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1-140513160A9

案例1:张X兵诉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XX六建公司系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XX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X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X兵与XX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XX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X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X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XX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X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X兵受伤为工伤。XX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XX人民法院一审,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XX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XX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X兵进行油漆施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X兵在XXXX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院解释本案价值:

  为什么要以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开始实施的最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案例2:孙X兴诉XX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X兴系XX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XX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XX公司所在XX市XX区XX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X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X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X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X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XX公司办公室,是孙X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X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X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X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X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XX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X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X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何X祥诉XX省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X祥系原XX镇A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A小学安排到XXB小学听课,中午在XX市区就餐。因A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B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A小学邢X民、何X强、周X宇等开车经过A村水泥路时,发现何X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A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X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XX省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X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XX省XX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X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X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邹X贤诉广东省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X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X艳与X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X艳在X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X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X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X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X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X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X艳以X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X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X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X贤作为原X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X贤仍不服,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X贤不服,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X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X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XX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X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X艳在XX劳动局以“X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X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X豪纺织公司。故XX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X艳以X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X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据:法务之家)

本文发布在 公民评论. 收藏 永久链接.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