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滨 :与常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顾峰先生聊聊天

尊敬的顾峰先生:

2015年9月15日下午,您作为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出席了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审理的北京李长青律师诉你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的庭审,并多次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后,我感觉有必要再与您进一步交流,如有不当,敬请包涵。

你局认为:李长青律师到常州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按照看守所和你局下属钟楼分局的要求先到该分局开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然后看守所再安排会见,这样一个程序安排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你局不予受理李长青律师的复议申请是正确的。另外,你局还认为,你局要求律师接受辩护委托后,先到公安办案部门告知,领取《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一是为了审核当事人委托律师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是为了让法律落地,让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四款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得到具体实施。在阐述这一理由时,你们认为:如果没有一个法律文书作为载体,这一条就难以具体实施。这可能就是你们设计并用《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这一类似法律文书的条子作为载体的原因了。对此,作为原告代理人,我不敢苟同。

 一、要求律师会见前先“开条子”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首先,你局承认,具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是对于要求律师会见前必须到公安局开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又不能拿出法律依据。只笼统地辩称只要是刑事案件,涉及到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一切行为都是刑事司法行为,都是不可行政复议的。作为常州市公安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您和您的代理人为维护单位的名誉而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发表这样的观点我表示理解,但是这种观点无疑是错误的。

关键词:“职能”和“明确授权”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能,即刑事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刑事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刑事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于公安行政管理权。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对刑事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不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认定的,而须有充分证据证明。 “明确授权”就是必须非常明确哪个行为是授权你们可以在侦查中所为。但是在庭审中,你们却绕开“明确授权”四个字,一味笼统地强调 凡是和刑事案件有关的一切行为都是刑事司法行为。言外之意,律师去会见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你们要求律师先到你们那里开条子,也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司法行为。这肯定是错误的。就像游飞翥律师所说,如果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造成案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引起国家赔偿之诉,你们还能说这是刑事司法行为不能要求国家赔偿吗?这种认识危害很大。如果公安机关今天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让律师到你们那里开条子才能会见,明天也可以让律师交10块钱才能会见。(游飞翥律师语),如果这种认识不能纠正,不仅可能会误导你局的侦查工作,造成工作失误,还可能造成法律事故,法律笑话。就像本案。

关键词:侦查

庭审中,你局公开承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承担的有关职责。这一认识很对,也很重要。

所谓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这里的专门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

是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就是“侦查”,这一点是本案的核心要素之一。公安机关只有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以“侦查”为目的的行为才是刑事司法行为。包括上述的调查和强制措施。除此之外的行为,都是行政管理行为。都是可复议,可诉的。你们总不能说,让律师去公安局“开条子”是为了刑事案件的侦查这一目的吧?

因此,你局认为,李长青律师对你局下属分局额外增加律师会见手续“开条子”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是错误的。

 二、 公安局是否有权创设法律或解释法律?

 公安机关不是全国人大,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司法解释权。

 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律师在几天之内告知,以什么方式告知,更没有规定律师在会见前先去公安局告知。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亮点之一,也是立法者从实际出发的考虑。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一般会给公安局办案部门一个公函和授权委托书以示已介入辩护工作。但目前为止除你局外,还没有哪一个公安局要求律师必须先告知公安局,公安局给律师开个条子,才能去会见。你局这种做法,涉嫌擅自立法,有滥权之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这样立法,公安部作为公安系统的最高机关,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做出这样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你局作为一个市级公安局怎么敢这样要求呢?你们在法庭上说这是为了法律的细化,为了法律能得到具体地实施。请问,全国其他各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这样要求,难道这一法条没有得到实施吗?难道你们比全国人大,比公安部更有权威吗?

正像游飞翥律师所讲,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你们可以这样做,那么,不排除你们也可以那样做。甚至有一天,你们一不高兴,可以以任意理由把某一个人抓起来,却还可以说是为了国家安全,为了公共安全,为了法律实施的具体化。那样的话,你们辖区的人民就真的遭殃了。

滥发红头文件 严重危害法律实施 损害立法机关权威

在庭审中,本代理人多次问您,让律师到公安局先开条子再会见是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您顾左右而言他,拒绝正面回答。实际上,开条子这一行为,是你们依据滥发的红头文件常公局【2013】141号而为的。在这个红头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全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部门(见附件1)负责办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事项,及时出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见附件2),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并将辩护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交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附卷备查。

这个文件就是你们这样要求的依据。但在庭审中你们却不出示,不举证。但是这个文件的内容在常州市司法局的网站上都公开了。还好,您在庭审中承认确实有这个文件存在。但是却为什么不出示,不作为证据举证呢?我想,可能是你们也觉得这个文件与法律抵触,不合法,不合理吧?师出无名,必然腰杆不硬。

偷梁换柱

以保障律师辩护权为名,行增加律师法外义务、限制律师会见之实。这是常州市公安局玩的障眼法。常州市司法局的领导们居然同意联合签发这一文件。作为律师,我感到不可思议。

常州市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发布的这个文件的题目是:关于印发《关于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但是,很显然,这个文件的最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求律师会见前先去公安局开条子。其他的所谓律师权利都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已有的规定,根本不用你们用文件再来规定。但是你们拿来一抄,当做自己对律师的施舍,然后美其名曰,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这不是上坟烧报纸吗?

郭声琨部长讲话 然并卵

你局给律师开条子行为,给律师会见工作增添了法外义务,既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 8月20日,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先生表示,公安机关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严禁看守所随意要求辩护律师增加会见手续和提供材料。但是,就目前你局的做法来看,不仅没有改正的意思,反而认为自己替全国人大做了一件正确的大事,让法律落地了。郭声琨先生的讲话对你们来说,确实是,然并卵。

如果,郭先生的讲话对你们来说继续“然并卵”,那我就无须给你们提建议了。反之,我建议贵局: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

谢谢。

李长青律师代理人  刘金滨律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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