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丽惠等30名律师申请撤销全国律协社团登记一案,不服民政部驳回行政复议

行政起诉状

原告:邹丽惠,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兼执业律师,通信地址:福州市仓山区横江支路江南水都意境5A-3#楼1层06店面。联系电话:13950309665。

原告方第三人:程海,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佳运园21号楼3单元301。联系电话:18910535236。

原告方第三人:冉彤,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39号佳荣酒店5楼504号。联系电话:18081150948。

原告方第三人:覃永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南宁市友爱南路42号城市便捷酒店六楼。联系电话:13036818838。

原告方第三人:吴魁明,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402A。联系电话:13006888128。

原告方第三人:李浚泉,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鞍山天丞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卫生街13栋71号。联系电话:13009380038。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联系电话:010-58123114
法定代表人:李立国,部长。

被告方第三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地址同上。联系电话:010-58124061。

被告方第三人(行政复议第三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五层。联系电话:010-64060213。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协会会长。

原告因与全国各地30名律师联署签名,申请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对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立案查处也不给书面答复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被告作出的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程海、冉彤、覃永沛、吴魁明、李浚泉五名律师认为本案诉讼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作为原告方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被告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审理,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被告滥用职权,拒不受理原告等全国各地30名律师提出的行政举报案件、依法立案查处和违法复议,袒护包庇第三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侵犯全国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的问题移送国家监察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程海、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冉彤、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吴魁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覃永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郭莲辉、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陈永福等30名全国各地律师联署签名,向被告提出“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由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用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4月27日以民政部收发章签收。

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持有的13950309665号手机接收到一自称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工作人员,但不肯告知姓名的女性用010-58124061号座机打来的电话,声称“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是律师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民政部无权解释”;“律师法规定律协的会员是有履行律协章程的义务的”;“律协章程不存在违反民政部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违反相关的规章”,言下之意是对原告等30名律师的申请不予查处和支持,但不给出具书面答复,说是书面答复“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原告不服该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以“该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有包庇、纵容律师协会违法犯罪之嫌”等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女工作人员擅自作出的口头答复,责成该局依照法定程序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2、立即受理申请人等30名律师提出的申请事项(要求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3、对滥用职权,擅自表态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追查。

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民复驳字[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片面采信其内部机构民间组织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以其认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中,全国律协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处办理设立登记。……被申请人经调查研究,未发现全国律协存在违反社团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全国律协社团登记并依法查处的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申请人可以通过相关信访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并受理其申请事项,于法无据,本机关应当予以驳回”等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邹丽惠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逐一给予驳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等全国30名律师向被告提出的、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确认为“举报案件”(见被告《决定书》第3页第1行)的“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的申请事项,就属于该法条中所规定的投诉请求。因此,被告对原告等全国30名律师该申请事项的处理活动,可以适用《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我部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信访事项,不应适用《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的答辩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等全国30名律师提出的“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的申请事项(举报案件、投诉请求),无论受理与不受理,支持与不支持,都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或告知。因此,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要求‘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反馈’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查明有关事实后电话告知其调查结果,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答辩(见被告《决定书》第3页倒数第5-2行)和被告关于“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并依法查处的申请,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予以告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复议理由,显然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国法复函〔2011〕628号)第7条要求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建立完善行政复议与信访在受理环节的协调配合机制,对信访人反映的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信访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有些信访案件关系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的,既可以按信访程序请求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采用哪一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权与决定权由信访人行使,行政机关无权干预。

因此,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信访与行政复议是两种平行的行政救济途径,申请人以《信访条例》为依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法律依据错误,所提的申请要求不能成立”的答辩[见被告《决定书》第3页第(二)项]和被告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给予书面答复的请求,只能通过相关信访程序予以解决”的复议理由(见被告《决定书》第6页末行至第7页第2行),纯属无稽之谈,是它们对《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故意曲解!

四、无论是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还是被告的民间组织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复议答辩,亦或是被告的行政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部分),都毋庸置疑地证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存在严重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社团登记!

由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加入律师协会是《律师法》规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定义务”,使得律师协会成为“强制会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加入”的协会,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结社自由”的原则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规定,在全国30名律师联署的《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申请书》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作了反复的阐述,被告及其民间组织管理局并未给予反驳,说明被告默认原告该项复议理由成立,律师协会的设立的确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社自由”、“自愿加入”的规定。

既然律师协会属于“强制会员加入”的协会,那么根据被告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登载在国务院网站上)第一条:“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的规定,律师协会是不能向其会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的。

然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不仅在其章程中规定会员有交纳会费的义务,而且授意和纵容各地律师协会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检考核之机强行搭车收费,屡经投诉坚决不改。律师协会这种“强制加入又强制收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国家几部委的规定,明显属于国家几部委明令取缔的违法乱收费;律协章程有关“会员有交纳会费的义务”之规定,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而为违法无效的条款,不得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遵守。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方律协均属于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直至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组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各地律协的违法侵权犯罪事实,原告在与全国各地其他29名律师共同签署的《依法撤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申请书》、单独签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与其民间组织管理局不敢告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中反复阐述、论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予以证明;相信被告予以确认证明力的全国律协律发函[2015]2号《关于答复民政部有关问题的函》(见被告《决定书》第6页第1段)也是一份不可多得的“不打自招”的供认状。然而,被告及其民间组织管理局竟对律师协会赤裸裸的违法犯罪行为熟视无睹、置若罔闻,公然违背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共同证明的事实,睁眼瞎说“未发现全国律协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见被告《决定书》第3页末尾两行和第6页倒数第5-3行),并以此作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一条理由,具有明显的徇私徇情,包庇、纵容律师协会违法犯罪之嫌疑,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撤销其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枉法决定,判令被告继续审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秉公审理,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邹丽惠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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