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法案强调公安机关在管理境外NGO诸项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有别于国内NGO的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主导的定规;反映了法律制定者对于境外NGO的“安全威胁”的潜在定位—方由公安部门来主导管理。这个思想以及管理思路主要体现在第7、45、47诸条的内容上。【应该对于境外NGO比照国内NGO的待遇,由民政部门主导登记管理】。二:基于前述的将境外NGO视为潜在安全威胁的心理,对于境外NGO的在中国的运作和发展基本上采取限制的方针,主要体现在第十条(第二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第五十六条处罚情形的地十三种“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的”。【应该允许国际上公认的NGO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如北京分会、上海分会、华东/华南分会等等),允许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外NGO在中国发展会员】。
三,基于“限制运作、限制发展”的思维,对境外NGO设置了“不准募捐/接受捐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准招募志愿者”(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第二十四条)这样的对国内NGO所没有的限制和要求。【应该取消所有这些歧视性的限制和要求】
作者为加州大学北岭分校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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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城杰夫:对《中国境外NGO管理法草案(二审稿)》的意见和建议(要点)
一:该法案强调公安机关在管理境外NGO诸项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有别于国内NGO的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主导的定规;反映了法律制定者对于境外NGO的“安全威胁”的潜在定位—方由公安部门来主导管理。这个思想以及管理思路主要体现在第7、45、47诸条的内容上。【应该对于境外NGO比照国内NGO的待遇,由民政部门主导登记管理】。
二:基于前述的将境外NGO视为潜在安全威胁的心理,对于境外NGO的在中国的运作和发展基本上采取限制的方针,主要体现在第十条(第二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第五十六条处罚情形的地十三种“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的”。【应该允许国际上公认的NGO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如北京分会、上海分会、华东/华南分会等等),允许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外NGO在中国发展会员】。
三,基于“限制运作、限制发展”的思维,对境外NGO设置了“不准募捐/接受捐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准招募志愿者”(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第二十四条)这样的对国内NGO所没有的限制和要求。【应该取消所有这些歧视性的限制和要求】
作者为加州大学北岭分校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