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福清市司法局前局长黄政耀踢人翻译公文被判贪污一案中,司法部曾派出调查小组对黄政耀一案中涉案的翻译费性质进行调查,并得出调查结论认为涉案翻译费属于劳动者合法收入,而非公证处收入,更非国有财产,福清市检察院的指控缺乏政策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随后,中国公证员协会也向福建省司法厅复函,其内容与司法部意思一致。据此,福建省公证员协会致函福清市法院,认为案中所涉通过翻译劳动收取一定报酬的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无独有偶,类似以“公函”形势公然干涉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曾经在网络上吵得沸沸扬扬的“史上最牛公函案”,麻阳两单位出函为贪腐官员求情事件,以及2010年10月发生的山西太原市晋源区古寨村违法强拆,强拆者棒击村民致死案。该案中有两份盖有政府公章的函件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特恳请法院对武瑞军重审量刑时,依法对当事人家属的诉求予以考量”。
那么,在上述几个案件中频繁出现的“公函”究竟拥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公函”应是发函机关的书面证言,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函”不是我国刑法的渊源
刑法渊源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学概念,同时又是一个兼有一定深度学理性和一定程度技术性的法学术语。准确把握刑法渊源非常重要,它关系到如何发现和解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以及检察官、法官应该从哪里寻找办案的法律依据等基础性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寻找和发现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的裁判性性法规范的大致场所应限于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容。按照我国性法规范的内容,可将我国刑法的渊源分为刑法典(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其他法律中的性法规范(附属刑法)三种。显而易见,检察院和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办案的过程中,只需依照上述三种刑法渊源,没有必要按照“公函”的要求办理案件。所以“史上最牛公函”警告法院勿一意孤行是没有任何法理和法律依据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司法制度中起到重要的根基性作用,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刑事诉讼法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的公正在于人民法院独立运用审判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结果,行政权力、长官意志决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绊脚石。
二、“公函”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是“终极救济”,是公民维权的最后手段,民众穷尽办法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才会诉诸法律。案件怎么判决,这是法院的事,作为政府,应该保持中立立场,尊重法院的判决。在上述案件中,政府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直接体现,是对司法独立这一原则的漠视,是对法律的傲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就是要求公权力机关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黄政耀等贪腐官员在面临法律审判的时候有政府、有组织为他们辩解、求情,而普通民众犯事了可以找政府、找组织请求他们帮助辩解、求情吗?答案显而易见,这样又如何谈司法公正?政府的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不会授权政府出公函为贪腐官员辩解求情,故政府部门发公函干扰司法的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贪腐官员面临法律审判的时候,该官员的原单位,上级部门如果认为该官员确实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在岗位上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或者案件中涉及了某些较为专业的问题(如黄政耀案件中翻译费的性质问题),相关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交由辩护律师,由辩护律师提交法庭作为辩护证据出示。上述案件中,相关部门直接发公函向法院施压的行为实不可取的。
法律不容权力践踏,“公函”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绊脚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对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见解,但不能对未决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干涉。地方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提高法律意识,尊重并依法保障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不能通过行政权力施加压力干扰法院审判,干扰检察机关公诉、监督。维护法治权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政府部门、政府官员更应该以身作则,模范带头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自觉尊重司法规律。
三、“公函”应为书面证言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办案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公函”,有的是类似于黄政耀贪污案中对某一问题进行专门性分析,有些是求情公函,那么,这些公函作为证据,究竟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种证据呢?
有人认为应将其作为鉴定意见。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其表现形式为书面的鉴定人意见书。黄政耀贪污一案中,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并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首先其主体就不合格。其次,鉴定意见是对案件待证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不能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黄政耀贪污案中,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可以就涉案翻译费的究竟属于国有财产还是个人劳务所得这一内容给出较为专业的意见,而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贪污性质。
也有人认为应将其作为书证,笔者也不同意这种意见。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乍一看,貌似还挺符合的,但是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仅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将上述案件中“公函”定性为书证,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相关部门将无所顾忌的出具各种书面文件,因为其最严重的后果也仅仅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出具该公文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的问责机制。
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公函”应当是一种书面证言。在黄政耀等案件中,相关单位如要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就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进去,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在为被告人作辩解和求情时,应当实事求是,所言必须真实,若其所言为虚,则应承当作伪证的责任。
(水墨兰庭 /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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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应对政府公函说“不”
据报道,福清市司法局前局长黄政耀踢人翻译公文被判贪污一案中,司法部曾派出调查小组对黄政耀一案中涉案的翻译费性质进行调查,并得出调查结论认为涉案翻译费属于劳动者合法收入,而非公证处收入,更非国有财产,福清市检察院的指控缺乏政策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随后,中国公证员协会也向福建省司法厅复函,其内容与司法部意思一致。据此,福建省公证员协会致函福清市法院,认为案中所涉通过翻译劳动收取一定报酬的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无独有偶,类似以“公函”形势公然干涉检察院、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曾经在网络上吵得沸沸扬扬的“史上最牛公函案”,麻阳两单位出函为贪腐官员求情事件,以及2010年10月发生的山西太原市晋源区古寨村违法强拆,强拆者棒击村民致死案。该案中有两份盖有政府公章的函件称,“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区委区政府研究,特恳请法院对武瑞军重审量刑时,依法对当事人家属的诉求予以考量”。
那么,在上述几个案件中频繁出现的“公函”究竟拥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公函”应是发函机关的书面证言,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函”不是我国刑法的渊源
刑法渊源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学概念,同时又是一个兼有一定深度学理性和一定程度技术性的法学术语。准确把握刑法渊源非常重要,它关系到如何发现和解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以及检察官、法官应该从哪里寻找办案的法律依据等基础性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寻找和发现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的裁判性性法规范的大致场所应限于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容。按照我国性法规范的内容,可将我国刑法的渊源分为刑法典(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其他法律中的性法规范(附属刑法)三种。显而易见,检察院和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办案的过程中,只需依照上述三种刑法渊源,没有必要按照“公函”的要求办理案件。所以“史上最牛公函”警告法院勿一意孤行是没有任何法理和法律依据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原则,在我国司法制度中起到重要的根基性作用,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刑事诉讼法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的公正在于人民法院独立运用审判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结果,行政权力、长官意志决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绊脚石。
二、“公函”只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是“终极救济”,是公民维权的最后手段,民众穷尽办法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才会诉诸法律。案件怎么判决,这是法院的事,作为政府,应该保持中立立场,尊重法院的判决。在上述案件中,政府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直接体现,是对司法独立这一原则的漠视,是对法律的傲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就是要求公权力机关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黄政耀等贪腐官员在面临法律审判的时候有政府、有组织为他们辩解、求情,而普通民众犯事了可以找政府、找组织请求他们帮助辩解、求情吗?答案显而易见,这样又如何谈司法公正?政府的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不会授权政府出公函为贪腐官员辩解求情,故政府部门发公函干扰司法的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贪腐官员面临法律审判的时候,该官员的原单位,上级部门如果认为该官员确实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在岗位上作出了突出的贡献,或者案件中涉及了某些较为专业的问题(如黄政耀案件中翻译费的性质问题),相关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交由辩护律师,由辩护律师提交法庭作为辩护证据出示。上述案件中,相关部门直接发公函向法院施压的行为实不可取的。
法律不容权力践踏,“公函”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绊脚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对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见解,但不能对未决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干涉。地方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提高法律意识,尊重并依法保障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不能通过行政权力施加压力干扰法院审判,干扰检察机关公诉、监督。维护法治权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政府部门、政府官员更应该以身作则,模范带头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法律规范、自觉尊重司法规律。
三、“公函”应为书面证言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办案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公函”,有的是类似于黄政耀贪污案中对某一问题进行专门性分析,有些是求情公函,那么,这些公函作为证据,究竟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种证据呢?
有人认为应将其作为鉴定意见。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其表现形式为书面的鉴定人意见书。黄政耀贪污一案中,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并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首先其主体就不合格。其次,鉴定意见是对案件待证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不能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黄政耀贪污案中,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可以就涉案翻译费的究竟属于国有财产还是个人劳务所得这一内容给出较为专业的意见,而不能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贪污性质。
也有人认为应将其作为书证,笔者也不同意这种意见。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乍一看,貌似还挺符合的,但是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仅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将上述案件中“公函”定性为书证,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相关部门将无所顾忌的出具各种书面文件,因为其最严重的后果也仅仅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出具该公文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的问责机制。
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公函”应当是一种书面证言。在黄政耀等案件中,相关单位如要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就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进去,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政府部门等有关单位在为被告人作辩解和求情时,应当实事求是,所言必须真实,若其所言为虚,则应承当作伪证的责任。
(水墨兰庭 /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