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暗国度的光明之子
——郭飞雄案辩护词(初稿)
审判长、审判员:
当一个正直勇敢的人,因为正当合法的行为,而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时;当法院为了加罪于无辜的当事人,而不惜违法剥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时;当司法机关为了迫害一名致力于国家进步和社会公正的无辜公民,而肆意违反和毁弃法律时,人们将不可能再对法律怀有丝毫的信任。
但法律的死亡,并不能免除我作为辩护人的职责。因为,我的无罪辩护意见,也许不能在这个秘密而阴暗的法庭得到认真对待,但却有可能在人类良知的法庭得到听取和审视。我相信,这个不公正的法庭可能施加于郭飞雄先生的罪罚,终将成为人类良知的法庭嘉许于他的荣耀。
一、在实体上,郭飞雄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依照本案《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的内容,公诉人指控郭飞雄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基于以下两项事实:
(1)2013年1月6日至9日,与同案人刘远东、袁小华、袁兵等人在南方周末报社门口采取举牌、发表演说等方式,声援南方周末,主张新闻自由与宪政民主,事后,还在境外媒体发表多篇对“南方周末新年献辞事件”的评论;
(2)2013年4月初至5月初,与孙德胜、袁兵等人商议,并由孙德胜、袁兵等人实施,在武汉、岳阳、长沙、株洲、衡阳、广州、深圳、东莞等八个城市公开举牌,要求官员公布财产并敦促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辩护人认为,郭飞雄的这两项行为,均不构成刑法上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一)声援南方周末,主张新闻自由与宪政民主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权威机关组织编写的刑法释义书的解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公共场所的秩序,抗拒、阻碍治安民警等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郭飞雄等人在南周事件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1、郭飞雄并无纠集他人聚集的行为。在南周事件期间,数以百计出现在南方周末报社门口声援新闻自由的公众,并非郭飞雄纠集前往的。2013年初,由于《南方周末》新年献辞被违规篡改,南周内部一群有良知的媒体人,公开在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对此表示抗议。因此,才有那么多人自发前往南周报社门口,对南方周末进行声援。这些人根本就不是由郭飞雄纠集前往的。郭飞雄、刘远东、袁小华、袁兵等人,和别的人一样,也是出于对献辞篡改事件的关注,自行前往事件现场的。公诉方提供的诸多证据亦表明,在郭飞雄等人首次到达现场之前,报社门口就已经聚集了好几百人。
2、郭飞雄并无起哄闹事,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郭飞雄、袁兵、袁小华等人在南周事件现场举牌,或者对先行到达现场的人发表演说,都是以和平的方式,表达自身对新闻自由和宪政民主理念的认同与支持,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为。公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和照片,都可以表明,郭飞雄等人的行为,只是在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是为了扰乱现场的秩序;他们没有在现场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等后果。相反,郭飞雄还一直劝说身边的人维护现场的秩序,努力以和平的方式表达自身的意愿和诉求。
3、郭飞雄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方提供的现场视频和照片等证据表明,郭飞雄在事件现场停留和演说期间,并无任何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到他身前,向他出示执法证件,指出他的行为违反法律,并勒令他停止违法行为。因此,郭飞雄根本不可能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实际上,从2013年1月6日至9日,南周事件现场一直都有大量维护秩序的警务人员。当时,警务人员和请愿的公众都能保持冷静和克制,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事件现场的秩序。不妨试想一下:如果郭飞雄等人的行为真的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现场那么多的警察,怎么可能会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坐视不理,并听任他们的犯罪行为一直持续四天之久?
4、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公诉方提供现场视频和照片显示,在南周事件期间,一直有一大群人举着“支持毛泽东思想”、“支持共产党”、“支持严惩汉奸媒体”的标牌,在事件现场表达自己的意愿。但这群人却并未受到刑事指控。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以相同的方式进行意见表达,支持新闻自由、宪政民主的是犯罪;支持共产党、毛泽东思想的却没事。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时,对持有不同政治态度的人,如此明目张胆地采用双重标准,这就难怪人们会认为:对郭飞雄的刑事指控,实在是彻头彻尾的政治迫害!
(二)要求官员公布财产,并敦促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行为
公诉方指控,郭飞雄于2013年4月初,与孙德胜、袁兵等人密谋,计划沿辛亥革命爆发地湖北武汉出发,沿武广铁路一路南下,在武汉、岳阳、长沙、株洲、衡阳、郴州、韶关、广州等8个城市进行“街头举牌,要求官员公布财产并敦促全国人大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这一有罪指控不但完全不成立,反而还可进一步证明,警方和检方对郭飞雄等人拘捕、关押和指控,确实是彻头彻尾的政治迫害。
1、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孙德胜、袁兵等人所做的,只是在一些城市的风景点、广场等公共场所,三、五个人拉一、二条横幅合影留念,他们每次举牌合影的行为,也都只是持续一、二分钟而已。从警方搜集的照片来看,当时的公共秩序并未受到任何扰乱。因此,他们的行为既谈不上“聚众”,更没有对现场的秩序造成扰乱。
2、由于孙德胜、袁兵等人每次举牌合影,都只是持续一、二分钟的时间,并且是在警察没有干预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此不存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问题。唯一被警察现场发现的一次举牌行为,发生在岳阳市。当时,警察收缴了他们的横幅,并把他们带到派出所进行法制教育,然后便把他们释放了。在此过程中,他们并无任何阻碍、抗拒执法的行为,否则,岳阳的警察当时就不会仅仅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而是应该追究他们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这样,也就不用等到广州警方来秋后算账了。
3、孙德胜、袁兵等人举牌合影的行为,是为了呼吁官员公布财产和敦促立法机关批准一项国际公约,这完全是行使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表达权和建议权。辩护人相信,若是这些人在合影时不拉横幅,或是只拉支持政府的横幅,警方和检方绝不会认为他们是在犯罪。但如果仅仅因为合影时拉了一条表达个人意愿、冒犯政府权力的横幅,就被司法机关指控为是犯罪,这不是政治迫害又是什么?
二、在程序上,法院的审理有多项违法行为
(1)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八个光盘的数据化案卷材料(包括现场视频证据、照片等),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案件中,现场视频、照片等材料,是最重要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法定权利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辩护。
(2)依起诉书的内容,袁小华、袁兵、刘远东与杨茂东、孙德胜是同案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属于“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因此这五名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并入同一个案件中加以审理。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可能定罪,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人为地拆分审理,将无法准确认定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因而无法准确认定谁是首要分子。
(3)法院要求辩护人必须使用法院所备电脑,不能自带电脑参与庭审,这一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贯做法,属于对本案的特殊对待和对本案辩护人的特别歧视,足以让人怀疑法院的公正性。
(4)法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直接决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三、结语
尽管本案的证据和现行的法律,足以表明郭飞雄先生是完全无罪的,但如果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我并不会因此而感到意外。
在一个由单个政党垄断全部政治权力的国家,一个宣扬和传播自由、民主、法治等宪政理念的人,对专横而自私的权力垄断者来说,当然是有罪的。
在一个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形同具文的国家,一个伸张、争取和践行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人,对嗜权如命、畏民如虎的专政统治者来说,当然是有罪的。
在一个动辄因言加罪、迫害无辜的国家,一个主张和声援新闻自由的人,对坚持党管媒体的言论扼杀者来说,当然是有罪的。
在一个贪腐遍地、苛政如虎的国家,一个大力呼吁官员公开财产的人,对横征暴敛、弄权自肥的当权者来说,当然是有罪的。
但即使如此,我仍然坚信,就算法院出于政治迫害的企图,判决郭飞雄先生有罪,历史也终将宣布他无罪。今天的有罪判决,只会让明天有更多的人知道:在这个公权肆虐、正义沦丧的年代,有一个人始终无惧强权,不怕牺牲,为践行自己的理想和信念而甘冒矢石,奋力前行;他为了让自己的国家获得自由,不惜一再牺牲自己的自由;他为了让自己的国家迎来光明的未来,不惜让自己走向黑暗的监狱。
他就是我的当事人郭飞雄先生,是一直努力要为这个黑暗国度点燃希望之火的光明之子。
辩护律师:张雪忠
201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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