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石律师:请检察院对张凯案件立案及侦查监督的律师意见

张凯律师1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凯的辩护人。张凯于2015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带走,后被该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该局并未通知张凯亲属张凯被监视居住的具体地点。

本人于2015年10月14日开始担任张凯的辩护律师,于当日到温州市公安局进行了告知,并依法提出要求温州市公安局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张凯案件现在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但是温州市公安局负责接待本律师的陈姓警员直接明确表示拒绝告知案情。对此违法行为,本律师和张凯的另外一位辩护人李贵生律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答复我们两位辩护律师称已经于10月26日口头通知温州市公安局纠正不告知案情的违法行为。

2015年11月4日,本律师再次到温州市公安局,依法向该局了解其所办理的张凯等人案件的有关情况,要求该局依法告知现在已经查明的张凯案件的主要事实,该局在已经收到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违法行为,直接非法拒绝向本辩护律师告知张凯案件的任何案情。

基于此,本律师有理由认为,张凯等人案件根本就不存在犯罪事实,温州市公安局根本就没有调查到张凯等人有犯罪事实,也没有取得相关证明张凯等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故温州市公安局对张凯等人立案侦查是错误的,张凯等人根本就不应当被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5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553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故此,本律师现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第555条、第565条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温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以下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一,请监督温州市公安局对张凯等人的立案是否存在“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

第二,请监督温州市公安局对张凯等人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存在“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形。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李贵生、张磊律师控告的答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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