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正义存在,显而易见吴贵军是无罪的—–吴贵军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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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吴贵军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吴贵军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如果正义存在,显而易见吴贵军是无罪的!

公诉人庭审中认为“因为被告人吴贵军在罢工中起到了主导作用,所以在堵塞交通秩序的行动中也应当是起到主要作用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这样的推断是非常不负责任的,用这样的推断来指控被告人犯罪是非常草率的,作为代表国家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使用这样的逻辑是对法庭的不尊重,辩护人希望人民陪审员和审判长能够严格用法律的思维和规定来评判本案。

辩护人认为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用证据来证明,而不能仅靠推断来推导。因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吴贵军是2013年5月23日工人堵塞交通秩序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或者指挥者,所以被告人吴贵军应当无罪释放。

一、纵观全案所有证据,本案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有效的指认吴贵军组织、策划或指挥了5月23日的集体活动,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次活动不是吴贵组织、策划或指挥的

1、张文勇、彭思彪、刘凯、赵知兴和马骏五人的证人证言全部是推断和猜测性的言论,辩护人在庭前也申请此五人出庭作证,但五人在法庭通知的情况下均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采纳此五人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公诉人认为此五人的证人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是综合来看可以证明贵军是堵路活动的首要分子,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表述不但体现证据不足,也充分证明了本案在外部压力下强硬提起公诉的本质。辩护人现将五人的笔录主要内容摘录于此并作分析说明。

张文勇一共做了两次笔录和一次辩认,第二次笔录没有讲到被告人的情况,第一次笔录张文勇在回答“是什么人通知你今天去马路上堵路和游行示威的?”,张文勇的回答是“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湖南人,姓黄,4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太清楚”。而本案中被告人姓吴,张文勇的笔录明显不能确定这人就是被告人。退一万步,即使是被告人叫张文勇上马路的,仅叫一个人,在不清楚叫人的前因和后果的情况下这也能证明是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显然不能!张文勇的辩认时间和赵知兴的辩认时间以及张文勇的第二次笔录是互相重叠的,而做笔录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都有一个是相同的,这明显违反《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关于单独询问和不能采纳作为证据的情形。

彭思彪是迪威信工厂的管理人员,其在笔录中提到“……5月22日早上员工都等得不耐烦了,就一起喊着去游行了,并要求吴贵军也去……游行到市政府是吴贵军和几个组长商量好的……”一个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参与5月23日的堵路行动的管理人员如何会知道这些?要么猜测和要么是听说的,即使是听说的从其证言中也足以证明不是吴贵军组织的,是工人们叫吴贵军去的。与吴贵军和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相符的。

赵知兴做了一次笔录和一次辨认,在笔录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在回答“是什么人通知你今天去马路上堵路和游行示威的?”的问题时说“今天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赵知兴的辨认时间和张文勇的辨认时间是重叠的,主持辨认的人也是相同的,违反的《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两份辩认笔录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万步,即使赵知兴所作的辨认笔录合法,他在笔录里明确说到谁组织的不清楚,又怎么能在辨认里一百八十度的转弯认定是吴贵军组织的呢?一般情况下辩认只会针对人进行辨认,而不会辨认中辨认笔录中没有提到的问题。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主持辨认的人在书写辨认笔录时主观的加上了这句话,而且这句话没有前后语境,与笔录内容矛盾,在赵知兴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当采纳这样明显是判断式、推测式甚至错误记录的。

刘凯是还留在迪威信工厂上班的管理人员,笔录中是这样记录的问:“此次劳资纠纷是否与吴贵军煽动有关?”,答:“听说他带头罢工,带员工堵路,我没有参与不了解具体情况。”纯粹一个主观判断,连何时何地听谁说都没有交待清楚,连一个传来证据都不能算是,一个没有参与罢工,没有参与2013年5月23日行动的管理者这样的主观猜测回答怎么能用来认定吴贵军有组织、策划或者指挥本次活动?

马骏是石岩街道劳动办的工作人员,做过一次笔录和一次辨认,在笔录中是这样表述的:问“你是否知道这几次堵路游行是否吴贵军组织?”,答“……吴贵军作为罢工的主要领导对于游行堵路这种有计划的行为是脱不了领导关系的”,而马骏辩认笔录中直接写上“5号就是罢工游行的主要领导者吴贵军”。笔录中都不敢肯定吴贵军是游行的领导者,到辨认中都直接表述为领导者了。这样的辨认与笔录根本就不相符,唯一的解释和赵知兴的辨认笔录一样,是主持辨认的人胡乱写的,即使真是马骏这么表述的,在没有前言和后语的推断性猜测性言论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是不能儿为证据使用的。

以上就是公诉人认为可以证明吴贵军组织、策划和指挥了5月23日堵路和游行的证据。在此辩护人不胜其烦的详细罗列出来,只是想告诉合议庭,这些证据是多么的虚弱,甚至根本不用考虑一点不为过。而除此之外,公诉人并没有提交有任何其他能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吴贵军组织、策划或者指挥了本次活动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吴贵军是本次活动的首要份子。如果无法证明,则吴贵军不构成犯罪,毫无疑问。

2、辩护人当庭申请参加了5月23日行动的王华香、刘世英、邓昌平、岳凤祯、廖锦诚、付衣胜等七人出庭作证,还提交了龚升昆、付刚的证人证言,九人均证明不是吴贵军组织、策划或者指挥的本次工人集体行动。

这九人证言均证实了如下几个问题:1、不是吴贵军收取的十元钱,2、不知道谁制作的横幅,也不知道是否是用交的十元钱中的钱来购买的,3、5月23日的行动事先是没有商量过的事先都是不知道的,4、5月23日吴贵军没有组织工友们上路,还劝阻了工友们不要上路,6、吴贵军在5月23日的行动中没有指挥工友的行为,也没有推搡警察的过激行为。以上证人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作为事件的参与人,这些工人的证言真实的证明了当天的事件经过,也证实了吴贵军并没有组织、策划或者指挥了当天的行动,吴贵军并不是当天行动的发动人或者负责人。如此,吴贵军何罪之有?

3、其他证据不管是吴贵军等三人的供述还是证人证言,不管是书证还是视频资料,都无法回避一个事实,即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指认过吴贵军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过5月23日的上访活动。

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集扰乱交通秩序这一罪名处罚的是首要份子,而首要份子必须是在扰乱交通秩序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具体表现在组织、策划和指挥上。而吴贵军只不过是作为普通的工人参与了这一工人自发的上访活动,他不是首要份子,依刑法规定不应当被定罪处罚。

吴贵军作为比较积极的维权工人,其主导谈判,上访维权,投诉甚至罢工等都是他本人合法和理性的维权方式,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更谈不上犯罪。不能因为他在这次工人维权中作用重要,就想当然的推断出吴贵军组织了本次活动,这是毫无依据的猜测和推断。更不能把吴贵军平常学习法律知识,宣传劳动法律知识的行为认为是构成犯罪的证据。如果公诉人将这些材料的证言附卷后就能作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那这将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

二、公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工人代表用收取的钱购买横幅、被告吴贵军等人聚集工厂员工两百多人,组织出发步行上路游行”等都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至于是否有员工在民警的劝阻中推搡民警,那是推搡者自己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吴贵军来承担。本案证据中也没有提供吴贵军有不听劝阻或者推搡劝阻民警的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贵军制作或者安排制作了横幅,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诉书所指控的吴贵军聚焦和组织工人步行上路游行,不管是工人的证言、工厂管理人员的证言,还是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都没有直接的有效指认吴贵军组织了这次游行。

公诉人提出的五人证言中要么是不清楚,要么是认为要承担领导责任,直接在辩认里记载的属于推测和评论性的语言,想当然的“认为”吴贵军是组织者,但是实际上没有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完全无法形成证据链,明显这样的证言不管有多少份都不是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事实的。

三、对于5月23日工人上访造成的交通堵塞情况公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交警队的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之一,也不是司法鉴定,合议庭不应当采信。

只依据一份石岩交警中队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不能证明损害的严重性。田桂珍等人关于他们的行动导致马路被堵的证言大量雷同,均是在没有告知权利和义务,在一个警察违法取证,在连续关押超过24小时不提供休息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这样的证据是无法证明发生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光凭政府部门出具的说明不应当就对吴贵军定罪处罚。

如果这样就能定罪,那任何人都无法逃脱政府的恶意“惩罚”。

四、迪威信工厂发生严重损害工人权益的事件,政府部门不作为是引发本次罢工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被告人仅是带领工人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提请合议庭注意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迪威信工厂严重损害工人的利益,违法搬迁不支付经济补偿引起的。并且该公司老板在工人要求谈判期间一直关闭手机,拒绝与工人进行谈判和沟通,这些都是激发矛盾的做法,真实非理性的应该是迪威信工厂而不是工人。吴贵军在罢工期间曾经向深圳市总工会、宝安区工会和深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宝安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石岩街道办等政府部门提出请求,请求协助解决劳资纠纷问题,但没有得到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帮助。工人走路到市政府上访反应的是工友对解决劳资问题的失望和寻找上级政府介入协助的努力。

五、合议庭不应当受案外因素的影响,应当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判定吴贵军是否构成犯罪

必要说明本案中不多的材料中的一份直接地指认吴贵军涉嫌犯罪,这份材料是石岩街道劳动管理办出具的一份《关于迪威信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资纠份处理情况报告》,该报告在没有任何调查的证据支持下直接表述“工人的维权是非理性维权,据调查,组织和煽动员工进行非理性维权的主使吴贵军是非法维权组织草窝子成员之一”,该报告还称“孙波副区长在5月28日对迪威信劳动纠纷案做了四点指示,其中一点就是要坚决打击非法维权组织,对主使人员要依法采取法律措施”该报告还称“最后175名员工复工,217名员工辞职,该宗劳资纠纷得以妥善化解”。说到这里相信所有人都知道为什么被告人吴贵军会在看守所里被羁押长达十一个月之久了,这明显是一起秋后算帐和打击报复工人罢工维权的行为。

只可惜这不是一份证据,除了因为这个材料的不合法和证据形式不符之外还因为它所有的指控都是建立在三个字上,就是“据调查”这三个字。相信任何即使不懂法律的人都应当非常清楚,不能凭“据调查”这几个字就认定吴贵军构成犯罪,辩护人相信决定吴贵军是否有罪的不是石岩街道劳动办、也不是副区长孙波或者其他官员的指示,而应当是人民陪审员和审判长你们自己的良心和你们代表正义的审判权。

六、吴贵军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维权不构成犯罪、罢工不构成犯罪、谈判不构成犯罪、上访不构成犯罪、统统都不构成犯罪。

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上述这些都是公民应有的权利。被告人只不过实施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却被某些领导视为眼中钉、肉中刺,明确提出要打压和采取法律手段。相信经过一天的庭审,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以及各位旁听人员,都应该非常清楚本案的本质――只不过是某些人打着法律的旗号打击工人维权代表而已。

辩护人还注意到从2013年5月23日对被告人拘留并送到看守所羁押以后,一直到2013年11月28日除了告知逮捕程序外侦查人员没有询问过一次被告人。辩护人也注意到本案检察机关两次发回补充侦查,审理过程中后又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虽然补充侦查和退回延长这么多次,但是本案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指控被告人吴贵军涉嫌犯罪,请陪审员和审判长注意,辩护人这里讲的是没有证据能指控涉嫌犯罪,而不是指没有证据能指控认定犯罪。也就是本案连刑事拘留措施都是不应该采取的,可遗憾的在被连续关押了近十一个月后,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还有发生了今天“离奇”的审判。

实际上本案在公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发回补充侦查的说明里都作了详细的说明,即本案依目前的证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两次侦查机关补充回来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有足够说服力的对指控吴贵军是首要份子和交通堵塞情况严重的证据。

如果正义存在,就不能把被告人没有做过的事情强加到他的头上!

依照法律,显而易见被告人吴贵军是无罪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毫无疑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贵军是5月23日工人上访活动的首要份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吴贵军不构成犯罪。在正义虚化的时候,法官作为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人民陪审员同担此责,辩护人希望审判长和两位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和良心,判决被告人吴贵军无罪。并希望合议庭能尊重事实和法律,让被告人在判决前能尽快取保候审,能马上离开关押的看守所。

此致
辩护人: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庞 琨
201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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