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7日我向你局递交了会见勾洪国先生的申请,8月24日接到你局不予会见的决定。辩护人对你局的决定甚感惊诧。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如果不能及时与当事人会见,辩护工作如何开展?如果不让辩护人介入,你局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的辩护权?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是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根本规定,任何机关,任何人都无权突破,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3 、你局引述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但你局在适用该条款上却是错误的。该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许可律师会见是侦察机关的职权,也是职责所在。法律并没有赋予任何机关不允许律师会见自己当事人的权利。特殊案件的会见权同样是不受侵犯的,办案机关应当本着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原则及时安排会见。
4、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是侦察机关的责任。请你局立即将辩护人的通讯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也请你局告知道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目前的居所,以保障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
至今日为止,辩护人对案件尚不知晓任何情况。作为辩护人,未能及时介入案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辩护职责,辩护人深感失职、不安和焦虑。辩护人相信,辩护人的会见权、通信权如果继续不能得到保障,失职的不但是辩护人,办案机关和案件承办人员也难逃失职的责任,最后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失职的将是法律。依法办案,应当是辩护人与办案人员共同追求的梦想。难道律师会见了,侦察机关案子就办不成了?辩护人希望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不要只成为口号,落实是每个法律人的责任。
希望你局慎重考虑辩护人的请求,及早安排会见。
此致
辩护人: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
纪中久律师
201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