。多数暴政的危险的确是存在的。
如果社会局面如18世纪的法国,贵族与平民处于分裂、敌对状态②,由多数裁决滑向多数暴政是非常现实的。不断提起这一危险,对于避免它的发生无疑是有益的。但在考虑民主导致多数暴政这一危险时,也须对发生几率有个基本判断,而不是用“往往会导致”这类似是而非的表述去夸大可能的危险,而忽略了更经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为什么要坚持民主的价值》③的作者刘山鹰所作的“在人类历史上,少数暴政远比多数暴政多得多”的判断很符合历史事实。而在民主化潮流席卷全球,专制主义特别是极权主义也以民主自我标榜的当代,真正经常而现实的危险是极少数人假多数之名对多数实行暴政。对国人来说,这种暴政不是危险的问题,而是从来就没短缺过的亲身体验。所以,在当下中国语境下讨论民主问题,提起对多数暴政的警惕固然很重要,但如果漠视经常而现实的危险,一味夸大一种对我们来说尚属可能性的危险,这思路就过于失衡,而且有点时空错位。
顺便提一下,夸大民主沦为多数暴政危险的论者,除了举证法国革命,还往往拿苏格拉底之死说事。然而这却是一个不那么有说服力的事件。苏格拉底一生都在挑民主制度的刺,能得享高寿,本身就是雅典包容精神的见证。他被处死纵然是雅典民主的污点,但造成这一结局的原因相当复杂。当时雅典刚推翻“三十暴君”的统治而重新恢复民主制,雅典人对暴君统治下的残酷血腥记忆犹新。是对暴君的痛恨、对再度丧失民主的恐惧以及苏格拉底本人对民主的敌对等综合因素导致了对苏格拉底的审判。鉴于“三十暴君”中好几位苏格拉底的学生,他自己在政治上又一贯反对民主,对他提起的腐蚀雅典青年的控罪并非空穴来风。而且即使被控,他也完全可以脱罪;即使被认定有罪,起初也不过被判罚款而已。如果撇开导致审判的复杂因素,仅仅根据一再被激怒的陪审团最终作出那个使雅典民主制蒙羞的决定来证明多数暴政,有些失之于简单化。不过,单纯就事论事,还是可以认定陪审团这一决定具有多数暴政的性质。可这一事件在后世反复作为民主制的污点被提起,却也表明它在民主制下是一个反常事件。如果经常发生,人们见怪不怪,反倒失语了。
三.民主基于对人性的多侧面认识
在关于民主与宪政的讨论中,有论者试图从不同的人性观来解读二者区别。这一视角本可以丰富对问题的认识,但如果把立宪和民主的人性观截然对立起来,不仅不能丰富和深化认识,反倒起误导作用。如前述《非》文在强调民主与宪政的不同时就表露了一种把二者的人性基础简单化两极化的看法:“民主把人性理解为善良的,宪政对人性的看法是灰暗的”。持相同看法的人不少,有的著名政治学家也持类似观点,让.布隆代尔就认为,立宪主义者对人类天性不可救药的悲观主义与民主政治拥护者不可救药的乐观主义形成鲜明对比。但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有悖事实。
民主不诉诸头上顶有神圣光环的圣人或者诉诸一个天纵英明有着“十全武功”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神人,而是由普通民众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这种平实性就意味着对人性的认识决不极端化:基调是乐观的,但也洞悉人性的弱点,承认人容易被种种诱惑所腐化。创造了古代民主的希腊人就对人性有着相当完整也相当明智的认识,既不认为人性是纯然明亮的,也不认为就是灰暗的。不把管理城邦这一关涉每个公民利益的事交付某个“贤人”或阶层,而要创立民主制实行“人民的统治”,就基于对人性复杂性的认识。一方面相信人具有判断是非的基本的理性能力,在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上,相信个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可靠看护者;另一方面,了解在种种诱惑下特别是受权力诱惑时人的德性的脆弱。前一侧面使公民自治具有必要的人性条件,后一侧面决定了必须由作为公民总体的人民牢牢掌握最终统治权。公民自治和人民统治,乃民主的一体两面。所以,如果要从人性角度谈民主,可以说,民主既诞生于对人的信任,也诞生于对人的不信任:相信民众有自治能力,但对掌权者——他们手中握有的国家权力是一种可以调动社会资源,可以控制、支配他人甚至强迫人就范的力量——深怀戒心,不把维护个人利益、增加社会福祉的希望寄托在当权者(无论个人或团体)的善性上。所以,仅就民主政体源起于民众对来自当权者的威胁的担心,便使类似于“民主把人性理解为善的”这样的断言站不住脚。
四.民主与宪政不可分
近年我国思想界有一突出倾向,即在把现代民主制度分解为民主、共和与宪政时,夸大它们之间差异而忽略其一致性和内在联系。《非》文同样如此。比如认定“多数统治”是“民主的现实形态”,而共和则“反对‘多数专制’”。这样的认定一下子将具有深刻共性的民主与共和对立了起来。然而,由于文章把民主政治的决策规则等同于民主,又把民主决策的“多”“少”之分固定化、绝对化,在这个基础上谈民主与共和的分歧,是缺乏可信度的。
更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文章对民主与宪政关系的解释。文章指民主“以能保护多数人而不是‘每个人’的人权为‘正义’”。而“宪政一方面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规定一切国家公权力的唯一来源与根据;另一方面又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宪政的根本意图在于通过限制和监控权力,促进宪政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保障人权的实现”,断言“近代宪政虽以民主为内容之一,但其不仅仅是民主并高于民主”。“高于民主”依据何在,倒不必深究了。但民主不是以保护“‘每个人’的人权为‘正义’”之说,意味着民主只重视多数而不重视个人。这实际上是根据民主运作的多数原则割裂民主与个人。于是,民主自然与保障人权的宪政有了重大分歧。而在议论宪政时,一方面把“限政”局限于“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另一方面把关系到国家主权归属、关系到权力合法性来源的民主小化为宪政“内容之一”。这两点有必要讨论。
首先,民主不等同于多数原则,她的根本关注是人民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但民主制下的人民,既不是除了统计学意义便什么也不是的抽象名词,也不是由权势者垄断了解释权可以随心所欲使用的政治符号,而是拥有平等投票权、发言权和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公民的总体。从这个角度看,民主并不只是从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来解决国家权力归属的理论和实践,因为,实行人民主权的终极理由乃是构成人民的每个公民的权益。如果考虑到民主政治这一深层次理由,那么,认为民主只重多数而不重个人并据此认为民主与宪政在“每个人”的权利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便有些轻率。
至于宪政,《非》文“限制代议制机关的民主权力”的观点,这两年国内很流行。一年前一位自由主义学者在一次讲座中提出的“宪政意味着主权者的自我限制”,就与这观点相似。这位学者说:“如果宪政指对政府的限制,实际上在道德上预设了人民的‘善’和政府的‘恶’”,把人民的“道德善”当成了宪政的原点。他反对这种假设,断言“主权者的自我限制主要是对立法权的限制”。《非》文把宪政局限于对“代议制机关”(并特意强调对“民主权力”)的限制时也着眼善恶。文章断定民主和宪政有着截然对立的人性预设,认为宪政“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否定了善的独占性和权力的不被限制性”。根据上下文,这“否定”所指是人民及其代议制机关。诚然,《非》文否定“善的独占性”以及那位学者反对在道德上作善恶预设,都指出了很值得注意和克服的一种思维定势。但从这一角度理解宪政,并据此认为宪政是“主权者的自我限制”或对“代议制机关的限制”,却成问题。
以宪政不相信“人民”“对善的独占性”而断言宪政限制的是立法权或者代议制机关的权力,其实基于某些混淆。立宪政体通过立宪明确国家权力的来源、目的、授权方式,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法律界限,并以相应的制度安排确保国家权力在法治轨道运行。而对权力的这种规范和限制不是基于人民先验地在道德上是善的假设,而是基于个人权利的在先性,这一权利的在先性与个人或人民在道德上的善恶无关;就是说,宪政的原点并不是人民的道德善,而是组成人民的那些无论存在什么样道德弱点的每个人的权利。人类发明宪政来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不是因为人民在道德上有先验的善和政府有先验的恶,而是因为无论人民的整体还是其中每个个体,在面对拥有公共权力资源的政府时都处于弱势;而权力具有的侵略性、扩张性和对掌权者的诱惑、腐蚀性,必定使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对民众构成威胁。
所以,宪政是对整个国家权力的限制,而不是单独或主要针对立法权。认为宪政是限制立法机关权力的看法是不符合宪政实践的,尽管这种看法可能从西方一些学者的宪政理论中得到支持,尽管宪政发展的某个特定时期对立法权的限制曾一度成为侧重点。然而,在实行宪政的国家,政府权力的每一分支都要受到法律约束和彼此的制衡。其中,现实政治中最具扩张性的行政权受到的限制决不会少于立法机构。实际上,在成熟的宪政民主国家,比如美国,行政权受到了最经常、最强有力的法律和政治约束。可美国却由于历史上经历的立宪辩论,往往被一些人拿来证明“宪政就是限制立法权”。
立法权当然要受限制。但既不是“主权者的自我限制”,也不是“对民主权力的限制”。人民是主权者,然而可以支配、调动各种资源的权力并不实际掌握在人民手中。在国家权力的实际运作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并不在场,即使民众选入立法机构的代表,也只是代理人,代理人可能有僭越的野心,更可能犯错误。为防止通过损及人权或者弱化真正主权者地位的立法,宪政体制下的立法权必须止步于人权、止步于主权在民原则。立法权如此,行政权当然也必须在此止步。
宪政之“限政”,是对整个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之所以要“限政”,人民是这一需要的终极来源。民主政体产生于对掌权者的不信任,为使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不旁落,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凌,便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所以民主政体出现伊始,就具有立宪政体性质或者说有宪政因素相伴。这个事实有助于理解二者关系。它表明,民主国家,主权在民是人民的基本信念和国家的根本原则;所有宪政措施则是为了确保这种价值和原则得到实现、受到尊重。
民主是人类的一场伟大探索。它在解决问题、纠正错误中摸索前进,又通过吸纳人类创造的一切良治方式和优秀的政治思想财富来丰富和完善自身,从中获得保卫和巩固自己的力量。其中,西方古老的制衡传统、立宪传统、共和主义的平衡精神,政治自由主义和多元主义,等等,都已经是现代民主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和精神资源。
2006年3月10日完稿
注释:
①奇怪得很,专制制度下的乾纲独断不断让民众付代价、吃苦头,错了还死不认账,非得一条道走到黑,却少有人指斥这种制度愚蠢。
②法国自路易十四以来,采取了一系列巩固专制政体的措施,其中,为收买和驯服贵族,对贵族实行免税特权,使税赋以惊人速度转嫁给平民。到18世纪中后期,平民与贵族的矛盾演变成不可调和的敌对关系。
③载《中国改革》2005年10期。
文/肖雪慧(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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