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民征稿]欠缺公正、压制劳权的规制──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欠缺公正、压制劳权的法律规制

——评《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王江松

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劳工界和企业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小小草工友家园等劳工机构率先提出修改意见,在肯定条例合理之处的同时,也指出条例对劳工的不利之处,比如未成立工会或工会不作为的企业的职工协商代表的产生,过于依赖上级工会,而忽视了职工自行选举代表的权利;职工方发出邀约、协商过程、劳动部门批准等程序,最长可达100天,如果协商不成再走调解和调停程序,最长可达190天,足以把职工拖垮;关于集体协商期间“职工煽动、组织、挑拨、串联其他职工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带有强烈的政治和道德色彩,对劳工维权构成极大的威胁,而企业方面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进程、拒绝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需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的劳动合同、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等违法行为,却不必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香港六大商会也向广东省立法机关表达了强烈的反对:《草案》规定只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不需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便可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体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险与福利等事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企业一方无论已如何执行国家在工资福利以及劳动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都必须在30天内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这是用法律来支持和鼓励职工超出现行政策范围、不受现行法律约束地向企业提出工资福利方面的各种要求,用群体的压力迫使企业就范。《草案》的实行将会损害受法律保护的投资者私有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将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运作,将进一步令员工陷入对增加收入的盲目追求中,导致企业内部产生新的收入分配矛盾,直接削弱企业一向行之有效的奖赏激励机制的作用,令企业难以带动职工积极性和效率,严重影响生产力和竞争力。

之后,香港7大劳工团体、内地19家劳工机构奋起驳斥了六大商会。

经过劳资双方几个回合的辩论之后,9月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很快于9月25日通过并颁布了《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人们发现,这个正式公布的条例与第二稿没有什么区别。这个条例遭到劳工界的一致反对,因为第一稿中有利于劳工的条款大都被删除或严重弱化了。

1、关于工人协商代表的产生

第一稿虽然限制了工人自主产生协商代表的权利,但毕竟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或者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选举产生”;“企业工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应当责令企业工会改正。企业工会主席不代表职工履行集体协商职责或履行职责有困难的,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出更换集体协商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地方总工会应当指导职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另行选举首席协商代表。”到了第二稿和定稿,就变成这样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这里发生了两个重大变化,一是删除了“企业工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而这是非常普遍的,因此在有工会而不工会不作为的企业,工人是没有权利选举协商代表的;二是在无工会的企业,不仅工人不能独立自主选举协商代表,而且在一稿中“地方总工会的指导”这样相对温和的措辞,变成了二稿和定稿中“地方总工会的组织”这样强硬的措辞,彻底关闭了工人自主选举或者聘请劳工公益机构帮助自己选举协商代表的可能性。但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人都天经地义的具有选举自己的协商和谈判代表的权利,正如法律学者陈步雷所评论的:“市场主体的委托权利、谈判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基本自由;民商事领域的自由,在逻辑上是不言自明的。”此外,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当没有工会或者工会不作为时,工人选举协商代表,正好就是成立或者改选工会的一个重要步骤,上级工会只有支持的义务而没有禁止的权力。

2、关于停工权

一稿得到工人较高评价的相关条款是:“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一条基本上是引述了《工会法》第27条的内容);“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职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被认为是对工人停工权(实际上就是罢工权)的承认和保护。但在二稿和定稿中,这两个条款被彻底删除了。

3、关于法律责任

一稿中本来就对企业方面阻挠或破坏平等协商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强有力的惩罚,但因为赋予工人以停工权,实际上就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作了有力的对冲,使得工人可以利用怠工、停工的行动迫使企业方面坐到协商谈判桌上。二稿和定稿取消了工人的停工权,对双方违反法律的行为的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对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协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书)这些企业方面破坏集体协商的行为,没有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这种所谓集体协商绝对是不平等的,谈不谈、如何谈、谈什么、谈成与否以及执行与否的主动权完全操控在企业方面。

与此同时,在二稿和定稿中去掉了追究工人法律责任时过于政治化的话语(煽动、组织、挑拨、串联),规定“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对于职工的这些行为,条例未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追究何种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但对第三项则毫不含糊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限于篇幅,本文就不再对二稿和定稿砍去一稿中有关行业性、地区性集体协商的内容,拒不听取职工一方关于缩短集体协商周期的建议,以及对公共企事业职工罢工行为的严厉规制而无相应法律救济等等一一作出评论了。

总而言之,该条例完全没有从法律和逻辑上理顺工人的团结组织权、集体协商谈判权与罢工权之间的关系,以至工人的集体协商权利,由于前无团结组织权为基础,后无罢工权为支撑,而变成了一种徒有其名的形式。它对引导珠三角地区日趋复杂和激烈的劳资冲突的解决,不仅无济于事,而且很可能火上浇油。衮衮诸公,勿谓学界言之不预也。

(作者王江松: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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