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想禁止疲劳审讯 还得有劳律师在场
刊于12月9日中国青年报
朱达志
12月8日新京报披露,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文件,如果各项工作如期完成,该解释有望在本月内出台。在该解释文件初稿中,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被告人、威胁证人等变相刑讯逼供等行为将被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予以排除。
很难准确统计,类似的消息我们已获悉多少次了——比如2010年,两院三部出台规定首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言和口供,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又如2012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继续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再如2013年,最高法院出台“意见”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当然,从最新报道的内容看,拟议中的相关规定更加完整、明确、具体,因为最高法院准备将疲劳审讯等行为也确认为“变相刑讯逼供”,如此定性之后,以疲劳审讯等方式得来的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予排除,理论上说比以前要更方便一些。所以,上述报道也算是一个好消息。
刑讯逼供也好,变相刑讯逼供也罢,由来已久,广受诟病,客观上也确实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应该说,自2005出现佘祥林冤案以后,在舆论的推动下,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还是重视的,因此才有上述规定的陆续出台。但是,再好的规定,若没有靠谱的措施确保其落地,也只能是白纸一张。比如,警察关起门来搞疲劳审讯,你如何认定他是在变相刑讯逼供?诸多事实证明,寄望于警察“自觉”是严重不靠谱的,监控录像在关键时候往往也是靠不住的。唯一的办法,是落实律师在场权。
之所以说“落实”而不是“赋予”,是因为律师在场权本身就有法源依据。“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内涵之一。而且,它不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的权利。所谓律师在场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狭义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这也是受托律师的执业职责所在。
律师在场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定权利。但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这样的权利却未得到确认。昨日的报道称:对于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该解释还将明确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在场权问题。这说明,有关方面对律师在场权这个问题,已有所松动。这是好事。但松动的幅度和力度实在是太小。严格说,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过程的律师在场,并非律师在场权的应有之义。所谓律师在场,首先是指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的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因为刑讯逼供一般而言主要发生在这一过程。
其实,三年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就承接了一项联合国资助的项目,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监督的试点,据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得到了大部分办案民警的赞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加快律师在场权的全面落实呢?毕竟,真想禁止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律师在场是最好也最简单的办法。这样的釜底抽薪,比出台多少规定、解释、意见,都管用得多。
( 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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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想禁止疲劳审讯 还得有劳律师在场
真想禁止疲劳审讯 还得有劳律师在场
刊于12月9日中国青年报
朱达志
12月8日新京报披露,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文件,如果各项工作如期完成,该解释有望在本月内出台。在该解释文件初稿中,疲劳审讯、诱供、指供、威胁被告人、威胁证人等变相刑讯逼供等行为将被视为非法证据,法院应予以排除。
很难准确统计,类似的消息我们已获悉多少次了——比如2010年,两院三部出台规定首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言和口供,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又如2012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继续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再如2013年,最高法院出台“意见”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当然,从最新报道的内容看,拟议中的相关规定更加完整、明确、具体,因为最高法院准备将疲劳审讯等行为也确认为“变相刑讯逼供”,如此定性之后,以疲劳审讯等方式得来的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予排除,理论上说比以前要更方便一些。所以,上述报道也算是一个好消息。
刑讯逼供也好,变相刑讯逼供也罢,由来已久,广受诟病,客观上也确实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应该说,自2005出现佘祥林冤案以后,在舆论的推动下,有关方面对这个问题还是重视的,因此才有上述规定的陆续出台。但是,再好的规定,若没有靠谱的措施确保其落地,也只能是白纸一张。比如,警察关起门来搞疲劳审讯,你如何认定他是在变相刑讯逼供?诸多事实证明,寄望于警察“自觉”是严重不靠谱的,监控录像在关键时候往往也是靠不住的。唯一的办法,是落实律师在场权。
之所以说“落实”而不是“赋予”,是因为律师在场权本身就有法源依据。“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项宪法权利,而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内涵之一。而且,它不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律师的权利。所谓律师在场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狭义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这也是受托律师的执业职责所在。
律师在场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定权利。但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这样的权利却未得到确认。昨日的报道称:对于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该解释还将明确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在场权问题。这说明,有关方面对律师在场权这个问题,已有所松动。这是好事。但松动的幅度和力度实在是太小。严格说,死刑复核案件讯问过程的律师在场,并非律师在场权的应有之义。所谓律师在场,首先是指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的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因为刑讯逼供一般而言主要发生在这一过程。
其实,三年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就承接了一项联合国资助的项目,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监督的试点,据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得到了大部分办案民警的赞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加快律师在场权的全面落实呢?毕竟,真想禁止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律师在场是最好也最简单的办法。这样的釜底抽薪,比出台多少规定、解释、意见,都管用得多。
( 朱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