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达律师:王茂兰涉嫌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接受王茂兰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会见王茂兰、阅卷 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重视并采纳,以维护王茂兰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

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更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

一审查明的所谓事实是,“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茂兰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地区表达诉求,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五次。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茂兰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人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先后对上诉人因进京上访行政处罚五次,这种处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从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这些打击报复式的处罚所依据的仅仅是本人的陈述和所谓北京警方的训诫书。训诫书是什么?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人的一种教育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可笑的、荒谬的。训诫书根本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那么,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证据也就只剩下“本人陈述”或者叫“当事人陈述”。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瓦房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是对上诉人进京上访合法行为的恶意报复和打击。

再看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所谓“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茂兰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其到北京公安派出所是配合北京警方进行登记工作,不是被抓获,是自愿去的,是配合警方工作,就被瓦房店警方截访回来。从一审查明的这个事实来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实施了哪些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仅仅证明上诉人去过北京。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全部所谓“犯罪事实”来看,可以得出,上诉人没有实施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任何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上诉人没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上诉人没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上诉人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更没有纠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上诉人进京上访维权的行为,没有超出现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五份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去北京上访的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枉法裁判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

2、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上诉人进京上访,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宪法、法律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寻衅滋事,而是维权。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纳税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全部政治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地方政府机关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地方政府和公检法机关运用刑事法律工具对上诉人的合法信访活动进行打压,是对宪政精神和普世价值的亵渎。所以,上诉人不具有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

3、将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列为非信访地区,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地区表达诉求”。什么是“非信访地区”?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吗?是哪个权力机关规定的?是否依据了我国立法法的程序制定的?中国哪部法律和法规规定了“非信访地区”?哪部法律规定只要进入该“非信访地区”就是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等等这些,一审判决均没有说明和涉及。所以,一审判决将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地区列为非信访地区,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茂兰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地区表达诉求,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五次”的事实成立,也是已经行政处罚过了,不能就该事实再进行刑事处罚。如果以五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所谓刑事证据,对上诉人升格以寻衅滋事罪再予以处罚,这是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司法机关不能沦为地方政府和权贵打压上访人的工具。

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本人或其行为结果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上访,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从某种意义来说,选择上访,实际也是民众相信能从更高权力者那里,合法寻回和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表征,既然对政府依旧怀有希望,又怎么能以寻衅滋事罪构陷上访人呢。包括我国刑法第293条在内的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进京上访是违法犯罪行为。

但残酷的现实是,公检法机关成为当地政府官员为了政绩而打压进京上访民众的工具,而不再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这是法治的悲哀。动用有限的公安司法资源来打压无辜的善良的上访人,是浪费国家有限的公安和审判资源,是对国家和人民的犯罪。地方政府不是依法行政和积极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打压访民,这是一种愚蠢的行为,只会导致“旧问题未解决,又产生新矛盾”的恶性循环局面,公安司法机关面临更大的维稳压力。这种邪恶的体制,会是我们在座的每个人,包括家人、亲友今后都有可能成为体制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对上诉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更没有法律依据。

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恳请公正的审判长、审判员拿出勇气和良知,运用法律智慧,做出智慧的裁决,让上诉人王茂兰恢复自由。

上述辩护意见,望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充分考虑并采纳。

王茂兰的辩护人:李威达

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9月25日

本文发布在 时政博览.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