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知行: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的意见

关于取消《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活动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5年5月30日发布

 

2015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国人大网随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研究,北京爱知行研究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表达意见如下:

一、支持出台法律保障境外非政府组织权益,促进交往和合作,确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行为规范

 

二、关于登记主管机关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通过依法登记的代表机构进行;未登记代表机构需要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

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许可;

(三)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我们的意见:

1、对公安机关作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建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无疑义;对公安机关履行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无疑义。

2、建议在立法上明确公安机关作为登记主管机关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上的行为规范和责任。

 

三、关于业务主管单位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开展临时活动、实施新项目提出意见;

(二)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检查提出意见;

(三)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和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我们的意见:

1、建议取消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活动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意见,取消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登记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活动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的意见。理由如下:

1)境外非政府组织并不必然对应我国政府的相应部门,有些境外组织的工作跨越我国政府多个部门,有些新兴进步团体的工作尚未被我国政府相关部门所认识。

2)从事政府透明监察的境外组织,虽然和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一致,但却可能被相关部门所忌讳,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导致境外透明监察组织无法在国内找到业务主管单位。

3)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主管机关的双重管理体制,难免出现政府部门(特别是具体的官员)怕担责任的情况,耽误境外组织在华登记代表机构或开展临时活动,损害境外组织权益,妨碍交流与合作。

4)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所以,登记主管机关和公安部门加强政治审查和监管就好,而不需要增加管理上的多重环节。

2、建议登记主管机关同时承担业务主管的工作,但可以邀请或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指导单位,发挥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能,但境外组织代表机构或临时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应该主要由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履行职责。

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已经规定: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重大问题。

草案第八条已经规定: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境外非政府组织统计制度。

草案第十二条已经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草案第二十条已经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关于临时活动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草案第二十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

我们的意见:

1、取消“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意见。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指定或协调政府相关部门或指定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监管。

2、建议把境外非政府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许可”修改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临时活动备案”,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和指导。活动计划变更的,需要按照新的临时活动重新申报备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外组织及其合作的境内组织申报备案情况,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信用评分制度,予以分级管理。

3、需要对“临时活动”予以定义,一个一年内结项的项目计划可以作为一个临时活动申报备案或申请许可;一个多年的项目计划,可以每年申请一次临时活动备案或许可。

 

以上意见,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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